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人員;
(五)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員。第九條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案件當事人,符合受援範圍並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後,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信訪個案的具體情況,指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以下事項:
(壹)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賠償的;
(二)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暴力和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維權的;
(三)涉及老年人贍養的;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五)合法勞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因征地、拆遷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七)因農民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的;
(八)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汙染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九)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因合法勞務輸出發生的民事、勞務等糾紛,符合受案範圍的;
(十壹)請求國家賠償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援助事項。第十壹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第三章 法律援助實施程序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並在人民法院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本人代理資格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