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律師協會
法定代表人:
原審第三人: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
上訴人楊斌因訴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廣州律協)不履行實習登記法定職責壹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現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廣州鐵路運輸第壹法院繼續審理。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楊斌原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曾獲得“2011年度中國正義人物”榮譽,廣東省人民檢察院2011年曾作出向楊斌學習的決定。2015年3月18日,楊斌因想轉行做律師向有權機關申請辭職獲得批準。2015年3月20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免去楊斌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職務。2015年4月初,楊斌與第三人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同律所)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4月27日,楊斌通過大同律所向被上訴人廣州律協申請實習登記,並提交實習申請書、實習協議、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復通知書、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黃花崗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等材料。廣州律協於同日收到上述申請實習登記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楊斌的申請欠缺其在14周歲至1992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機關為其出具的完整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屬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於是,向大同律所發出《補充材料告知書》的傳真,壹次性告知楊斌需要補充上述證明材料,如未補充完整則不能準予實習登記。此後,楊斌未予補充,廣州律協也壹直未作出實習登記決定。
楊斌認為廣州律協未履行實習登記的法定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於2015年7月24日向原審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廣州律協對原告楊斌的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申請限期作出實習登記行政決定。該院於2015年7月30日立案後,經5個月閉門造車,於12月28日逕行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以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為由,駁回楊斌的起訴。
上訴人楊斌認為:1、原審裁定關於上訴人所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的意思,不能成立。2、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3、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現分述之:
壹、原審裁定關於上訴人所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的意思,不能成立
首先,由於被上訴人廣州律協對上訴人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上訴人連實習人員也不是。故原審裁定關於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的說法,與本案雖有壹定的關聯,但失之於寬。其次,原審裁定該說法含有以下意思:律師協會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如楊斌所訴的廣州律協逾期不作出實習登記決定)、作出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或者對實習人員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見等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因為:壹 從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壹條的規定可知,律師協會之所以有權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實習登記的決定、有權對實習人員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處理意見,是因為有《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等規定的授權。這些職權具有法定性、專屬性、國家意誌性、單方性、強制性和不可處分性等特征,故屬國家行政職權。上述決定以及考核和處理意見,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故屬行政行為。二 而由《律師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等的規定可見,律師協會行使這些職權的行為,系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執業許可行為的前置行為,屬於律師執業準入管理機制中不可或缺的壹環,具有行政管理性質,是公法上的行政行為。三 從法律後果看,律師協會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作出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或者對實習人員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見等的行為,亦屬於行政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均能產生使申請實習人員、實習人員從根本上無法取得律師執業行政許可的否定性法律後果,而該後果顯然屬於行政法律效果。故原審裁定認為“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只是行業自律性管理行為,並非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依照其行政管理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說法,不能成立。
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因為:根據《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被上訴人廣州律協具有組織管理廣州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的職責。該項管理職責具有國家行政職權性質,實習登記為該項管理職責的應有之義,性質上是壹種公法上的行政行為。故楊斌所訴的廣州律協逾期不作出實習登記決定的行為,雖系社會團體作出的行為,但屬於《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楊斌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訴諸原審法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條第壹款等的規定。原審法院以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為由,援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裁定駁回楊斌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廣州律協認為楊斌的實習登記申請欠缺其在14周歲至1992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則完全可以認定楊斌在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為檢察員之前(當然包含上述期間)從未受過刑事處罰。況,違法犯罪紀錄是公安機關內部掌握的信息,公安機關不具有對公民出具違法犯罪紀錄證明的法定職責。但廣州律協就是無視廣州市人大常委會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堅持以楊斌未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其在14周歲至1992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為由,拒絕對楊斌的實習登記申請作出決定。廣州律協這種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門作風,與有牙齒的老虎有何二致。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審判廣州律協這個被訴衙門行為,不但是適用法律錯誤,還違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某領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舉辦的“全國法院系統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上提出的“協會現在是有牙齒的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
三、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
原審裁定根據《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認為“申請實習人員對於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有異議的,也只是可以通過復核的方式行使救濟權”的說法,有失公允。因為《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十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十訴訟和仲裁制度”,而上述管理規則非法律,故該規則第十條第二款關於申請復核的規定並不能限制申請實習人員的訴權。本案中,被上訴人廣州律協對上訴人並未作出實習登記決定,故該款規定與本案無關。即使廣州律協對上訴人作出的是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上訴人也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楊斌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謝謝。
此致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上訴人
二○壹六年壹月六日
附件:
上訴狀副本兩份、原審裁定書和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各壹份等規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