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了解更多關於誘導性提問的內容,可以參考本文(希望妳滿意):論刑事審判中誘導性提問的合理規制嚴摘要:在調整我國刑事審判中“誘導性提問”的規則時,誘導性提問僅被賦予負面內涵而被禁止,這直接影響到刑事審判中司法公正、效率等多重價值的實現。在更加平衡的價值觀指導下,借鑒對抗制國家的立法經驗,建立完善的符合中國實際的誘導性訊問規則,是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當務之急。關鍵詞:誘導提問的價值評價;我國在改革刑事審判方式的過程中,引入了類似於交叉詢問②的制度,同時確立了禁止誘導性詢問的規則(以下簡稱誘導性規則),雖然還停留在司法解釋的層面。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誘導性提問在我國只被賦予了負面的內涵。正如其影響被采訪人陳述客觀性的傾向被過分強調壹樣,其促進審判效率、揭示案件客觀真相的功能也被“過分”忽視。而那些較早建立歸納規則的國家的規則正在被越來越多的例外侵蝕和解構,中國的歸納規則卻因為沒有例外而絕對失傳,創造規則的觀念顯然包含了歸納問題的錯覺和偏見。應當看到,法庭詢問是法庭調查的核心,對誘導性詢問的法律規制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等多重價值的實現。因此,在比較和借鑒的基礎上,重新認識、重新評價誘導性訊問的價值,構建適合中國國情、具有實踐合理性的誘導性規則,已成為我國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緊迫任務。1.作為法庭質證的壹種方式,壹般認為,誘導性提問是指“直接或間接向證人作出具體回答,假設訴訟過程中存在有爭議的事實,或者假設證人未作證的事實存在問題後再提問”[1]P54。誘導提問作為壹個與開放式提問相對應的概念,壹般包含了問題中的答案,被采訪者只需要回答“是”或“不是”,或者被采訪者選擇回答問題本身就意味著對壹個隱含假設事實的認可。比如,辯護律師問被告:“妳真的從來沒有見過那個人嗎?”在這次詢問中,提問者強烈暗示證人願意承認已經給出的答案。再比如壹個傷害案件,辯護律師問控方證人“案發前妳給被告人錢了嗎?”這是典型的想讓證人承認暗示事實的誘導性問題,因為證人並沒有承認向被告借錢的事實。當然,無論是直接的“是非”誘導,還是隱含的具體誘導,誘導提問的目的都是通過提問者的誘導,使被采訪者的證言具有詢問者所期待的內容。歸納提問圍繞著尋找證據,發現事實。因此,誘導性訊問的主體是證據尋求者,主要是控辯雙方。當然,在承認法官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國家,也不排除法官提出誘導性問題的可能。誘導性提問的對象是證人,包括壹般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誘導性提問的存在與訴訟法規定的證人作證模式密切相關。由於對證人連貫陳述案情的偏好,誘導性提問比對提問和證人陳述有明顯選擇性的問答式證言更有生存空間。壹般來說,誘導提問和開放式提問壹樣,只是提問和質證的壹種方式,並不直接包含自我批評的判斷,好壞。有些學者,看到探索者惡意提問誘導性問題的證據,就主張禁止誘導性問題,這就好比主張有人惡意利用法律來指法律是惡的,這無疑是壹種不恰當的研究方式。作者認為,時間和空間因素,尤其是使用誘導問句的意圖,決定了誘導問句是否具有正當性。根據提問者的主觀意圖,誘導提問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壹是恢復記憶的誘導,即證人通過誘導能迅速記住壹些事實;二是糾正陳述的誘導,即當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因緊張、口頭表達能力差而與自己想表達的事實有出入時,可以通過誘導進行糾正;三是誘導證人質證,即通過誘導,使證人的回答相互矛盾,以削弱其證言的證明力;四是針對記憶的誘導,即通過誘導,暗示證人有意或無意地做出針對自己記憶的陳述。誠然,違背記憶的誘導妨礙了證人的客觀陳述,不利於審判活動的公正進行,但不能說這四種方式都是違反審判制度的,都會影響審判活動的公平正義。相反,誘導質證有助於防止證人作虛假陳述,從而發現案件的客觀事實,而誘導恢復記憶和糾正陳述不僅有利於案件的事實發現,而且有助於提高審判效率。全面了解誘導題的性質和功能是設計和理解誘導規則的前提。二、歸納規則的價值評價:比較研究(1)歸納規則的起源。歸納規則是規定什麽是歸納問題,什麽時候禁止,什麽時候允許的證據規範。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這個問題上有很大的分歧。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中,壹般都有比較早的明確的引導問題的證據規則。