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的壹種,是指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及時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根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目前,張家口市取消的9項交通行政處罰包括:
1.道路貨運、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隨身攜帶道路運輸證的;
2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
3.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車票的;
4.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的;
5.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有效證件;
6 .遊艇操作人員操作遊艇時未攜帶合格的適任證書;
7.船舶未按照規定隨船攜帶或者保存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8.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或者檔案不符合規定,未做好車輛維修記錄的;
9.未按照規定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四十壹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律、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並將設備所在地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查記錄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變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