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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裏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XX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裏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震鳴,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A,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文盲,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彩權,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B,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秀成,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字(2001)第5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2年 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彬彬、周文勤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汙染等問題,於1992年,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等人先後於1993年和1996年搬到該廠第17號和21號車間雇傭工人進行電鍍生產。上列被告人等人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經有關部門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2001年8月7日晚,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至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工人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且情況特別惡劣,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李某、許A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XX海辯稱,17號車間系其父親李某經營,自己壹直在外地經商。被告人許B辯稱,21號車間系其父親許A經營,自己沒有參與管理。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本案的發生,行政機關負有壹定責任,縣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惡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XX海非17號車間直接管理人員,不能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同時還提出,被告人若構罪,鑒於民事部分已賠償,建議法庭對被告人XX海宣告緩刑。被告人許A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A的行為屬於情節輕微,且在事故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許A從輕判處。被告人許B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B非21號車間的直接責任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且被告人已賠償民事部分,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不宜對被告人許B定罪處刑。 經審理查明,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經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立項批準,1992年底,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未領營業執照),由柯永堅負責。爾後,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及邱麗斌、李海龍、李海興、程武、虞紹義、虞陳坤、黃銀寶、柯益靜、肖長水、陳臣西、金可巧、黃美勇等人於1993年先後搬進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雇傭工人進行電鍍加工生產。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及許A、許B分別系17號和21號車間負責勞動安全的直接、主要責任人員。1994年至2000年間,上列被告人等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數次向江邊擴建長度不等的磚混結構單層簡易廠房,2000年下半年間,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先後發現車間原建房和擴建房之間的墻體出現裂縫並伴有地基沈降現象,且原建房及擴建房被鑒定為損壞房、危房。有關部門發現事故隱患後,責令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停產並拆除違章危房,上列被告人等人對有關部門的決定和意見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致使在2001年8月7日晚上,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財產重大損失,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經營的17號車間死亡6人,被告人許A、許B經營的21號車間死亡1人。案發後,被告人李某、XX海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許A、許B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計人民幣7萬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文件、永嘉縣人民政府協調會議紀要,證明1991年至1992年間,關於同意創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的經過及該廠性質屬股份合作制。2.永嘉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公安局消防大隊、房產管理局發布的文件均證明2001年3月至5月間,行政機關對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作出危房鑒定,並向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提出對事故隱患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實。3.視聽資料及錄像證明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部分車間倒塌以前,有關部門領導在發現事故隱患後,到該廠現場進行多次檢查,責令各業主自行拆除的事實情況。4.證人厲誌勇、劉偉都的證言,均證明2000年至 2001年3月間,有關部門發現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存在事故隱患後,已責令各業主拆除危房或采取補救措施,但各業主沒有貫徹執行的事實經過。5.證人陳秋根、劉繼成的證言,均證明被告人XX海有參與經營、管理17號車間的事實。6.永嘉縣房產估價事務所文件證明4—22號車間的房產價值計人民幣632, 358元。7.永嘉縣公安局關於“2001·8·7”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倒塌車間為4—22號車間,死亡人數***13人(其中17號車間死亡6人,21號車間死亡1人)、受傷人數***13人。8.調解協議書證明事故發生後,民事部分已賠償。9.戶籍證明證實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況。10.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後,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指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許B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17號、21號車間直接責任人員,經查,上列被告人原在公安機關供認被告人XX海、許B有參與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實,均能相互印證,並有有關證人證言佐證,應屬於直接責任人員,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許A、許B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經查,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是由各車間***同組成、互有聯系的整體,因各被告人的過失行為,而造成廠房整體倒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且死亡人數達13人,應屬於情節特別惡劣,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許A,請誌靖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事故現場搶救傷員的行為,屬立功與我國刑法第68條規定的立功表現不相符,不應認定為立功表現,但在量刑時,可作為酌情從輕情節考慮。鑒於本案被告人XX海、許B雖參與了 17號、21號車間的經營管理,是直接責任人員,但其作用、情節相對於被告人李某、許A較輕,案發後,民事部分已賠償,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被告人XX海、許B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對被告人李某、許A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XX海、許B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二OO壹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XX海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許A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二OO壹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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