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例:
近日,耒陽法院壹審審結壹起妨害公務案,分別判處被告人王冬冬、王嬌子、王金鳳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譚翠鳳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耒陽市公安局仁義區全體民警在副局長張帶領下,參加全市組織的取締仁義非法錳礦專項行動,在返回途中途經耒陽市仁義鄉武陽村時,將在該村抓獲的逃犯王兆懷抓獲,並傳喚違法人員王從華。民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受到被告人王冬冬、王嬌子、王金鳳、譚翠鳳及部分不明真相人員的阻撓。他們從警車上搶走被抓獲的逃犯王兆懷,並在仁義中心強行將已被傳喚至派出所的王從華放回,用石塊堵塞道路,阻止交通通行,毆打執行公務的民警。直到當晚10: 30,耒陽市公安局防暴大隊民警趕到,將被困民警救出。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冬冬、王嬌子、王金鳳、譚翠鳳等人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嚴重阻礙公安民警抓捕罪犯、傳喚罪犯,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妨礙公務罪。4名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被告人譚翠鳳能夠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壹個好的律師可以申辯無罪。
官司打到法院,做警察工作也沒多大意義。
具體參考如下:
(壹)客體要素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中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其主要客體,國家機關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是其隨機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任何壹個國家要想穩定有序地存在和發展,就必須享有壹系列的管理職能,進行壹系列的管理活動,這通常是由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阻礙國家機關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勢必幹擾和破壞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這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焦點,也是將本罪與單純侵犯公務人員人身、財產的犯罪行為區分開來的關鍵。
妨害公務罪通常侵犯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的構成必須以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為前提。當人們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幹擾公務時,其危害結果不僅會幹擾國家機關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還會對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產生不利影響,必然會侵害上述公務人員的健康或其他人身權利。該條第四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即使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本罪。
本罪的客體是依法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某種活動,或者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活動不屬於職責範圍,或者其活動不屬於依法正在執行的職責範圍,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本罪的客體,第壹,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開始履行職務尚未完成之前;第二,必須依法進行,不能超越權限。“執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的公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命令在其他場所的公務活動。比如公安人員,無論何時何地抓捕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履行職責。但是,超越職權範圍的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國家和群眾利益的活動,被他人制止的,不構成妨礙公務罪。根據該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本罪的目標還包括NPC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指依照我國憲法和選舉法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紅十字會,是指壹個國際性的誌願救援團體,主要幫助戰時的傷病員和平民,以及其他災難的受害者。上述人員只有依法履行職責,才能構成本罪。
(B)客觀因素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依法履行職責,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運用法定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的公務活動,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地點的公務活動。比如,公安人員有權隨時隨地逮捕正在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撓的,構成犯罪。
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即他進行的管理活動確實屬於他的法定職權範圍,活動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比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監督管理市場貿易,海關人員依法查驗進出口物品。國家工作人員超出職責範圍從事其他違法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侵害國家和人民利益、激起民憤、受到阻礙的,不能認定為妨礙公務。
同時,行為人必須以暴力或威脅的方式阻礙執行公務。本條所稱暴力,是指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毆打、捆綁等暴力攻擊或者人身強制。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導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死亡,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重傷)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重處罰。本條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劫持人質等手段,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恐嚇、脅迫的行為。,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履行職責。
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是使用其他方法幹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如辱罵、吵鬧等行為,雖對執行職務有壹定危害,但不構成本罪。這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也可以治安管理處罰。情節惡劣的,可能構成侮辱罪或者其他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職務的。
各級人大代表包括鄉、鎮、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直轄市乃至全國人大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中有權履行的職責,如保守國家秘密;協助憲法和法律在他們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的實施;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投票選舉確定的候選人;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聯系選民;視察、調查和檢查工作;等壹下。無論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屬於代表職務,都可以以暴力、威脅方法構成本罪。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代表本身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行職務,應該是本罪的客觀情況,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他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而是在履行代表職責,就構成了本罪的這種情況。如果代表是非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只有在執行代表職務時才能構成本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根據《紅十字會法》的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國人民統壹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的宗旨是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弘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與進步事業。中國紅十字會遵循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根據中國加入的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開展工作,履行職責。根據1993年1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會法》第l2條的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1)開展救災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傷員和其他災民;(2)普及保健防病知識,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培訓,組織群眾參與現場救援;參與輸血獻血,提倡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3)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4)參與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五)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六)根據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項;(7)按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置其接受的救災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緊急情況下,執行救援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車輛有優先權。如果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止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可以構成本罪。在這種情況下,必須註意三個方面,即:(1)必須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壹些人道主義工作,也不會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構成本罪。(二)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三)必須處於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中,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止其履行職責。雖然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但如果不是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中,不構成本罪。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後果的。
