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送禮與受賄交織行為的性質非常重要,因為這是涉嫌受賄案件中經常遇到的定性問題。有沒有可能既有朋友關系又有工作關系?
因為我們對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在國家機關工作的人員)有壹個基本的規範要求,就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避免因職務原因與和其有工作關系的當事人發生財產往來。這是與他們交朋友的基本原則,應該成為壹種規範,這是國家廉政建設的要求。只要有工作關系,原則上不允許收受財物。如果數額達到法定標準,就可以定罪。同時,如果妳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就是受賄。那些可能影響官方活動而沒有交給公眾的,可以歸為腐敗。
要確立壹個原則,這個原則的確立只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利,對維護國家公務活動的廉潔性也至關重要,不能采用“模糊”的標準。我的觀點是,我們在研究問題的時候,應該盡量為司法部門提供相對穩定、確定的標準,而不是模糊、難懂的標準。以前我們教材中提到的數額標準過於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很多似是而非的麻煩。這種麻煩制造出來之後,永遠無法收拾。這是因為友誼不僅是永恒的,而且是“無價的”。在這類案件中,既有友誼的成分,也有義務的成分,兩者交織在壹起。所以我主張采用更嚴格的標準。這是壹張嚴密的法網,嚴格的刑事政策和標準。法律和政策的模糊性和不準確性,也為打招呼、開後門等非法律因素的幹擾提供了空間。因為有彈性空間,可以上可以下,領導可以說出來。如果司法人員不聽,那就是對領導甚至黨組織的態度問題。所以,現在我們的關鍵是看有沒有工作關系。有了這個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就不應該收受他人財物,從而提供了更明確的標準。沒有非法律因素介入的余地和空間,也保護了我們的司法人員,讓他們少受幹擾,少犯錯誤,因為有了明確的標準,就沒有了更多的彈性。
1989最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解答”,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單純利用親友收受財物的,不屬於受賄罪。其中,限定詞“簡單”尤為重要。我理解的“單純”是純潔的意思,也就是純粹和親戚朋友有關,可以無限受賄。那麽按照當然的解釋,不純的也可以解釋為有工作關系,不能排除,應該定罪。這種理解更為嚴格,也是應該的。
* * * *第二,收受禮金中違紀、違法與犯罪的界限。*******
在中共中央發布的黨的紀律文件中,曾經有壹條規定,接受價值200元以上的禮品和現金禮金的,必須上交,否則按違紀處理。不足200元的,可以留用,不作紀律處理。去年,上海市紀委規定,國家幹部接受的所有禮品,無論數額大小,都必須上交。不上交的視為違紀,要作相應處理。然而,在實踐中,這壹規定的可操作性仍然是壹個問題。我不知道黨員中有多少幹部因為收受禮品,尤其是小禮品或200元以下的禮品而受到處分。我們的思路還是有點喜出望外,其實還是要抓住主要問題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禮物問題出現在刑事法律規範中,最早是1988。1988 65438+10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壹項決定,是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其中已經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應當向社會公眾上交,而不是按照國家規定上交。數額較大的,以貪汙罪論處。但當時的刑事偵查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外交往活動的情況。這種“對外交流”的含義,在實際司法中基本理解。“外部”壹般不是指本人或部門外,主要是指本人工作活動中的海外及海外聯系人。在我看來,這個設定在當時是合理的,因為對外交往往往具有壹定的外交特征。在外事活動的場合,互贈禮物是壹種禮貌,這樣的禮物很難拒絕。也就是說,它以收受禮品的合理性、合法性和不可罰性為基本前提,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是代表國家和機關收受的,但收受的禮品的產權屬於國家,是國家的財產。所以按照國家的規定應該上交而不上交,理所當然,因為這無異於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家財產。但這壹法律規定頒布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相當壹段時間內沒有判決,因為我國司法人員似乎更重視貪汙賄賂的典型案件,而忽視了送禮的案件,沒有這方面的意識。當然,因為有權對外交流的都是高官,高層自然很難查處。所以在普通百姓和官員的觀念中,並不存在“不上交禮金按貪汙論處”這樣的概念,很多人(包括很多司法工作者)也沒有這樣的觀念。
1997我們修改了刑法。現行刑法第394條規定,除了在對外交往中接受國家工作人員的饋贈外,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接受饋贈,應當以行賄代替行賄,數額較大的,也應當以貪汙罪定罪。我覺得我們規定禮物要交給公家是對的,但是防線要設在前面,就是要設在驗收環節。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原則上不得接受禮品和現金禮金。除了官方禮節性禮物,妳應該拒絕接受。現在我們的底線已經退到後面了。看來我們可以接受。拿了就交吧。這樣的制度設計具有指導性,會破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準則,帶來損害國家公務活動公信力的後果。
就具體條款的適用而言,如何界定“國內公務活動”是個問題。如果從嚴格法網的角度解讀刑法的這壹規定,在我國可以將其定義為基於公務的職務活動,難以認定某些受賄行為(如不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那麽“不交公”有時間限制嗎?對此,我們往往很少關註,這應該是基於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的相關“國家規定”。1988國務院有個《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禮品登記條例》,說1個月內不上交禮品的,按貪汙罪論處。這是較早的行政規範。這裏的“1月”規則至少有兩個作用:壹是給國家工作人員壹個思想鬥爭的時間,以體現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也就是說,超過1個月後,原則上認定非法占有禮品、禮金的貪汙目的成立。當然,我認為如果被告能夠做出合理的解釋來反駁推定,也可以是壹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