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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羅馬訴訟制度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制度作為司法制度的壹項重要內容,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歷史要追溯到古羅馬時期。該制度紮根於“尊重人的尊嚴”這壹思想,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判決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享有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通過充分行使辯護權,與追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該制度對於完整訴訟結構形態的構成,對於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程序正義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壹定的積極作用。

關鍵詞:刑事辯護制度 辯護權 律師辯護

引言

刑事辯護制度源起西方社會,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壹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與保障,它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該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是壹國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誌。

1.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沿革

1.1外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沿革

1.1.1古羅馬的萌芽階段

在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和國時期,由於交通便利和民主***和等自然因素與政治因素的影響,簡單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往來頻繁,貿易程式繁雜,加之羅馬法律紛雜瑣碎為壹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羅馬***和國開始出現並逐漸發展。隨著法律的演進,職業法學家興起,辯護制度逐漸為法律所承認。《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在羅馬帝國末期又允許刑事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可自己延請懂法律的人為辯護人在法庭上開展辯論。由於古羅馬法學的發達,辯護人多為熟諳法律者甚至法學家,這就大大促進了古羅馬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使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

1.1.2中世紀的壓制階段

在中世紀的歐洲,因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使得世俗統治之外存在著壹個平行甚至高於它的神權統治。由於早期基督教的不寬容和獨斷,設立了宗教裁判所懲治異端,並實行“神罰”。在裁判所中雖容許被告人辯護,但其辯護已淪為對審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觀點的補遺,而非依事實和法律予以駁擊,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辯護是徒有虛名的。而且在中世紀歐洲世俗政權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糾問式訴訟模式,在本質上蔑視人的基本權利,幾乎剝奪被告人的所有權利,將其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對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紀的歐洲沒有真正的辯護權,即使在某些情況下有,也因為法官的預斷而難以發揮作用。

1.1.3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

在資產階級革命前夕,壹批著名的啟蒙思想家如英國的李爾本、洛克,法國的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等人,提出“天賦人權”,“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響亮革命口號,在訴訟中他們主張用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模式,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在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賦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辯護和延請他人辯護的權利。英國1679的《人身保護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該法明確規定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1808年拿破侖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論作了更為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刑事辯護系統化、規範化起來。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政治民主進程的推進,西方的辯護制度不斷發展趨於完備。

1.2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沿革

1.2.1建國前階段

中國封建社會歷史上的刑事訴訟基本上是沒有刑事辯護制度的,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辯護制度是清末從西方引進和移植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最早立法規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其中規定了律師參與訴訟的內容,賦予當事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關於律師制度的單行規定是從民國政府制定的《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登錄暫行章程》開始出現的。兩個單行律師立法的出現,是我國律師制度的開端。爾後國民黨1928年和1941年分別制定和頒行了《律師章程》和《律師法》。總的來看,舊中國的辯護制度是有積極意義的,但由於種種原因,沒能在刑事訴訟中貫徹落實,且受當時中國社會性質的影響,帶上了濃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1.2.2建國後近30年的曲折發展

新中國的辯護制度是在對舊中國辯護制度進行揚棄的過程中逐步建立、逐步發展起來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布《關於取締黑律師及訟棍事件的通報》,明令取締國民政府時期的律師組織和律師活動,因此在1949—1954年間,律師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1954年新中國第壹部憲法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同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具體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律師為他辯護。”從立法上對辯護制度予以肯定,我國新的律師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1957年下半年開始由於極左思潮的影響導致原本並不健全的辯護制度在這壹時期奄奄壹息。十年文革時期,公檢法被砸爛,辯護制度更是在群眾運動的鬧聲中徹底銷聲匿跡。

1.2.3十壹屆三中全會後的恢復和發展

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後,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民主建設的推進,我國辯護制度開始恢復並在實踐中不斷發展完善。1978年憲法重新確立了我國法制中的刑事辯護制度。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我國的辯護制度,確立了辯護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地位,並對辯護作出了專章規定。其後又通過大量司法解釋、批復、通知等文件進壹步明確和具體化,增強了辯護的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亦從此日趨成熟。1996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總結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對原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其中對辯護制度作出了重大變革,進壹步擴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提前辯護人和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明確了辯護人的訴訟資格,擴大了指定辯護的範圍,擴大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此外,立法機關還制定或修訂了壹系列有關辯護制度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獲得了自新中國以來前所未有的發展。

