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異地羈押”目前不是壹個專門的法律術語。它是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中“羈押”的壹種特殊執行方式,是相對於就地羈押(指辦案單位所在的縣或市)而言的。在刑事訴訟法中,“異地”壹詞只出現在第81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這裏的“異地”是指辦案機關不在的縣或市。辦案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律等對刑事案件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異地羈押”是指將依法被羈押、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押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看守所的壹種特殊羈押方式。
第三,目前沒有關於異地羈押的立法規定。關於“拘留”和“逮捕”後的羈押地點,刑事訴訟法分別在第83條(拘留後立即將被拘留的人送到看守所羈押,最遲不超過24小時)和第91條(逮捕後立即將被逮捕的人送到看守所羈押)作了規定,但沒有明確規定將被逮捕的人送到看守所羈押的地點。也就是說,刑訴法對異地羈押並沒有否定或肯定,也沒有詳細的規定。國家相關立法機關尚未出臺司法解釋對異地羈押進行全面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