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壹、什麽叫“肖像權”。
“肖像”,從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術意義(或攝影)上的肖像,是指通過繪畫、攝影等藝術手段,使肖像權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質載體下再現的壹種觀賞造型作品。
法律意義上的肖像,則蘊含了肖像權人基於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壹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藝術地再現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們判斷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現是否構成肖像,應結合其表現的形式和表現的部位來看待。
首先,必須人物形象必須具有肖像特征。壹是其表現形式即通過攝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圖像;二是肖像還必須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態、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須真實可辯、熟知的人壹看就知道是誰的肖像。
其次,必須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實。公民肖像在圖片中,應占整個圖像中被凸顯的主體地位,被作為特定對象來表現,而不是作為陪襯體;同時目的也不是通過肖像使用(手段),來達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屬性。
肖像被藝術地再現,應是具體地、獨立地被固定在某壹特定的物質載體上(如相紙、電視屏幕、報刊雜誌等),它是來源於肖像權人又獨立於肖像權人的客觀視覺形象,能夠為人所支配、控制和處分,並具有壹定的財產利益。
3、肖像是肖像權的客體,表現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謂的“財產利益”並非產生於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於肖像產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並體現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對自然人的肖像權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對人格利益保護的需要。
所謂 “肖像權”,是壹種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法律意義是:自然人對自己通過造型藝術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的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是我國法律規定保護肖像權的對象。它包含基於肖像所體現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
它的特點是:
1、肖像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擁有肖像及其肖像權利。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由於不存在客觀的、能夠獨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權。(法人的“企業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關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資信以及產品質量等綜合狀況及社會評價。)
2、肖像權也具備壹種財產利益,這種財產利益是通過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產生的,它允許肖像權人在壹定的範圍內有限度地轉讓肖像權,允許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並從中獲得應有的使用價值。
3、肖像權還是壹種標識性人格權,具有基層性。基本作用在於以外貌形象標識人格,借以辯識每壹個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權是通過文字符號標識人格)。
肖像權的內容:
1、肖像制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將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壹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肖像制作專有權內容包括:壹是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己有權決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幹涉;二是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在理解“肖像制作權”時,我們經常是以為只要不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就不構成侵權行為,這是對法律的壹種誤解。嚴格意義上的理解應當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專有權,取決於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權人的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為目的,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直接的利益,那麽,同樣構成侵害制作肖像的專有權。以攝影人來說,妳只要拿著照相機對準了自然人進行肖像攝影,如果肖像權人不同意而強行拍照,就是壹種侵權行為。
2、肖像使用專有權
肖像壹旦固定的壹定的物質載體上(制作出來),使獨立於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盡管肖像的利用價值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只能是肖像權人。其基本內容是:
壹是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幹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並決定從中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維護權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幹涉和侵犯。內容是:壹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允許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進行毀損、玷汙、醜化和歪曲。
壹般原則是:公民對自己的形象的再現權——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上和空間裏的再現自己的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權利。
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壹定的原則。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只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壹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如被
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壹定的原則。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只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壹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如被攝者肖像權受到侵害後,受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體現為肖像權人就其肖像獲取財產利益的可能性減少,這裏包括直接和間接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2、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裏包含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確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權的,即可認定有過錯。3、損害事實和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這種有因果關系必須是攝影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內在、本質、必然的聯系。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壹,即可被視為侵害他人肖像權。
壹、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我國民法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針對肖像的“不當使用”而規定的。這種不當使用區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雖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可以非營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對這種侵權行為限制在:“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範圍。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與姓名權壹樣,具有專有權,對於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在於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於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將公民肖像予以復制、傳播、展覽等,都應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則就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於攝影人來說,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現,只有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至於制作(拍攝)的肖像作品,是為了公開發表,還是以私藏為目的,並不影響侵害肖像權行為的構成。就是說:雖不加公開的使用,也同樣地構成侵權,如照相館私自加印顧客照片保存等。
三、惡意侮辱、汙損他人肖像。即不法行為人惡意的以侮辱、醜化、玷汙、毀損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扯或倒掛他人照片,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還往往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合上述,在攝影實踐中,經常會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近幾年來,所謂的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有愈來愈多趨勢,為什麽?我想原因很多,但歸結可能有這樣三種:壹是攝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攝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權而意圖想“獲利;,三是被攝影者不懂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見了報端就起訴索賠。
