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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海明被判了多久?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原公訴機關。

原告(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海明,男,出生於1968 1年6月,現已執行完畢。

辯護人李xx,河南吉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海明犯貪汙罪,輝縣市人民法院於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惠子子楚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海明不服,提起上訴。新鄉中院於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第108號刑事裁定,發回重審。輝縣市人民法院於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惠刑子楚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張海明提出上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新刑壹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張海明向本院提出申訴。我院於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豫法李星字第4號刑事判決,指令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新中載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張海明仍不服,再次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於2009年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審字第24號刑事決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經閱卷,詢問申訴人張海明,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審判現在結束了。

輝縣市人民法院壹審查明:

(壹)被告人在擔任輝縣市城關鎮黨委委員期間,實際向鈦板、相框制作人侯xx支付現金2360元,而於20065438年3月16日使用金額為22672元的發票取得楊xx簽字報銷,騙取公款20042元;被告人在辦理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實際支付給面板、鏡框制作人侯××現金3080元,但於2002年4月11日,要求陳××開具金額為6700元的發票進行報銷,騙取公款3620元。

(2)1999至2002年,輝縣市城關鎮政府從新聯商場取走價值381321.30元的鞭炮。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張海明代表鎮政府向新聯商場開具了381,321.30元的收據。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在與新聯商場結賬時,提出7200元大米沒有票據,要求杜××在開具鞭炮收據時多付7200元。杜xx開了兩張收據,壹張30萬,壹張88650。之後,交給杜xx壹張65438+萬元的現金支票。杜xx取款後,送給現金7200元,挪用公款7200元。

以上事實,有城關鎮組織人事處證明,有報銷單據兩張,證人韓xx、侯xx、張xx、楊xx、陳X、趙xx、杜xx、孫xx、李xx的證言,並有單據清單、新聯商場會計憑證、城關鎮會計憑證、農業銀行現金支票、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收據為證。

輝縣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30862元,已構成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違法所得30862元予以追繳。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張海明拒不認罪,不應緩刑。原審被告人張海明提出上訴,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辦理2001和2002年表彰大會的獎金時沒有貪汙行為;2002年中秋節和春節期間,工作人員及相關同誌福利支出7200元。它不是個人非法擁有的,不應被視為腐敗。

新鄉中院二審認定的第壹罪的事實和證據與壹審相同。二審庭審時,檢察機關出示的證人王xx、王xx、李xx的證言均證實,上訴人於2002年中秋節、2003年春節期間給員工發福利,憑票到店提貨。王xx和王xx也證實了張海明在召開企業全體會議時說過關於福利的話。這與證人王xx、李xx、張xx、王xx在壹審質證中的證言、福利賬單以及張海明的供述和辯解相互印證,故不能認定第二次犯罪的事實。

新鄉中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2萬余元,已構成貪汙罪。鑒於上訴人張海明積極退贓,有壹定悔罪表現,不會再危害社會,可以判處緩刑。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輝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予采納。張海明的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辦理2001和2002年表彰大會的獎金時,不接受貪汙的理由和意見,個人沒有非法占有福利7200元的理由和意見被采納。依法撤銷輝縣市人民法院(2004)49-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張海明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違法所得23662元予以追繳。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向新鄉中院申訴稱,2001和2002年表彰大會的獎金處理過程中不存在貪汙行為。趙xx既是本案關鍵證人,又是利害關系人,其8份證言相互矛盾,無法認定。辯護人辯稱,二審判決采信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應由法醫會計認定張海明不占有該筆退賠款,張海明無罪。

新鄉中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相同。據此,原審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2萬余元,已構成貪汙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張海明的投訴理由不被接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本院裁定維持壹審刑事判決。新罰(2005)19號。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提出申訴,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不準確、不充分,證人趙xx的8份證言不壹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張海明只簽了兩張空白發票,交給了趙xx。這兩張發票不能證實張海明向趙xx報銷或結算的事實。

我院再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相同,但原審裁判認定申訴人張海明在辦理2001表彰獎金過程中,實際支付給鈦板、相框制作人侯xx現金2360元是錯誤的。根據侯xx的證言,應該更正為2630元。關於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趙xx的8份證言對報銷的2張假發票如何支付的證明不壹致,但對報銷2張假發票並作為賬戶向支付假發票所載金額的證明始終壹致。無論張海明收到現金還是取消之前的貸款,都不會影響張海明擁有這筆錢的決定。並有證人韓xx、侯xx、張xx證實、韓xx結賬後拿走了兩張空白發票;證人楊××和陳××證實,張海明持有兩張供其簽名的發票。上述證人證言與張海明經手的兩張發票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海明虛開發票報銷的事實。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我們認為,申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虛開發票的方式,侵吞公款23662元,已構成貪汙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二審、再審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2006)第13號刑事判決書19 (2005).

這是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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