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壹節申請
第二節驗收
第四章債務人的財產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破產程序前行為的撤銷和無效
第三節破產費用和* * *受益債務
第五章債權申報
第六章債權人會議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七章重組
第壹節重組申請和審查
第二節重整期間的業務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四節重整計劃的實施
第八章和解
第九章破產清算
第壹節破產宣告
第二節取回權和別除權
第三節破產債權
第四節價格變動和分配
第五節破產案件的終結
第六節豁免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二章XI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破產行為,公正審理破產案件,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下列民事主體:
(壹)企業法人;
(二)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
(三)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者;
(四)依法成立的其他營利性組織。
前款規定的民事主體已經解散而未清算或者未被清算的,視為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存在。
第三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清理。
前款所稱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表示處於持續狀態,推定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者可能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要進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重整。
第四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適用本法規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
依照本法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沒有上訴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作出的裁定,應當予以公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規定的公告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媒體上發布,並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上張貼。
第七條審理破產案件的程序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除再審程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始的破產程序,經人民法院裁定後,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發生效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生效:
(壹)該國家或者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相關的條約或者互惠關系;
(二)在外國進行的破產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利益;
(3)在國外啟動的破產程序將損害國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壹節申請
第十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
有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十壹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案件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案件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債權的性質和數額,是否有財產擔保;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單、債權清單和有關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後,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驗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單、債權清單和有關財務報告。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作出裁定,並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前款規定的裁定通知申請人,但不需要公告。
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是,對財產數額較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人數較少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書正文和受理破產案件的時間;
(二)債權申報期限及申報註意事項;
(三)管理人姓名和* * *處理事務的地址;
(四)債務人的債務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五)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和地點;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全部財產、賬冊、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物品;
(二)根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
(五)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職務。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和負責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和負責人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負責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條本法所稱管理人,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在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等事務的組織、機構和個人。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五條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債權人會議確認,也可以另行指定。
管理人執行職務時對人民法院負責,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情況,回答詢問。
第二十壹條管理者應當是下列組織、機構或者個人:
(壹)依法成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
(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依法設立的社會分支機構;
(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專門職業資格的人員。
組織、機構擔任管理者的,應當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專門職業資格的人員協助工作。
擔任經理的個人應參加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有其他不良記錄的;
(2)註冊會計師、律師等。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
第二十三條經理壹般履行以下職責:
(壹)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賬簿、文件、資料和印章;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聘用管理人員、專業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六)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經營;
(七)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8)接受第三方的交付和付款;
(九)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或者仲裁;
(十)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
(十壹)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經理的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五條管理者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管理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債務人財產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決定。
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前,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七條在債權人會議選定管理人之前,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停止工作。
第四章債務人的財產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破產案件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和財產權利,以及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時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不免除其繼續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所有保全措施和其他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財產和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二條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的財產或者債務有爭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節破產程序前行為的撤銷和無效
第三十三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和財產權利的行為:
(壹)無償轉讓財產或產權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
(三)為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債權。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明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向個別債權人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除非個別和解有利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和財產權利的行為無效:
(壹)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因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責任人員利用職權取得的非正常收入,以及被查封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予以追回。
第三節破產費用和* * *受益債務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壹)破產案件受理費;
(二)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所需的費用;
(三)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費用和報酬以及聘請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 * *受益債務:
(a)因管理方要求履行雙邊合同而產生的債務;
(二)因對債務人財產的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財產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務;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繼續經營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
(五)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履行職責造成他人損害而產生的債務。
(六)因債務人財產受損而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壹條破產費用和受益債務,應當隨時以債務人的財產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和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或者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終結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案件的請求後,應當在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案件。
第五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對債務人有債權的債權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破產案件受理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
破產案件受理後到期的債權,附利息的,在破產案件受理時停止計息。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附期限和未決訴訟的債權。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記入債權表並公示。
第四十七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據。申報的債權為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如期申報債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延長債權申報期限。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進行補充申報。但是之前已經做過的分配,不再補充。審查確認補充申報所需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九條共同債權人可以由其中壹人代表全體共同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以其對債務人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壹條連帶債務人同時或者先後申請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在各破產案件中分別申報債權。
第五十二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進行登記,審查債權申報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並編制債權表。
管理人編制債權表時,對於非貨幣債權,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裁定之日債務履行地的平均市場價格計算債權數額。以外幣表示的貨幣債權,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裁定之日的人民幣市場匯率基準價計算債權數額。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管,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三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審查。
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會議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確認。
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債權。
第六章債權人會議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享有表決權。
債權未確定的債權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但管理人可以臨時確定債權數額供其行使表決權的除外。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決議,無權表決。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授權委托書。
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和工會可以派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
第五十五條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壹名主席。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調查債權;
(二)確認、選擇和更換管理人,決定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經理的監督;
(四)選舉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債務人繼續經營或者停止經營。
(六)采用和解協議;
(七)通過重整計劃。
(八)采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價格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壹)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債權人會議行使上述職權時,應當作出書面決議。
第五十七條第壹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由人民法院召集。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和占確認債權總額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應當召開後續債權人會議。
第五十八條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五十九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過半數。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損害部分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並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
第六十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五)、(八)、(九)項所列事項,債權人會議不能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第二次表決仍不能由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不再另行通知和公告。
第六十壹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債權人會議可以選舉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代表應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債權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九人;其中,應當有勞動債權代表。
第六十三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的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賦予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履行職責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和債務人對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人員違反章程拒絕接受監督。債權人委員會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監督事項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對債權人委員會的請求作出裁定。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債務人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
(壹)房地產所有權轉移;
(二)采礦權、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的轉讓;
(3)轉讓所有存貨或業務;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因持續經營轉移價值壹萬元以上的動產;
(七)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八)要求履行雙邊合同的;
(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和解、仲裁、訴訟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權利的放棄;
(十壹)抵押物的回收;
(十二)其他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置行為。
第七章重組
第壹節重組申請和審查
第六十五條本章規定只適用於企業法人。
第六十六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條提出申請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債權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三分之壹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六十七條申請重整,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請書及有關證據。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準許債務人重整。
第二節重整期間的業務
第六十九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結止的期間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管理自己的財產和事務。
第七十壹條沒有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
管理人可以指定債務人企業的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經營事務。
第七十二條重整期間,中止擔保權人擔保權的行使。但是,抵押物有可能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有權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債務人為繼續經營,可以取回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但應當提供替代擔保。
第七十三條重整期間,債務人為繼續經營而發生的債務,應當視為* * *受益債務。
重整期間,債務人借款繼續經營的,可以以尚未成為擔保權標的的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前款規定的貸款應當限定用途,並對其使用進行必要的控制和監督。
第七十四條債權人在重整期間請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的,應當符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五條重整期間,債務人有權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重整程序前已經成立但尚未履行的雙務合同,並書面通知對方。債務人在重整程序啟動後三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收到對方催告後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因合同終止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要求是可申報的要求。
如果債務人決定繼續履行在重整程序啟動前成立的雙務合同,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有權要求提供擔保。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債務人重整的,債務人的投資人不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債務人進行重整的,債務人的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將其持有的個人股份轉讓給第三人。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壹)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持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
(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其他明顯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三)因債務人的法人機關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導致管理人不能履行職責的。
重整計劃未報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也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八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三個月。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的,應當編制重整計劃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