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時代法,第2期,2014
寫作時間:2014。
2013生效的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但從司法實踐來看,這壹規定的真正實現仍需準確理解和把握。因此,有必要闡述和界定這壹規定的內涵和外延。
中文關鍵詞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立法背景;內涵;延伸;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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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從無到有地實現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這壹規定的真正落實,仍然需要正確理解“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壹規定的背景、內涵和外延。筆者試圍繞此對相關問題作如下探討。
壹是“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確立背景和訴訟價值
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壹法律規定的理解,離不開對這壹規定的價值及其在中國確立背景的理解。“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在中國經歷了從20世紀50年代被排斥到本世紀被接受的發展過程。在此,簡要說明這壹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隨後的兩次修改中不同表現形式的背景。
65438年至0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時,受特定歷史背景和社會條件的影響,國家“重打擊輕保護”,社會“重國家輕個人”,把“打擊犯罪”作為首要任務,人權觀念相對淡漠。別說刑事被告,就連普通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也常常被法律忽視。“不能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自然不可能出現在法律中,因為缺乏土壤。相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的時候,應當先詢問被告人是否犯罪,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再向他發問。被告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拒絕或不如實回答將被視為酌定“抗拒”情節,受到嚴厲處罰。
在1996刑事訴訟法第壹次修改之前,雖然關於確立“沈默權”和“不得自證其罪”原則的呼聲不絕於耳,但多年來,偵查機關形成了以口供為中心的破案模式,高度依賴口供,因此上述主張首先遭到了偵查機關的極大抵制。立法機構還擔心,強制規定“沈默權”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利於打擊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狀況。因此,“沈默權”和“不強迫自證其罪”並沒有出現在這部立法中。
2012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基於世界各國加強人權保障的以下要求和我國法治發展的大趨勢,明確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首先,經過數百年的實踐和確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已經得到了外國法律的普遍肯定。從1641開始,英國議會確立了“不得自證其罪”,從國家對懲罰犯罪和維護人權訴訟價值的態度選擇,逐漸轉變為壹國刑事訴訟中人權狀況和文明程度的判斷標準,並作為壹項基本原則指導著各國的刑事訴訟立法。1791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第三節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的罪行”{3}。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對憲法第五修正案的含義解釋如下:(1)這壹原則只限於刑事案件,但它不僅指導致自證其罪的陳述,還包括所有其他可能導致自證其罪的證據;(2)這壹原則不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主張,證人也可以主張;(3)這壹原則不僅可以在偵查程序中提倡,也可以在審判程序中提倡;(4)這個原則只能為我自己的利益而主張,不能代表別人;(5)這壹原則僅適用於自然人,不適用於法人。即使在大陸法系國家,這壹原則也已經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得到確認。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告知被訊問人有權不回答問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壹次訊問被告人時...告訴他,他有權答復投訴,也有權不答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絕提供可能導致刑事起訴或有罪判決的證言”。第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壹直保持沈默,也可以對各種問題拒不供認”。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首次出庭時,調查法官應當“告知其有不作陳述的自由”。雖然這些規定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本意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國際公認的對被告人的最低限度保護,已經成為國際人權等國際公約認可的訴訟規範和趨勢。其中有兩個具有代表性的公約:壹個是第壹個國際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1948年為響應《世界人權宣言》而制定。《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和中立的法院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判,以決定其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對其提出刑事指控...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1996歐洲人權法院在“Moeller訴United King”壹案的判決中解釋這壹條款時認為,雖然《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沒有明確規定,但毫無疑問,警察審訊期間保持沈默和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特權是壹項普遍公認的國際標準,它們是第6條中公平程序概念的核心。另壹個是我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並加入的1998 1966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在審判對他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並有權獲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障:...(G)。{4}此外,壹些地區公約也反映了這壹點。比如1969的《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認罪”。《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1998)賦予被告不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權利。與此相對應,我國政府簽署並於1992年3月生效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89)規定:“所有被指控或被控告犯有刑法的兒童,至少保證有下列……(4)不被強迫招供或認罪”;《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國於1982年簽署,於11年6月生效;《世界人權宣言》等等。作為簽約國,上述公約的條款自然對中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特別是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推進,外交和國際事務的增多,以及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要求我們遵守壹系列保護人權的相關公約。
再次,我國的法治和憲法的人權保障原則要求刑事訴訟法對訴訟當事人人權保障的規定要具體。上世紀末,隨著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的提出和實施,全社會人權保障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為滿足這壹要求,2004年3月,“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憲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作為保障訴訟中被告人人權的基本條款,自然躍入了2012修訂的刑事訴訟法。
最後,我國以往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措施的強化,需要以“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來補充和平衡。壹方面,長期以來,偵查機關利用信息的不對稱性訊問犯罪嫌疑人,突破其心理防線獲取口供,壹直被視為重要而有效的取證手段。對口供的依賴不僅為刑訊逼供提供了土壤,也忽視了其他證據的收集。再加上缺乏有效的訴訟人權保障措施,“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導致壹系列冤假錯案,引起社會高度關註。“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規定,可以遏制上述違法行為。另壹方面,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部分犯罪增加了技術、保密等特殊偵查手段,法律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規定。對此,有必要通過“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規定,從對應和制衡的角度使二者趨於匹配和保持平衡。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價值可以從多方面理解。就訴訟而言,至少體現在:
第壹,強化被告人和檢察官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平等。國家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不僅擁有豐富的財力、人力和制度資源,還享有諸多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這使得被追訴方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顯得十分單薄。為防止控辯雙方實力懸殊影響程序公正,壹方面需要從法律上限制和規範國家偵查、指控機關在訴訟中的權限和行為,另壹方面需要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賦予其與檢察機關訴訟權限相匹配的相應訴訟權利,以達到制衡的目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本質上是指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從而增加被告人對抗控方的籌碼。