1、“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壹是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即使用者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對他人的肖像的使用,獲得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營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上的要有營利實事,只要有營利的主觀意圖,有客觀營利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實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汙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的唯壹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於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範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壹般是屬於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侵害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我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確定壹般是:壹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標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贏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贏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確定,是以“情節嚴重”這壹基本標準為標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後果的,壹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據我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後者),基於若幹特定情況和社會公***利益原因,可以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壹般而言,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並不構成侵害肖像權,這便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的事由。這些抗辯的事由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卻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我國雖未在這方面制定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壹般掌握有:
1、為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的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社會公眾人物肖像。如對於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事跡報道的肖像使用。
公眾人物,是具有壹定身份和地位,並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壹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 第壹,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需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肖像進行使用。公眾人物是具有壹定身份和地位,並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壹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如國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具有新聞價值,為報道其活動而使用其肖像,雖未經其本人同意,但並不構成侵權。例如,中央電視臺主持人陳某和公安大學教師李某訴中遠威藥業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權糾紛壹案,即為其例。2000年7月5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壹審審判陳某和李某二人敗訴。該案案情是,由於原告在中遠威攝影展上的留影出現在了被告的廣告宣傳畫冊上,並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處理,陳、李認為山西中遠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因而告上法庭。經調查後,法院認為,陳、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威攝影展是屬於公益性質的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社會公開傳播,而且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也未影響和歪曲其主要內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印的廣告宣傳畫冊是為了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不具有直接的營利目的,沒有違反國家的有關法規。每個公民都享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受到壹定的限制。最後法院判定,陳某、李某兩人的肖像權並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出席特定活動的人物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遊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的肖像。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價值,參加者身處其中,已說明其已壹定程度上放棄了其肖像權,任何人參加此類活動均不得主張其肖像權。對利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不屬構成侵害肖像權,而屬對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風景區的攝影創作,將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將他人攝入照片內,在這些場合並不以人物為主體;
4、為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批評某種不文明的行為、舉止,以譴責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教育公眾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登載其不文明行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攝破壞社會公***財物、環境汙染的行為等;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會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為尋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報刊、電視上刊登尋人啟事時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在訴訟階段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緝令等。
7、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壹定範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會公開的範圍),如出於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當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壹、正確理解文章中的“插圖、配圖照片”與新聞圖片、攝影報道的不同。
二、規範圖片說明詞。(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四、謹慎將圖片用於雜誌封面。
五、投稿時(報刊雜誌、各種影賽),要註意在說明詞的後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權的限制。
六、參加各種有雇用模特的攝影活動,要註意組織者與模特之間的協議內容。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協議。
法律雖然已經有了對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界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後,對於攝影作品的使用(範圍),越來越擺脫不了“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因此,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法律關於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仍然比較原則。比如,如何界定何為“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配圖是否屬於營利;公眾人物的肖像權,特別是政治家、娛樂業等肖像使用權;對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等。而我們在處理攝影肖像作品時,遇到的問題往往是非常具體的,所以,當我們憑借這些抽象的名詞,來處理我們所遇到的具體事情時就非常困難,這裏最難辦的就是“營利目的”。鑒於此,作為壹名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肖像時,尤其是使用時,更應當要註意:謹慎、依法、有據——這三點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壹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妳要使用別人的肖像權,要經過別人的同意——這是最為保險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帶了幾份關於“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協議書樣本,僅供大家參考)。
壹些常見的有關“肖像權”問題:
1、企業有權使用員工的肖像嗎?
回答是肯定的:沒有!
2、肖像權只是關照到“臉”嗎?
不!每當人們看到肖像時,總會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種人格特征是人類社會中壹項重要的資源,其潛在的巨大的商業價值尤為現代商業社會所重視(如近期的TCL手機廣告,請的韓國女影星。)
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形象也會讓人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及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也屬於肖像,也在肖像權保護範圍之內。
是否構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為中心,同時還應考試社會壹般人的認知程度,予以全面綜合判斷。可見,判斷但如果表現側面或者其它部位,而壹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夠判斷得出其所表現的是誰,那麽該側面或其他部位也構成“肖像”。
3、集體照片中有肖像權問題嗎?
有。大家知道,個人的肖像之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壹旦被侵權,肖像權人即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其權利。但集體肖像之肖像權卻有其自身特點,集體肖像是各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體,具有獨立性與同壹性相統壹的特征。壹是各肖像權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另壹方面,在物理上集體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質(每個人都有權獨立主張權利)。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壹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針對集體肖像中特定人,有惡意毀損、沾汙或醜化等行為,此特定人的人格權的比重程度足以涵蓋全體肖像權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顯而易見的。
其次,在判斷使用集體肖像的行為是否侵害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肖像權時,使用者是否為營利目的、是否有商業性使用?應該是壹個基本依據。
可見,集體肖像的法律保護程度要低於個人肖像,就是說:集體肖像中之個人肖像權受到壹定的的限制,此種限制以確保全體合影者對合理使用為限度。(只因為目前法律沒有完善)
4、拍攝他人爭吵的照片是否構成肖像權侵權?
