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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誰知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上海兩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其他經濟糾紛案件的意見(試?D

施工企業進場保證金被騙案件的訴訟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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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事實

二、法理分析

1997年10月,鐵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處(以下簡稱“南京工程處”)獲悉南京國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武公司”)將綜合開發江蘇溧水縣石臼湖,經協商,當月與國武公司簽定了壹份《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和《關於“進場保證金”的協議》南京工程處依約支付給國武公司進場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進場後,被告未按協議約定返還進場保證金和支付工程預付款。此時,南京工程處才發現國武公司沒有足夠的資金來履行合同,即要求退還進場保證金200萬元。被告僅退還40萬元。余款經多次催討,壹直未還,故訴至法院。

律師調查後獲悉:

國武公司註冊資本為600萬元,由安華公司和劉曉艷***同出資組建,其中:安華公司出資539萬元;劉曉艷出資61萬元。並委托江蘇信海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深海事務所)驗資,出具《驗資報告》。國武公司的註冊資本金自始至終沒有全額到位。安華公司實際出資僅30萬元人民幣現金,兩個股東的所謂實物出資均系虛假。1998年9月12日和15日,《金陵晚報》以《記者破案》壹文,曝光了國武公司虛假投資和註冊資本不實等壹系列問題,1998年11月23日《人民公安報》和《今日商報》分別以《揭開面紗現原形》和《還我50O萬元!》壹文,揭露國武公司職員團夥詐騙問題。南京市公安局對本案開展刑事偵查,將國武公司職員楊維明等人悉數刑事拘留。

1、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

被告信海事務所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根本不屬於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是溧水縣,不是南京市;第壹被告安華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本單位在南京市鼓樓區;本案是刑事案件,經辦人楊維明的行為已被南京市公安局認定為個人詐騙行為,已構成個人合同詐騙罪,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已經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本案應遵循“先刑事案,後民事案”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範圍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上海、福建、江西、浙江、江蘇、安徽等六省壹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關於上海兩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其他經濟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的規定:“當事人壹方為鐵路企業的購銷合同、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由合同履行地或簽訂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鐵路運輸法院受理上述第壹、第二條案件,以鐵路所經過的地、市及其所管轄的行政區域為限。”本案原告是鐵路企業,性質為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均為南京市。南京鐵路運輸法院根據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指定,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並無不當。至於本案訟爭的合同糾紛是否屬於經濟詐騙犯罪,是否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均不屬於程序性問題。

2、本案的刑事與民事交叉問題

國武公司職員楊維明持著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以公司的名義與南京工程處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關於“進場保證金”的協議》是職務行為,進場保證金也是國武公司收取的。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國武公司對它的工作人員所進行的經營活動承擔經濟責任。楊維明等人以國武公司的名義進行的詐騙犯罪,與個三、訴訟抉擇和企業管理的建議

人進行詐騙不能等同,其詐騙所得不壹定全部為罪犯所侵吞。楊維明因個人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審查,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與本案訟爭的事實不是同壹法律關系。無論楊維明的個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均不能免除其職務行為而應由公司法人承擔的民事責任。

3、簽約主體資格及合同效力問題

本案的合同的當事人是南京工程處和國武公司,由於國武公司的註冊資金壹直沒有到位,致使其不具備法人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具備履行經濟合同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註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註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

4、歇業企業的開辦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本案的原告南京工程處提起訴訟時,並沒有將合同當事人國武公司列為被告,只是將國武公司的開辦企業安華公司列為被告,這樣做是否不當?是否應當將國武公司列為第壹被告、安華公司列為第二被告更為嚴謹妥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的第壹條第三項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據此,可認定安華公司開辦的國武公司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依法應由開辦企業安華公司承擔。故直接列安華公司為被告是準確和妥當的。

5、驗資機構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法律後果

被告信海事務所辦理驗資過程中,在未驗證財產權歸屬,未見到實物的情況下,憑空為國武公司出具了虛假的《驗資報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3號〕《關於會計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的批復》規定,首先應由被告安華公司負責清償債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海事務所在其提供的虛假註冊金額內(567.3萬元)承擔賠償責任。

6、公證機構出具虛假《公證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國武公司的註冊資本中的實物出資部分,是購銷紅木家具協議和7張購買紅木家具發票復印件,江蘇省常熟市公證處為安華公司出具了壹份《公證書》用以證明出資實物業已辦理移交。國武公司被媒體曝光後,常熟市公證處立即決定將《公證書》撤銷。對於公證處出具虛假《公證書》造成相關利害關系人誤信並導致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尚無先例,司法部辦公廳曾於1993年7月5日,對河南省司法廳《關於公證處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中被告壹事的請示》作出《關於洛陽市公證處不應成為經濟(民事)訴訟被告的批復》對於公證不當或錯誤,應按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法院受理後,被告信海事務所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後又提出上訴。1999年11月 17日,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院審理後采納了本律師的代理意見,判決被告安華公司向原告南京工程處返還進場保證金160萬元,並賠償原告南京工程處經濟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信海事務所對被告安華公司清償債務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在法定上訴期內未上訴,該壹審判決生效。

1、企業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

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對政府來說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是根本。本案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但是企業的經濟利益得不到賠償(因為刑事責任人與民事責任人並不對應),同時相關民事責任人也會因刑事訴訟的特殊性而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2、投標或者履約保證金的安全與監管

現今建築市場競爭激烈,招標時要求交納投標保證金,中標後交納履約保證金,已成為業主占用投標人或者承包人資金的慣例。投標和履約保證金的安全和監管對投標人和承包人來說特別重要。可采用銀行保函的方式變通。

3、企業對重大經濟合同應建立法律顧問跟蹤服務機制

企業對重大經濟活動的決策、重大工程的投標、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都應當建立法律顧問跟蹤服務機制,隨時察覺到企業面臨的風險,及時收集合同文本及其附件資料,及時挽回或者避免企業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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