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下簡稱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幫助的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第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第六條 倡導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的同時,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幫助。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及社會捐贈的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壹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 對象和形式第八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為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而該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或者家屬不願承擔辯護費用,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六)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人民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律師,而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經立案的偵查機關批準。第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暫住證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項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
(二)除責任事故外,因工受傷害請求賠償;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辦理與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勞工賠償金等有關公證;
(七)辦理與贍養、撫育、扶養等有關公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壹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第三章 程序第十二條 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立案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三條 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由同壹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均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四條 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受理屬於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