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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的憲法原則,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健全人權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減收或者免收服務費用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下簡稱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幫助的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第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第六條 倡導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的同時,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幫助。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及社會捐贈的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壹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 對象和形式第八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為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而該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或者家屬不願承擔辯護費用,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六)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人民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律師,而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經立案的偵查機關批準。第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暫住證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項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

(二)除責任事故外,因工受傷害請求賠償;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辦理與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勞工賠償金等有關公證;

(七)辦理與贍養、撫育、扶養等有關公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壹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第三章 程序第十二條 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立案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三條 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由同壹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均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四條 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受理屬於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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