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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從犯辯護詞

法律主觀:

審判長、審判員: 事務所接受了被告人劉X通過親屬聘請律師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劉X涉嫌詐騙壹案的第壹審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此案後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工作,現就本案有關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在合議時參考。 壹、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8萬元屬於民事法律關系,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註意到,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先後詐騙張XX8萬元。然而,對於該8萬元,辯護人認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民事糾紛而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 首先,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虛構任何事實。 在張XX的陳述中,其講到被告人劉X向其借款時說因為交通肇事壹案需要錢予以解決後續事宜。辯護人註意到,被告人劉X確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區人民X院判處刑罰且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賠付款項。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的前提即是虛構事實,而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實事求是的講其因為以前的交通肇事壹案需要錢,因此才向張XX借款,故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其次,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隱瞞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張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將款項借給被告人劉X時,已經看了車輛的行駛證並已經明知了車輛並非被告人劉X所有。此外,辯護人註意到,盡管被告人劉X在給張XX的借條中寫明將車輛抵押給張XX,但該行為系因當事人對法律術語理解不當,且已經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X院生效判決認定為質押。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並沒有隱瞞事實真相。該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最後,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認定壹種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在於其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壹事曾在河西區人民X院進行過庭外解決, 最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人劉X盡快將欠款還清。至目前為止,被告人劉X已經償還了2.5萬元,其余款項也正在努力償還之中。起訴書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關系與刑事法律關系,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盡管焦X陳述其借給被告人劉X7.2萬元,但其並未直接陳述該7.2萬元借款的具體細節。而據被告人劉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萬元並將租賃來的中華汽車質押給焦X,並且向焦X償還了4萬元,後受到焦X敲詐讓其償還7.2萬元並逼迫其書寫了借條。以上兩種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之處,但本案案卷材料中並未真正體現焦X與劉X二人所述的真偽。在焦X二位同事的證言中,也只是證實了曾向焦X借款***計4元,而沒有親眼看到焦X將7.2萬元款項直接借給被告人劉X。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就該7.2萬元借款壹事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 其次,起訴書僅以壹張借條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 本案中,公訴機關僅憑壹張借條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辯護人認為,認定某人構成詐騙罪,必須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劉X曾因被焦X敲詐其7.2萬元到南營門派X所報過案,但最終因故沒有結果。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事實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犯罪行為。故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17.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劉X向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沒有隱瞞事實,而是經過其公司領導劉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劉X曾接受公司領導劉XX指派,與公司會計陳X壹同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當時被告人劉X與會計陳X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時,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領導白X對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劉X當時用自己的手機撥通劉XX的電話並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場的所有人均聽到被告人劉X在電話中問劉XX是否委托其全權催收欠款並得到劉XX肯定回答壹事。此外,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也在當時親自與劉XX通話對被告人劉X催收欠款壹事予以確認,其同樣得到了劉XX肯定的答復。 在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報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劉XX所要欠款,故同樣聲稱是被劉XX的公司詐騙了,而非被劉X詐騙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每次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獲得款項後均書寫收據予以證實,而非采取欺騙手段獲得巨款後非法占為己有。其催要欠款獲得了公司領導的授權,且這種授權也經過了二公司領導在電話中通過免提功能的確認,故被告人劉X的行為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更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獲取該款項,故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劉X的行為是壹種有效的民事代理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齊XX3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對於被告人劉X詐騙齊XX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的數額。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劉X於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以朋友母親生病做手術用錢為由,用假房產證及空頭銀行卡作抵押,前後3次騙取齊XX3萬元。辯護人註意到,從本案案卷中齊X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劉X並非第壹次找其借1萬元時就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而是在從齊XX處借到後2萬元時才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並以該假房本作為擔保。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犯罪的對象不應包括其先前從齊XX處借得的1萬元。因為其在借該1萬元時沒有事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借款後積極籌措還款事項,故被告人劉X事實詐騙行為的數額應當認定為2萬元。 五、被告人劉X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明確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被列為網上在逃後,其父親劉XX主動多次聯系被告人劉X,並親自帶被告人劉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劉X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該行為在偵查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及情況說明中均有所體現。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且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合上面所說的,任何案件都是可以做無罪辯護的,但前提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可以進行辦理,在進行辯護的時候壹定要找到相關的要點,這樣才能更好的確保案件可以有勝訴的可能性,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有它的法律依據。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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