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屬地管理與職責管理相結合,權責統壹;
(二)和解、調解優先;
(三)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四)公平、合法、便民、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當事人意願。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統籌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統籌協調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協調聯動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等制度,推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第六條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應當依法尊重少數民族傳統習慣,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各民族按照本民族傳統習慣化解矛盾糾紛。
在化解矛盾糾紛過程中,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第七條 當事人在矛盾糾紛化解活動中應當誠實信用,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工作人員。第二章 職責分工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統籌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統籌協調工作機制和考核獎懲制度,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協調聯動,促進各種化解矛盾糾紛途徑的有機銜接。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支持、培育各類化解矛盾糾紛組織,落實化解矛盾糾紛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鄉鎮、街道綜治中心設立綜合調解室,協調公安、人民法庭、司法、自然資源、民政、勞動保障、市場監管、城市管理、醫院、物業等有關單位協助調解,推動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的協調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渠道,開展合作聯動,形成合力,推動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調對接機制,依法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方式化解矛盾糾紛;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協調配合,推動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法律指導等工作的有機銜接。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支持各類調解組織發揮職能作用。第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刑事和解機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協調配合。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刑事等案件中,對符合調解、和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調解、和解。
公安機關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可能危及公***安全、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矛盾糾紛化解主體申請協助的,應當派出適當警力,維持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秩序,保護相關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律師參與化解、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和網絡化建設以及公證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專家等依托相應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