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采礦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規定,越界采礦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情節不同,將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並被責令退回礦區開采;2)、賠償損失;3)、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4)、可以罰款;5)、吊銷采礦許可證;6)追究刑事責任。這裏既有行政責任,也有民事責任,還有刑事責任。它們可以根據不同的情節進行組合。
然而,事情發生了變化。在65438至0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將《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明確規定為“擅自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第三百四十三條),並將這兩條壹並適用於原刑法。那麽,《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的刑事責任還存在嗎?能否用現行刑法第252條(即修改前的156條)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追究越界采礦行為人情節嚴重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隨著刑法的修改,非法越界采礦的刑事責任不復存在,原第156條不應在礦產資源法修改時被刑法第275條所取代。理由如下:1),修改後的刑法沒有規定越界行為的入罪;2)越界采礦的行為人故意非法占有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牟利,而不是故意損壞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因此不符合“故意損壞公司財產”的特征;3)從實踐角度看,當越界采礦行為人拒絕返回礦區采礦時,主管機關將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被吊銷後,行為人繼續開采的,已經屬於無證開采。此時,如果情節嚴重,可以按照擅自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制止違法行為,使行為人受到應有的懲罰。
賠償損失屬於民事責任的範疇。在我看來,對越界礦工給予相應的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後,越界礦工的預期利益已經不存在,對礦產資源造成的損害已經得到了補償。為了規範和方便實際工作,在修改《礦產資源法》時,應當刪除這壹民事賠償損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