這種情況是指除上述暴力、威脅以外的手段,如圍攻、鬧事,無視或拖延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提供便利條件的要求,阻撓執行與國家安全有關的公務。如果是直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的,則屬於本罪的第壹個客觀方面,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不能以此處罰。根據《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下列行為應當屬於以非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人員依法執行公務:(1)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核實本人身份,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詢問情況, 且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相關資料(明知他人從事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 (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想要進入依法限制進入的有關場所、有關區域、場所、單位,或者查看、查閱有關檔案、資料、物品,被行為人拒絕的;(三)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出示證件要求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障礙要求優先通行,行為人拒絕的;(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優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但行為人阻撓甚至故意刁難的;(五)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想要檢查組織或者個人的電子通訊工具、設備以及其他設備、設施,行為人拒絕允許的;(六)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要求海關、邊防檢查人員對有關人員、物資、設備進行檢查,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助而拒絕協助的;等壹下。
行為人必須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妨礙,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手段,阻止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正常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既表現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國家安全公務,也表現為被迫改變依法應當執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不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或者阻礙上述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不履行國家安全職務的,公安機關正在抓捕故意殺人人員或者試圖阻礙其執行國家安全職務但不妨礙其執行公務的,不構成本罪。拒絕先執行國家安全人員的要求,工作完成後及時讓其執行國家安全公務的,不構成犯罪。
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公務,還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嚴重後果是指貽誤國有安保工作,放縱犯罪分子,或者對被困家庭安全造成嚴重損害,如導致犯罪嫌疑人脫逃、中斷偵查線索、丟失犯罪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等。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履行職務,故意對其實施暴力、威脅,使其不能履行職務。演員的動機往往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它涉及行為人的利益;為了維護他人;與該工作人員有個人恩怨,借機發泄和打擊報復;等壹下。但動機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量刑上可以認定為情節。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或者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加以阻礙,則不構成犯罪。
第二,識別
(壹)此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抵制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極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利益,引起公憤。群眾要支持和引導他們去反抗和鬥爭。
2,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不了解政策,或直言不諱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圍攻、矛盾、糾纏的界限。人民群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因為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布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了解,有意見,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解釋、說明、解答,因情緒偏激、態度不協調、方法不當,而發生村國家工作人員圍攻、頂撞。在圍攻、對抗過程中,往往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的暴力推搡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公務。
(2)本罪與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界限。
他們有壹些相似之處。如果兩者都危害國家利益,必然會幹擾和破壞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行為方式和行為方向有壹些交集;主語是壹般主語;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的。兩者的區別在於:
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前者侵權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是國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觀方面是不同的。首先,在行為方向上,前者往往是特定的,即依法執行公務的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後者的行為是針對整個國家權力的,就具體的侵權對象而言,通常具有隨機性和不確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須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實施;後者不限於此,還構成以和平演變方式危害國家政權、破壞民族團結的犯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除外)。最後,從犯罪的危害性來看,前者是刑法理論上的抽象危險犯或實際危害犯,對後者來說需要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並達到嚴重程度;後者是行為犯,即壹旦實施即既遂,不需要現實的危害結果,也不需要追究行為是否已經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的危險。
3.從犯罪主體來看,雖然兩者都可以由任何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構成,但在實踐中,後者的主體,尤其是首要分子,多為竊取國家重要職位、具有較大政治影響的人;前者的主體多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觀方面是不同的。這是兩者最本質最關鍵的區別。主觀上,前者可表現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通常具有妨礙公務執行的目的,但不限於此;後者只能來自直接故意,行為人必須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實踐中會出現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抗拒國家機關或者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情況。這是妨害公務罪,是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罪名。我們應該對這種犯罪適用基本的法律規則——重法勝於輕法,並懲罰後者。
(3)妨害公務罪與聚眾阻撓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他們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很容易理解:
1,主要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
2.犯罪的客觀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需要聚眾而不聚眾;後者只能阻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聚眾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至於犯罪方法,不壹定要使用暴力、威脅,也可以構成犯罪。少數人(三人以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L款、第二百七十七條1款的有關規定,以妨礙公務罪論處。
3.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該罪;後者是壹個特殊主體,只有在聚眾阻礙解救被買婦女、兒童的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為其主體。對於參與阻撓的其他活動,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不應認定為犯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後半部分的規定,以妨礙公務罪處罰。此外,兩者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也有所不同。
(四)本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區別。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以下相似之處:第壹,兩者都可能是妨害國家機關正常行使職權的行為;第二,兩者都是故意犯罪,兩者都可能是針對國家公務活動的故意;第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執行活動時,其客觀行為與妨害公務罪完全相同。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其犯罪的客觀方面和犯罪主體的不同:妨害公務罪通常必須以暴力、威脅的手段實施,行為人針對公務人員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後者依法執行公務的過程中,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則不需要使用暴力、威脅,可以是欺騙、隱匿、消極抵抗、無理取鬧等任何能夠損害法院判決約束力和權威性的方法。而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並不要求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妨害公務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有義務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或者依法有義務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的人。相對於第313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前者應為普通法,後者應為特別法。因此,此類案件應當依照本法第313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