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不壹定是律師,也可以是近親屬。律師、近親屬、社區推薦都可以。壹個完整的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經過仲裁、壹審、二審和執行程序。在各個階段,當事人都要立案,拿到通知書,出庭,拿到裁判文書。個人沒有時間或者其他不方便的情況,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辦理。
法律客觀性:2065438年9月18日,司法部頒布了修訂後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律師“在擔任仲裁員的案件中從事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第六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自2016 11起施行。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我們認為,根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不再構成《律師法》禁止的“利益沖突”。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處罰辦法》和《管理辦法》均為司法部發布的部門規章,且沒有相關的解釋性文件來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因此兩者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存在差異。
(2017)蘇02 93號案中,申請人以三名仲裁員、華江燕既是無錫仲裁委仲裁員又是律師為由,違反了《處罰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作為申請不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理由之壹。江蘇無錫中院認為,《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4號)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律師不得代理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案件。擔任過仲裁員或者正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過仲裁員的案件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第六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自20111日起施行。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因此,不存在涉案仲裁庭成員和訴訟代理人依法、依據仲裁規則應當回避的情形。”
(2017)在皖06民特29號民事裁定書中,申請人長垣煤矸石公司認為,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及仲裁庭三名仲裁員均為淮北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未規定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是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仲裁庭仲裁員應當回避”,並進壹步指出,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仲裁庭仲裁員應當回避
也有法院仍然堅持認為,仲裁員在《處罰辦法》項下作為其仲裁委員會的代理人,構成利益沖突,仲裁員應當回避。在(2017)皖16民特59號壹案中,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的代理人是亳州仲裁委員會的壹名仲裁員,且是本案三名仲裁員的同事,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構成違反仲裁程序,申請撤銷涉案仲裁裁決。亳州中院認為,“本案中,萬佛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仲裁申請人、組成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員均為亳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律師既是仲裁代理人,又是仲裁機構的仲裁員。這種矛盾的雙重身份可能會影響案件的正義性,使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產生合理懷疑。”最後,根據《處罰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法院認為被申請人代理人與三名仲裁員存在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關系,仲裁員應當回避,構成仲裁程序違法,撤銷涉案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