二是有利於保證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言詞證據只有真實、自願,才能對案件的偵破和認定有價值,合法性是證據的前提和保障。由於言詞證據缺乏有效、客觀的實物證據載體,且具有主觀性,其內容容易受到取證方式和口供意願的影響,因此對合法性要求較高。如果司法人員非法獲取被告人的言詞證據,由於違背了被告人的意誌,程序違法,證據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就會大打折扣,甚至喪失。“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會因為言詞的自願性而大大增強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過強迫被告人供述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詞證據,即使內容屬實,也會被排除,使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結果無效。
第三,規範取證方式,提高司法誠信。在傳統的偵查活動中,口供被認為是獲取犯罪線索和證據的重要來源。過度依賴口供導致警察濫用權力,刑訊逼供泛濫,不僅嚴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權,降低了口供的公信力,導致冤假錯案,也嚴重損害了司法人員的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不僅在法律上要求司法人員告別原始、野蠻等非法的取證方式,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實現從“口供為中心”向“證據為中心”的轉變,也意味著司法人員由於擔心強迫自證其罪可能使自己處於不利地位,在訊問之初擺脫對口供的過度依賴,主動轉向其他證據。司法機關被動、法律權威受損的局面將得到改善,司法誠信將得到提高。
第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內涵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主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定義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筆者認為這裏的責任主體是指直接從事辦案工作的“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但還需要註意以下幾種情況:壹是直接辦案人員指使、縱容違反本法規定協助辦案的人;另壹類包括“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指使、縱容特定辦案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筆者還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0條對責任主體“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描述應當按照“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的順序排列,因為強迫自證其罪主要發生在偵查階段,偵查、起訴、審判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辦案程序。目前“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表述主要是基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國外法庭審判中首先適用,後擴展到偵查起訴階段,不得強迫被訊問人回答有關其有罪的問題或強迫其認罪,而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發展和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考慮不夠。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對象是“任何人”,因為雖然任何人都有協助國家偵查犯罪的義務,但國家不得強迫任何個人協助起訴自己的犯罪。而且,從“不強迫自證其罪”的思想起源於歐洲大陸的基督教教義和普通法的歷史來看,它原本是針對任何人的。中世紀歐洲的基督教主張人們應該向上帝懺悔自己的罪惡,但不應該強迫他們向其他任何人講述自己的罪惡,聖經也不提倡宣誓。此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最初源於英國“任何人都沒有義務起訴自己”的古訓{5},這也強調了壹種適用於所有提供口頭證據者的特權。而最早在英國引發“不允許自證其罪”立法的“李爾案”,也是針對任何人的{6}。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關鍵點是強調所有提供口頭證據的人都沒有義務向檢察官提供任何可能使其處於不利地位的陳述或其他證據。但從國外數百年來該原則的實施情況來看,實際上該規定通常主要適用於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和證人。即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可能導致其有罪的問題;如果證人因其證詞可能處於不利地位,他有權拒絕作證。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總體精神和我國目前的司法實際情況來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適用對象應該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制證人可能處於不利地位,即只有作證時才可能同時面臨刑事調查,即當證人此時可能轉變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應允許其拒絕作證,同時不得強迫其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不宜擴大對可能陷入的不利情形的解釋,以保持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作證的義務”的壹致性和執行性。
(3)“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方式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如何保證陳述、證言的自願性和任意性,都被視為“不得自證其罪”的壹項至關重要的證據規則。與此相適應,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法律禁止的不是“自證其罪”,而是“脅迫”自證其罪。實際上,我國刑法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占有”罪的舉證責任都要求由被追訴方承擔,理論上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以解決公訴機關無法舉證的問題。所以,審訊方式是否具有強制力是這裏的關鍵。如果被告人或者證人自願放棄特權,在“明知、明智、理性”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或者證言,只要符合證據條件,不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關於“脅迫”的具體法律解釋。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禁止方法,禁止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違背被訊問人意誌,足以使其在心理上、生理上遭受非人待遇或損害其人格尊嚴的方法,均可認定為“脅迫”,包括體罰、超期羈押、麻醉、限制休息和飲食等手段。
值得註意的是,由於這裏的“脅迫”涵蓋了非自願方法之外的各種方法,因此在《刑事訴訟法》第50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似乎是多余的。對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也指出,沒有必要壹壹列舉禁止的行為。禁止酷刑不僅指禁止可能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還包括禁止對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的行為{7}。問題是,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規定,是借鑒西方“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法律規定的結果,其實施效果尚不得而知。而且“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規定旨在“禁止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8},但這壹規定能否真正達到上述目的,尚需時間檢驗。因此,在壹段時期內,有必要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將來條件成熟時,只保留前者,刪除後者。
(4)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可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壹條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刑訊逼供。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此前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刑訊逼供以外的非法方法取證的刑事責任和相應的補救措施,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難以落實。雖然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由於司法解釋的效力低於刑事訴訟立法,且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對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門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司法現實中,特別是在案件偵查階段,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現象屢禁不止。
毋庸諱言,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做法由來已久,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要解決這個問題,除了從法律上懲罰違規者,更重要的是要有相應的防範措施作為前提。“不能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就是為了滿足這種法律的需要而設置的。當然,為了防止訊問人員被迫作有罪陳述,保證這壹規定的實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也適時規定了壹系列配套措施,主要包括:(1)第三十三條將辯護律師參加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2)第116條第2款對訊問場所進行了限制,即羈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內接受訊問;(3)第121條增加了訊問錄音錄像的規定;(4)第187條第2款規定了警察出庭作證的義務;(5)第54條至第58條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立法者試圖構建壹個完整的禁止刑訊逼供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