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壹)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壹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汙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壹)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壹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壹)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