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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偵記錄可以作為民事證據嗎?

甲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65438萬元。乙公司認為該65438+萬元不是借款,而是乙公司投入的股本,甲方是乙公司股東,但未辦理工商變更手續,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該股本不能返還。此外,B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A公司在B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公司資產,公安機關在本案開庭前壹天對A公司進行了訊問。在刑偵記錄中,A稱自己是B公司股東,出資65438+萬元作為股本。B公司復印了刑偵筆錄,作為證據提供給法院,證明A是B公司的股東,65438+萬元不是借款,是股本。這種情況下的關鍵問題是。壹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壹切合理懷疑,而在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高於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證據當然可以作為民事證據。另壹種觀點認為,刑事證據不能作為民事證據。刑事偵查筆錄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行使國家權力時形成的,這種筆錄只能嚴格限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刑事調查筆錄違反了民事證據規則。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從證據形式上看,刑偵筆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 (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從第63條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列舉民事證據,只有7種形式。任何不符合這七種形態的材料都不能作為證據。刑偵筆錄屬於哪種證據形式?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視聽資料、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更有可能是書證和當事人的陳述。書證是通過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刑事偵查筆錄只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的記錄,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就本案而言,刑事偵查筆錄只能證明甲方向偵查機關作出了“作為B公司股東投入股本65438萬元”的陳述,而不能證明“作為B公司股東投入股本65438萬元”的事實。從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形式的規定來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與書證並列的壹種證據形式,而不是書證的壹種。刑偵筆錄不屬於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訴訟外的陳述不能作為“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形式。從《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中“調解達成的和解不能作為證據”的規定也可以看出,“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法中受到嚴格限制。其次,從證據來源來看,刑偵筆錄作為民事訴訟也是違法的。刑事偵查是國家權力機關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嚴厲措施,是對公民人身自由最嚴厲的限制。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認識應當嚴格保密,必須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復制偵查筆錄的人是主管機關和辯護律師,外人不得復制偵查筆錄。如果外人持有證據,其來源應該是非法的。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予以排除。再次,從證據效力來看,偵查筆錄的證明效力極其微弱。根據刑事訴訟法,只有被告人陳述而沒有相關證據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偵查筆錄的本質是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處於被動、弱勢地位,其陳述不壹定能反映其真實意思。刑偵筆錄的形成過程中仍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並且犯罪嫌疑人為了開脫罪責,會做出壹些避重就輕的陳述,其陳述的真實性極不可靠。在起訴階段,法院會結合其他證據來確定證據的真實性。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知道整個刑事案件的全部事實,也不可能對偵查筆錄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如果將這種真實性不明的直接證據運用到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只能是未知的。從證據的內容來看,不能作為民事證據。此刑事案件是調查甲方在其會計期間是否占用公司財產,與甲方是否為股東無關,甲方對該部分的陳述與本案無關。如果允許刑偵筆錄作為民事證據,就會出現非法取證的問題。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刑事偵查筆錄作為民事證據,並不是要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完全分開。事實上,民事和刑事案件重疊的情況大量存在,不可能將兩者完全分開。但這與本文討論的問題不同。因為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是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為基礎的。但“以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法院審理後查明的,屬於民事訴訟規則若幹規定中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是不需要當事人舉證的事實,符合證據規則。(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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