2.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

2.1刑事辯護制度

2.1.1刑事辯護、辯護權、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壹方的指控而進行的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其實質是給刑事被追訴者壹個為自己說話的機會,使之能夠以主體身份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富有意義的”、“有效的”參與。通過刑事辯護,行使辯護權對法官的最後裁判的形成發揮有利於自己的影響和作用。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依法享有的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查和控訴進行防禦的訴訟權利。它是針對有攻擊性的指控而進行的,是被追訴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它是刑事辯護制度得以產生形成的基礎,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不可能有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是法律確定的關於辯護權、辯護種類、辯護方式、辯護人的範圍、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的權利與義務等壹系列規則的總稱。辯護制度是辯護權的保障,各種辯護制度都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確行使辯護權而設立。

2.1.2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刑事辯護制度壹般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第壹、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壹般包含:(1)陳述權。當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給予其陳述和辯解的機會。(2)詰問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審時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的權利。(3)調查證據申請權。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並申請法院傳喚證人、鑒定人還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4)辯論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論,就證據的證明力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5)選任辯護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選任辯護人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進行辯護。(6)救濟權。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有權獲得救濟。(7)回避申請權。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員不回避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賦予被告人回避申請權,以資補救。

第二、辯護的種類和方式。刑事辯護壹般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所謂自行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進行的辯護。這種辯護貫穿於刑事訴訟整個過程,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自行辯護是十分有效並被頻繁使用的辯護方式。委托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托合同,由他人為自己作辯護。這裏的他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辯護相對於自行辯護而言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因此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中最為主要的壹種辯護方式。指定辯護是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的,法院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第三、辯護人及辯護人的範圍。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還可以由其他人協助行使,即辯護人行使。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不足;促進了訴訟公正的實現,並在社會中發揮著示範功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在我國辯護人的範圍較廣泛: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都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應該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為保證辯護人能充分執行辯護職能,履行辯護職責,法律賦予辯護人壹系列訴訟權利。主要包括:獨立辯護權、閱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司法文書獲取權、獲得通知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及其他權利。辯護人在享有上訴訴訟權利的同時需要承擔下列訴訟義務:恪守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保密義務;正當執業的義務;遵守法庭規則的義務;律師的法律援助等義務。

2.2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基礎

2.2.1程序主體性理論

程序主體性理論的生成與發展基於“尊重人的尊嚴”這壹思想,強調把人自身作為壹種獨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會用來實現某種外在目標的手段,強調其具有人格尊嚴,並在與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獨立性。 [1]該理論為被追訴者享有辯護權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說明。首先,它強調被追訴人也是有尊嚴的個體,其尊嚴應當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認為的人性裏有天生的尊嚴,每個人是獨立的,任何人都無權把別人當作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把自己當作目的。 [2]任何法律權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響的人喪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3] 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也不能被當作客體予以對待,而是有尊嚴的主體。正如黑格爾所言 “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單純的客體,即司法的奴隸,而是把罪犯提高到壹個自由的、自我決定的人的地位。” [4]其次,程序主體性理論說明了主體間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權利義務平等,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誌強加於他人或機關。

正如貝卡利亞和孟德斯鳩所言,司法機關和被告人是平等的。當然,這種平等只限於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訴訟程序中才能取得這種平等。程序平等的壹個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辯論和說服,程序參與各方都可以對程序的結果施加相當的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是體現其與司法機關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後程序主體性理論還揭示了主體本身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壹致性。這是主體間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結果。因為壹定訴訟主體的權利必然以其他訴訟主體承擔義務為條件。所以,如果某壹主體的權利義務不壹致,就會造成主體間地位的不平等。由於司法機關包括擁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質上都是針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進行訴訟活動的,擁有起訴、審判的權利,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當擁有辯護的權利。

由此可見,辯護權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視為程序主體的最低要求,允許辯護人協助被指控人行使辯護權則是為了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辯護制度的建立實為程序主體性理論的具體體現與要求。

2.2.1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辯護制度存在的另壹理論基礎即“無罪推定原則”。最早在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原則的是意大利的貝卡利亞。他認為:“在法官判決之前,壹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保護”。 [5]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實質即刑事被追訴者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判決有罪之前,應當被假定為無罪之人。對之應作以下理解:第壹、被告人的罪行須經依法證明才能確定。因此在證明責任的分擔上由追訴方承擔舉證責任,被追訴者本身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如果追訴方提不出足夠的證據,被告人就會因為未被證實有罪而成為(在法律上)無罪的人,無論他事實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第二、只有根據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這裏面有兩層意思:壹是只有專屬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法院才有權代表國家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做出裁判,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無權對被告人定罪科刑;二是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須經過合法正當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應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辯護權利。這雖然不是無罪推定原則本身的內容,但卻是它的必然要求與體現。

由此看來,被追訴人擁有辯護權是其享有無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和結果。該原則為被指控人享有辯護權提供了理論上的依據,並保障其辯護權的真正實現。