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11條、美國《加州證據法》第767條、英國《證據法》、印度《證據法》第1872條、澳大利亞《證據法》第1995條都對誘導性問題有詳細規定。相反,德國和法國的證據法都沒有相應的調整規則。這種制度設計上的差異,根源於兩大法系訴訟程序中認定案件事實的結構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模式,由訴訟當事人主導證據的調查和案件事實的發現,並對證人進行質證。訴訟當事人習慣於利用提問的暗示力讓證人做出自己的希望或期待,證人很大程度上容易被誘導和危險。所以需要建立壹定的規則來規範和限制。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追根溯源式訴訟,法官主導證據的調查判斷,而單軌偵查模式決定了公訴人在詢問證人方面的絕對優勢,證人以敘述方式作證,誘導性提問通常不會出現。即使他們有,他們的危害也不足以在現有的事實調查結構中引起註意。因此,歸納規則通常被認為是不必要的。(2)歸納規則的壹般要求。規定歸納規則的國家對規則的具體要求略有不同,但壹般有以下內容:1。禁止的情況。在主要詢問中,即控辯雙方直接詢問或重新詢問自己的證人時,壹般禁止問引導性問題。質證中,證人明顯偏袒質證人時,也禁止問誘導性問題。而且,無論是在主質詢還是反質詢中,如果法庭確信不需要問引導性問題就可以完全確認案件事實,可以禁止向證人提問。2.允許的情況。在反提問中,壹般允許誘導性提問。即使在主詢問中,很多情況下也可以問引導性問題,比如針對介紹性或不爭的事項;對於敵對證人、專家證人、做出意外回答的證人、理解能力有限的證人以及與對方當事人利益壹致的證人。從提問意圖來看,壹般應允許恢復記憶誘導、更正陳述誘導、證人質證誘導。3.不管是不是誘導。由於誘導性和非誘導性問題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判斷,誘導性規則的建立通常是基於承認法官在判斷誘導性上的絕對權力。從本質上來說,顯然還是在法官對訊問和作證的方式和順序的控制範圍之內。因此,證據法在設定歸納規則時壹般只對法官采取暗示而非命令的語氣,而禁止主詢問中的誘導、允許反詢問中的誘導的原則則包含了法官允許時的例外。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1995甚至直接在第42條規定:“本條不限制法院限制誘導性提問的權力”。事實上,將審查判斷權交給法官,就是歸納規則的張力。(3)歸納規則的基本法理和價值評價。歸納規則是舉證制度和質證制度中的壹項基本規則。但在設立之初,其唯壹的合法目的是通過禁止誘導來保證證言的客觀可靠性,防止其受到訊問人員的不當暗示和主觀影響。如果提問者將答案包含在問題中,就容易形成見證人回答問題的傾向。因此,排除誘導性問題而不管主問題和反問題的規則,更多地是基於這樣壹種信念,即證人應當能夠自由地作出獨立和客觀的陳述。但是,隨著雙軌制證據收集制度的完善,控辯雙方的分化對抗日益成熟,以及對誘導性問題本質認識的不斷深入,人們逐漸認識到,在反詰問中,證人壹般不會迎合誘導性問題,證人接受誘導性問題中的虛假暗示也不存在危險。相反,對方的誘導性提問有利於發現案件事實。即使在主要詢問中,也明顯需要對無爭議的事實進行歸納,補充證人有限的理解和記憶能力,以實現證明的有效性,揭示案件事實。所以誘導提問不僅在反提問中是允許的,在主提問中也是禁止的,被很多例外所松動。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發現客觀真實和實現實體正義並不是證據制度乃至刑事訴訟的唯壹價值。刑事訴訟中的許多矛盾和沖突可以歸結為“客觀真實與正當程序之間的沖突和選擇”。沒有壹個國家會只關註這些價值觀中的壹個,而是會努力保持它們之間的平衡”[2]。因此,我們應該從其他維度,尤其是效率維度,對歸納規則做出新的解釋。歸納規則的設計是為事實發現服務的,這是由多種因素決定和影響的,其中事實發現的成本和法律價值不容忽視。允許對無爭議的事實進行誘導提問,以避免在不重要的問題上浪費太多時間,允許恢復記憶的誘導和糾正語句的誘導。這些設計大多考慮如何節省時間和成本。當然,證明的有效性不僅僅是壹個時間成本的問題,更廣義的是“使錯誤的成本最小化和避免錯誤的成本量”[1]P14。歸納規則的制定者做了這樣的成本收益分析,實施規則的法官在決定是否允許歸納提問時也應該做這樣的成本核算,使“程序制度追求準確性與成本的最大交換價值”[3]。而且,正是不同訴訟制度產生的證據搜尋成本的差異,使得歸納規則在對抗制和訊問制下具有不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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