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沖突
當前,案多人少已經成為我國法院審判工作中的主要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數據顯示,2014年,全國法院刑事壹審收案104萬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壹審、二審、再審案件總數的89.32%;審結102.3萬件,上升7.24%;判決生效被告人118.5萬人,上升2.24%。法院系統的這種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到基層表現越突出。以筆者調研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為例,該庭主要承辦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毒品犯罪的壹審案件以及二審案件,2014年該庭***有承辦法官15人,收案491件,平均每人32.7件,其中壹審案件177件,平均每人11.8件,二審案件277件,平均每人18.5件;其他37件,平均每人2.5件。以壹年240天的有效工作日計算,7天左右就要辦結壹起案件,而這中間還要包括開庭時間、案管系統錄入辦案信息的時間以及撰寫法律文書的時間等等,工作強度和壓力相當大。該市部分城區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為突出。
這就帶來壹個現實的悖論:隨著社會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數多年以來逐年遞增、高位運行,已經成為新常態,這壹因素是客觀存在且不受法院主觀因素影響的;而另壹方面,法官的員額數又受到嚴格控制,至少在壹個較長時期內法院都不大可能大規模擴編。在這樣的背景下,法院和法官為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不能不采取簡化辦案流程的方式來“擠”時間、“壓”工作量。但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庭審實質化,而庭審實質化無疑將變相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各地法院的改革試點表明,實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後,庭審持續的時間明顯拉長,原本1個小時可以審結的案件,現在可能需要4個小時甚至更長;同時,因為要當庭宣判,法官開庭審理時的心理壓力比以前更大,庭審的工作強度亦明顯加大,法律文書質量的要求也更高。這些新要求、新常態都與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之間形成了壹個不可調和的矛盾。
在這壹現實矛盾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取得成功,就必須首先解決審判程序的“入口”問題,即必須對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將庭審實質化改革適用的對象限制在那些案情相對復雜、疑難、重大的案件,而對於案情簡單、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則應當通過簡易化的程序流程予以解決。當前可以考慮的選擇性方案包括:壹是加大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增強其分流案件的能力;二是強化“輕刑快處”程序的適用,簡化辦案方式、縮短辦案周期、加快程序流轉。
二、制度沖突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壹個系統工程,牽壹發而動全身,改革的成功依賴於相關制度資源的協助、支撐與配套。否則,單純的庭審制度改革將如同“孤軍深入”,戰略上被動而戰術上亦難以為繼。從各地法院改革試點的情況來看,壹些相關制度的配套缺位已經嚴重影響到改革的成效,問題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
壹是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和效力不明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核心是庭審實質化,但在當前案多人少已經成為法院審判工作主要矛盾的背景下,庭審實質化改革必須以庭審高效化為前提,實質化的庭審只能針對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進行集中審理,而不能事無巨細、“眉毛胡子壹把抓”。為此,各地法院在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時,不約而同都提出必須充分發揮並突出庭前會議解決程序性事項、展示證據並整理爭點的功能。但問題在於,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庭前會議制度,但卻並未明確其功能及效力,諸如庭前會議中被告人是否到場、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就證據和事實達成的***識究竟有無拘束力、是否允許反悔等問題規定不明。實踐中,因為被告人方反悔而導致庭審“炒冷飯”或程序倒流的現象壹再出現,不僅打亂了庭審節奏,更降低了庭審效率。實踐中的另壹大難點還在於在庭前會議中究竟能否處理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各地法院的試點情況表明,在庭審程序中處理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庭審效果似乎並不好,因而有觀點主張在庭前會議中處理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但在庭前會議中處理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又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因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迫切需要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庭前會議的功能和效力予以明確。