2.2.3對立統壹規律

對立統壹規律作為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的三大規律之壹,它認為世界上的壹切現象和過程內部都包含著兩個相互關聯又相互排斥的方面,這兩個方面既對立又統壹,它們的鬥爭和統壹推動事物的運動和發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學地觀察事物和處理問題。刑事訴訟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實,從這個角度說,也屬於壹種認識活動,同樣需要對立統壹規律的指導。在刑事訴訟中要達到真理性的認識,就必須在對立雙方的矛盾運動——控辯對抗的過程中求得實現。因此,賦予被指控人辯護權,創立刑事辯護制度就是維系這種矛盾運動的必然要求。陳光中在《刑事訴訟法學》中指出“這種矛盾的運動促進案情的查證核實工作,並將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下達到統壹。對於人民法院,此種分歧與矛盾有助於其防止‘只了解原告壹方,不了解被告壹方’的片面性錯誤,使之做到兼聽則明,保障對案件的正確處理”。 [6]可見,刑事辯護制度就是靠對立的雙方在陳述本方觀點和依據,批駁對方觀點和依據的基礎上,把案件事實全方位、多層次地展現在裁判人員面前,從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確的結論。

我國學者季衛東更是在對立統壹規律的基礎上進壹步闡述了對立面設置的程序意義。他說“程序參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場上的對立性和競爭性,就會使討論變得遲鈍,問題的不同無法充分反映,從而影響決定的全面性、正確性。而且,對立面競爭的活動意味著不同的目標追求,這種競爭機制也會強化程序參加者的動機,促進程序的改善。不言而喻,這樣壹種矛盾的制度化並不意味著對抗的普遍化。在程序中對立的各方具有統壹性,並不排斥協商解決問題的可能性。” [7]換言之,程序中對立面的設置在建立制度性妥協機制,防止權力專斷的同時,也有利於競爭機制的形成,從而使案件真相通過對立雙方的相互鬥爭逐漸顯現。正如約翰.密爾所指出的:“在每壹個可能有不同意見的題目上,真理都像是擺在壹架天秤上,要靠兩組相沖突的理由來較量……總之,對於所有足以轉變比重,足以決定壹個全面理解者的判斷的那部分真理,他們都是陌生的,而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理,只有兼顧雙方,無所偏重,並力圖從最強的光亮下來觀察對方的理由的人們才能做到。” [8]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就在於促進刑事訴訟中矛盾運動的制度化,從而有利於案件真相的發現,有利於提高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2.3刑事辯護制度的訴訟價值

2.3.1刑事辯護制度與實體正義的實現

刑事辯護制度對於發現真實,實現實體正義發揮著積極作用。首先從收集證據的過程看,刑事辯護制度的作用表現在:第壹、增強收集證據的全面性。盡管法律要求追訴機關對有利於和不利於被指控人的證據壹並予以收集,但由於追訴機關在追訴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擔的訴訟職能所決定,他更多的關註指控的成功,而偏向於對被指控人有罪證據的收集。被告方從防範的角度出發,壹方面可以自行收集壹些對自己有用的證據,另壹方面,也可提供壹定的線索,引起追訴機關對案件疑點的註意,補充收集有利於被指控人的證據。第二、保障收集證據真實性。在調查、起訴階段,辯護人介入訴訟,可對追訴機關收集證據的活動起到監督作用。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可防止追訴機關采用刑訊、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願性,而這種自願性又在壹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實性、可靠性。其次,從法官審查判斷證據過程看,刑事辯護制度的意義在於:第壹、有利於客觀真相的揭示。在庭審中,為了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責,檢察官提出和展現證據。同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反證,進行對質。在此過程中,隨著證據逐漸增加,證據之間的關系也逐漸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實本身也呈現出壹種漸漸上升的清晰性與明確性。第二、有利於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隨意性。現代證據制度給法官自由地評價證據和認定事實的空間。法官在公開場合,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有利於形成正確的內心確信。同時,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質疑、檢驗。這樣,證據積累到何種狀態,通過證據而形成的待證事實的明白性、清晰性達到了何種程度都可以為控辯雙方了解和認識,從而大大增強了事實認定的透明度和公開性。這樣,有利於防止法官的認識出現片面性和隨意性而背離客觀真實。

但是刑事辯護制度以維護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為立足點,被指控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直接目標指向獲得有利於自己的裁判,他們感興趣的往往是獲勝而非揭示真實。美國哈佛大學教授艾侖.德肖薇茨指出“‘勝利’是大部分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唯壹目的,就像職業運動員壹樣。刑事被告還有他們的律師,當然不需要什麽正義;他們要的是開釋或盡可能短的刑期。” [9]因此,刑事辯護制度可能存在妨礙實體真實發現的消極作用。從偵查階段看,追訴機關為了查清誰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實,以便收集盡可能多的證據而被賦予較大自主權。如他們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偵查手段。此時若辯護人介入並賦予其與偵查機關對等權利,就可能使偵查活動難以正常展開,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再者,如果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允許辯護人在場,會大大減輕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壓力,不利於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實陳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還可能利用與辯護人之間的往來進行串通、銷毀有關證據。

