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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程序應註意哪些問題

偵查階段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程序應註意的問題:

壹、對有關律師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的法律規定要熟知。

律師在個別偵查人員的非難面前無言以對,其原因不是因為他為“尊重”司法人員而不願抗辯,而是由於他對法律生疏難以應對。可見要熟練運用法律就必須先熟悉法律。隨著刑訴法的實施,國家有關部門相繼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作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務,應掌握的司法文件主要有:國家六部委制定的《關於刑事訴訟

法實施過程中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在上述司法文件中,有以下兩方面規定應當了解:

第壹、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親屬的委托後,可以行使四項訴訟權利。

1、向偵查機關辦案人員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根據偵查機關的安排(辦案機關應在48小時內,五種重大復雜案件在5日內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了解有關案件情況,這項權利是刑訴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和《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除此之外,律師還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3、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決定是否代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意見和控告材料;

4、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時,向偵查機關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在七日內答復。

第二、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八項訴訟權利也應熟記,因為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這些權利並作出解釋。這八項訴訟權利是:

1、有權聘請壹至二名律師;

2、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3、有權核對訊問筆錄。對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記載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4、有權請求自行書寫供述,偵查人員應當準許;

5、有權進行無罪辯解,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意見;

6、有權向律師反映案件情況;

7、有權對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

8、有權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時,向偵查機關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以上權利規定在刑訴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

二、對應享有的訴訟權利要積極行使。

律師行使權利在很多時候會遇到壹些障礙,必須付出更多努力。在業務實踐中,我始終堅持耐心說服、積極申辯、有理有節的原則,積極而全面地行使律師的訴訟權利。

其壹,對不予配合的個別偵查人員,我采取曉之以法,耐心說服的方法。面對“再談案情就終止妳的會見”的警示,我壹邊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受委托律師的訴訟權利”法條,壹邊向偵查人員說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師就無法幫助嫌疑人申訴,無法提供法律服務,允許律師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於是我終於順利會見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個別對律師抱有偏見的偵查人員不依法辦事時,我采取積極申辯、據理力爭的辦法。比如遇以“案情復雜”而拒絕安排會見的情況,或有的偵查人員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兩個律師所請律師的情況需請示後再答復”,每遇這類情況,我會及時向該辦案機關分管領導提出書面意見,力陳剝奪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危害和律師配合偵查、維護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意義。壹次沒有回音,我就再申請,直至得到許可為止。

此外,律師既要敢於行使訴訟權利,還要善於行使訴訟權利,要做到有理有節。

三,行使訴訟權利要嚴守法度。

業內人士普遍認為,刑事業務風險大,稍有不慎就會墜入陷阱,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更要百倍警惕。長期的業務實踐使我認識到,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服務的律師在行使訴訟權利時,要謹記“守法”二字,惟此才能消除風險。具體表現在:

壹不能超越權利範圍。有些律師“積極”介入偵查,與偵查機關同時開展調查,甚至同時搜集證據,錯誤地認為要與偵查人員搶時間。殊不知律師此時不是“辯護人”,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與“辯護權”有區別,這種幹擾司法偵查活動的調查取證行為是法律不允許的。

二不能違反會見紀律。有些律師為了體現“服務周到”,違反監所管理規定和會見紀律,在犯罪嫌疑人和其親屬之間互通案件信息,或者傳送違規物品,或者誘導犯罪嫌疑人作虛假陳述,這是嚴重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必須禁止。

三不能泄露秘密。對辦案過程中了解到的國家機密、案件秘密、當事人隱私,律師要自覺保守,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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