這要看有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貨員與顧客發生爭吵,且態度十分的惡劣。這種情況從社會效益上看,售貨員的惡劣態度、與顧客不講道理等,違背了售貨員的職業道德,也是社會的消極現象。對這樣的消極現象進行披露,對於社會的進步是有利的。因些,這樣壹個事件無疑是壹件社會新聞,任何公民都有進行新聞報道的權利,而拍攝新聞照片,正是新聞報道的手段之壹。拍攝這種場面照片,屬於為了社會公***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侵害售貨員的肖像權。
但是,如果是兩兄弟在爭吵,妳也。。。那壹般的說,就不是。。。。
5、行政機關或有關單位是否可以對公民的肖像進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車站抓了幾個小偷,但又構不成犯罪,就與當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張貼在商場,進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註意。這看來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違法事由,但是。。。。
隨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別是將他人的照片張貼在公眾場合,並因這種張貼以及相關的文字說明引起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人的否定性評價,就極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過合法的途徑和程序加以解決。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進行告示。
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裏有壹個原則:即就行政機關而言,法律沒有授權的,政府機關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找不到公安機關可以以將公民的照片,在公開的場合張貼的形式來進行懲罰。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為是屬於壹種任意的侵權行為。
6、已知被“侵權”後,受害人的的保護期限?
記得有壹張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閉後的滋味》(新聞照片)。該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悶煙的是原沈陽市防爆器械廠廠長石永階。”照片拍攝於1986年,在《中國青年報》上發表,曾經在全國轟動壹時。以後該幅照片也經常見諸於報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階將作者和有關媒體告上了法院,認為:報道實際貶低、醜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也就是說:當權利人得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內沒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的,該權利人即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也即權利人的勝訴權歸於消滅。所以,實際上,石永階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已經沒有了勝訴權。
7、誠實信用原則 !
我記得在《人民攝影》報上,有壹位作者寫了壹篇“對付肖像權糾纏的壹種方法”,闡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權人的所謂“授權書”之秘訣。即在給對象拍照後,請被拍攝者在壹張空白紙上,留下姓名、地址,將給被攝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實際上該空白紙的另壹面是折頁,上面有同意發表之類的聲明。這類做實不可取!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作了“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視為無效合同。
同時,我國《民法通則》還規定了相應的原則,有壹條是:“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稱之為“帝王條款”這裏是指:壹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動中,依誠實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得,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不得違反國家或社會公***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釋上,應依誠實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合同解釋時,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判定是非,確定責任。三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這重要的是在最後這第三點上,“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司法人員壹定的自由裁量權!所以人稱之為帝王條款。也就是說:在出現法律漏洞的情況下,誠實信用原則可對法律進行解釋和填補。
因此,千萬不要自作聰明,要知道“聰明反被聰明誤”。
參考資料:
回答者:fendea - 試用期 壹級 5-5 10:49
找律師幫忙吧,起訴學校
回答者:逍遙飛逸 - 魔法學徒 壹級 5-5 10:50
學校這樣做是不對的。
回答者:匿名 5-5 10:51
妳現在很迷茫的就是這句話:如果用於科研或教育上的壹定程度和範圍內是允許的.是不是呀?
這句話是司法解釋大體是:科研是指科研單位為了推廣新理論,新技術,新工藝或者新項目=以廣大群眾開展科普教育目的進行的活動;
教育是指學校或者社會團體以國家教育事業為宗旨,進行壹系列宣傳活動.
如果用於科研或教育上的壹定程度和範圍內是允許的.這裏有個關鍵詞:壹定程度和範圍,什麽程度?什麽範圍?才是被允許的?這是問題的關鍵,那就要看教育科普活動,或者宣傳活動與經濟盈利的聯系有多大,如果主要是公益性的,基本沒有盈利的話是可以的,象妳的學校那樣是肯定違反規則操作的,因為他的主要目的是盈利.這也體現了國家教育系統強勢群體對學生弱勢群體利益的侵犯.
這種行為的杜絕還要靠國家政策,教育部門,法律界,學校,尤其是學生群體的廣泛關註.
回答者:wdw850202 - 秀才 三級 5-5 10:52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學校那樣做沒有侵犯妳的姓名權,至於肖像權學校也是有權利把妳的照片登在報紙上的,不過如果妳感到自己的照片不怎麽樣妳可以向學校提出要求更換照片,如果學校不同意的話,那他就沒有這個權利了,妳有權利讓學校撤消妳的照片或是更換照片,學校沒有權利拒絕妳的,否者妳完全有權利告他的。具體的相關事宜妳可以去當地的法律事物所咨詢以下,那是免費的。我今年大二修了壹年的法律,不過也不是專業課,所以知道的也不是太多太專業。希望我的回答對妳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