因此,被指控人的辯護權若過分擴張,則會構成追訴機關查明案件真相的壹種障礙而影響對犯罪的有效追究。從審判階段看,被告方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也並非只具有協助法官弄清案件真相的積極作用。艾倫.德肖薇茨指出:“被告辯護律師,特別是在為確實有罪的被告辯護時,他的工作就是用壹切合法手段來隱瞞‘全部事實’。對被告辯護律師來說,如果證據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該證據帶有偏見,損害委托人的利益,那麽他不僅應當反對而且必須反對法庭認可該證據,盡管該證據是完全真實的。” [10]在刑事審判中,被告為了勝訴可能重塑證據並使用辯護技巧來阻礙案件真相的揭露,從而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律制裁。

刑事訴訟的理想結果是在發現事實真相的基礎上做到不枉不縱,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適當的處罰,使無辜者免受追究並盡快洗清嫌疑。刑事辯護制度就像壹把雙刃劍,從有利於被指控人的角度出發,它在發現有利於被指控人的事實真相,特別是確保有罪判決的可靠性,防止罪及無辜方面,有著積極作用。然而,對於揭露不利於被指控人的事實真相,打擊犯罪而言,有時可能起到妨礙作用。

2.3.2刑事辯護制度與程序正義之實現

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司法正義——不管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或是其他任何種類的,都不僅僅是目的,而且還是壹種程序;為了使這壹程序公正地實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11]程序正義要求訴訟手段、訴訟方式具有正當性,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公平的對待。在刑事司法中,對於實現程序正義而言,刑事辯護制度是壹項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實現程序正義中的作用突出表現為:第壹、有助於刑事訴訟中形成合理的訴訟結構。控、辯、審三種訴訟職能的分離,裁判者中立,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體現程序正義的重要方面。刑事辯護制度的建立,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方與控訴方擁有平等地位的基礎,也是審判者相對中立的重要條件。

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積極參與訴訟過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人物,如何對待被指控人是訴訟程序公正與否的重要標誌。公正的訴訟程序應當確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尊重,應盡可能阻止對受錯誤追訴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辯護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機會反對控訴方的指控,並可對證據提出質疑並申訴自己壹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對訴訟過程的積極參與,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權從而能夠富有成效地影響訴訟結局,真正成為訴訟的主體,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擺布的被追訴者和處罰者。辯護制度是被指控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它是對國家權力的壹種監督和制約。程序正義的核心內容是對被指控人的個人權利加以保護,而對於國家權力加以制約。控、審分離是國家權力的內部制衡,而刑事辯護制度則是對國家權力的外部制約。刑事辯護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每個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異議,決定壹個被指控人是否應被認定有罪,是否應受到懲罰,政府必須提供證據,而被指控人應享有公平的辯護機會,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辯護制度與訴訟效率之提高

刑事辯護制度的設置對於提高訴訟效率而言有著積極和消極兩方面的影響。從其積極影響看,被指控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可減少冤假錯案發生,這樣單位時間內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會提高。從其消極影響看,被指控人對辯護權的行使構成刑事追訴活動順利進行的障礙。如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告知他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在犯罪嫌疑人與律師聯系之前,必須中止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這在壹定程度上會妨礙追訴機關對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從而影響辦案的效率。壹般來說,被指控人的辯護權若過分擴張將會從總體上妨礙訴訟效率的提高。在本質上,刑事司法是國家圍繞追究、懲處犯罪者而展開的活動,整個訴訟進程貫穿著國家專門機關和犯罪者之間追究與反追究的鬥爭。如果過分強調平等對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會利用辯護權抵禦法律追究,使本來維護被指控人正當權益的手段變成被指控人庇護罪行、逃避罪責的工具,追究機關也會因手腳受約束,權力有限而難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查獲犯罪者。

3.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3.1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國19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進壹步擴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提前了辯護人和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明確了辯護人的數量、資格、擴大了指定辯護的範圍,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擴大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這標誌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開始沿著程序的軌道向科學化、理性化的方向邁進。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1關於刑事案件被追訴者的法律稱謂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2條對之作了科學的修正。由於在公訴案件的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以及自訴案件自訴人起訴之前,尚無人對進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當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稱謂的變化決非修辭技巧,按照世界各國普遍通行的未經審判不得對任何人定罪的現代法治原則,被進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前的訴訟地位,只能是某壹個或數個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於審判機關時,其訴訟地位才變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經審判或依法判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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