二是證人出庭保障制度缺位。人證出庭作證是審判中心主義的核心要義,也是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重點和難點所在。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等人證出庭率低,已經是長期以來的壹項痼疾,違背了刑事訴訟法上的直接言詞原則,廣為人所詬病。證人等不出庭、大量使用案卷中的證據替代品(如證人詢問筆錄),是造成書面審判盛行的重要原因。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證人等出庭作證,但證人出庭作證又需要建立相關保障制度。對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專門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第六十三條又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但問題在於,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上述立法似乎從未真正落到實處。改革試點中證人出庭費用補助的標準和經費承擔主體無法明確、統壹,只能各行其是,而保障證人人身安全的主體和具體措施也無法到位。下壹步改革能否順利推進,相當程度上依賴於立法上的證人出庭保障制度能否真正“落地”。
另壹方面,實踐中法官們比較關心的問題是,證人出庭作證後,是不是就不允許法官查閱、使用案卷中的書面證詞(證人詢問筆錄)了呢?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固然反對“偵查中心主義”即法官完全以偵查階段所形成的各種書面筆錄作為裁判基礎,提倡“四個在庭”:訴訟證據質證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但並不能就此理解為完全排斥法官查閱和使用案卷中的證據材料包括書面證詞。實踐中,證人盡管已經出庭作證並接受了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但有的情況下,尤其是在證人翻證的情況下,法官基於查明事實真相的考慮,仍須查閱證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作陳述,以便對證人證言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進行審查,進而對翻證的合理性作出判斷,在這種情況下,查閱、使用案卷中的書面證言,實際上是輔助法官進行證據審查、判斷的壹種必要手段,若壹味禁止法官查閱、使用案卷中的書面證言,可能並不合乎實際。因此,實務中迫切需要的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規定書面證言等使用的條件和方式,並建立相應的證據規則。
三是法律援助制度缺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並不是法官的“獨角戲”,而是建立在控、辯、審三方良性互動基礎上的制度設計,只有控辯雙方尤其是辯護律師提出有質量的質證意見和法律適用意見,才有利於法官全面查清案情、正確適用法律。因而,辯護制度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壹個面相。然而,我國當前的刑事辯護實踐情況卻並不能令人滿意。雖然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將指定辯護適用的案件範圍擴展到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但與實踐中的刑事案件量相比而言實屬杯水車薪。根據C市法院的初步統計,其市、區(縣)兩級法院刑事案件辯護律師的參與率只有1/3左右。換言之,有2/3的刑事案件是沒有辯護律師參與的。這說明我們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還遠遠不能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需要,下壹步改革如何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是壹個癥結點。
四是法院現行分案制度與改革有抵觸。“審判中心主義”壹詞實際上舶來自日本。日本學界曾反思其司法實務中之所以形成書面審判、依賴書證的“偵查中心主義”傾向,實際上與法院通常對多數案件並行審理的方式密切相關,在需要開庭兩次以上的案件中,開庭間隔時間很長,通常是以周為單位,有時甚至以月為單位。由於法官同時承辦多起案件,只能對案件實行交叉開庭,而無法做到連續、集中審理,導致對同壹案件前後兩次開庭間隔時間較長。因而,法官對前壹次庭審中當事人和證人的陳述內容可能會有所遺忘或產生混淆,為防止事實認定錯誤,法官只能反復核閱當事人和證人在偵查階段所作陳述,由此導致書面審判即偵查中心主義。其實,對多數案件並行審理的方式在我國同樣存在,由於大多數法院對案件實行輪分制,每壹位承辦法官可能需要同時承辦多起案件,而每壹起案件都有審限限制,為防止案件審理超審限,法官只能采取交叉開庭、輪流開庭的方式,即就甲案開完壹次庭後,又就乙案開庭審理,而無法做到對同壹起案件連續、集中審理,為防止案件事實的遺忘或混淆,法官只能在庭後反復核閱卷宗,從而造成偵查中心主義。基於此,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需要法院在分案制度上進行配套改革,即在對案件繁簡分流的基礎上,合理控制每位承辦法官同壹時期承辦案件的數量。
三、技術沖突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際上是壹種倡導技術理性的制度,它強調的是密集開庭、集中審理、當庭認證、當庭宣判,這是壹種高度重視和強調司法技術的庭審制度設計,它要求控、辯、審三方都要具備高超的訴訟技藝:對於法官而言,控庭能力要強,要能恰當地引導雙方圍繞爭點展開攻防,要熟悉證據規則,具備當庭認證的能力;對於控辯雙方來說,要具備突出的舉證、示證和質證能力,要能熟練地運用交叉詢問規則展開對人證的盤詰和調查。
但從筆者了解到的壹些法院改革試點的情況來看,控、辯、審三方的司法技術和訴訟技藝,距離上述要求還有較大的差距,這突出表現在對人證的交叉詢問上,控、辯雙方明顯缺乏對人證如何有效展開交叉詢問的經驗和技巧,不知該如何正確運用反對權,法庭上經常是反對聲此起彼伏,卻不著要領;而作為審判者的法官對於交叉詢問制度中的禁止誘導性詢問等規則也是壹知半解,當控辯雙方行使反對權時,不知是該裁決反對有效還是反對無效,從而使得整個庭審在人證調查環節顯得有些忙亂無序;而部分法官在法庭上對人證頻繁發問,又使得庭審更像是大陸法系的輪替詢問而非交叉詢問。這些情況表明,控、辯、審三方在交叉詢問上的技巧和能力都有待提高,下壹步改革進程中,實有必要組織控、辯、審三方人員進行相關司法技術和訴訟技藝方面的專門培訓和實戰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