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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的作用

首先,行政調解以快速、廉價、尊重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1)與法院訴訟相比,行政調解不需要復雜的程序,即時性強,無論達成協議與否,效率都很高。(2)與法院訴訟相比,行政調解作為政府服務職能的體現,當事人的整體成本遠低於法院相對較高的訴訟成本和高昂的律師代理費。考慮到成本和收益,當事人自然更願意選擇低成本的行政調解來解決糾紛。

(3)行政調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的參與為必要條件,既有利於當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於降低日後的執法成本。

同時,行政調解的內容、方式和結果應當以合法為依據。而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說——即使是國王也不能對經濟規律發號施令——在終極意義上,是和諧社會的體現和保障。因此,行政調解的過程,作為法律實施的過程,也是法律本身所隱含和追求的和諧過程。其次,行政調解有利於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

(1)行政調解是在民主協商和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產生的,體現了民主管理和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自願原則的有機結合,也可以起到與強制性行政行為相同的作用。

(2)通過做耐心、細致、全面、具體的調解工作,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樹立行政機關良好的工作形象,弘揚為人民服務的精神,從而增強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進壹步建立人民群眾與政府之間密切和諧、協調互信的關系。

(3)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誌的表達建立在行政機關正確執法所建立的權威服從和信任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聽取行政機關正確有益的勸導,化解糾紛,化解矛盾。這樣,它就不同於被動的依法維持秩序的行政行為,因為它不僅解決了最低要求的整改問題,而且進壹步使政府在更高的層面上采取積極主動的方式,創造了法律允許的、當事人和政府認可和同意的更加合理和完善的社會關系,促使行政機關在更全面和徹底的意義上履行職責。

同時,行政調解的過程也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就是否自願、是否依法調解進行相互監督的過程。如上所述,法律本身也包含和追求社會和諧。因此,對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法律的和諧價值和追求。最後,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了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的和諧。社會沖突的強度不同,決定了其解決機制必須分為不同層次的系統。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對象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壞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輕微的行為”。因此,將強度相對輕微的社會矛盾納入行政調解的範圍,將其他激烈的社會矛盾納入行政拘留乃至刑事制裁的範圍,不僅可以節約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源,還可以確保社會矛盾的化解,實現社會矛盾解決機制的內在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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