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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廢物罪的案例分析

被告人何興龍,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小學,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漁民新村壹巷21號。因本案於2005年1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同年2月25日被。現被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殷建民,廣東高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譚誌輝,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初中,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漁民新村壹巷18號。

被告人曾紀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初中,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環城路二巷12號。

被告人何春來,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陽西縣,文化程度小學,住廣東省陽西縣沙扒鎮海濱六巷8號。以上三人因本案於2005年1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被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起二訴(2005)87號書指控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犯走私廢物罪,於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及辯護人殷建民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淩晨,被告人何興龍以人民幣5000元受雇兩名陌生男子,夥同被告人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駕駛掛牌為“增城水出1號”的鐵質貨船,偷運兩個箱號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集裝箱進境。2005年1月21日11時許,“增城水出1號”貨船在廣州市番禺區南沙水域,被新塘海關緝私人員截獲。經查,兩個集裝箱裝載有無任何合法證明的彩色電視機、電腦配件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44022.4公斤,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3167.6公斤,總計重量47190公斤。該院向本院提交檢查記錄、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實指控的事實,據而認為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均辯解稱不知道接貨的地點屬於香港水域,對指控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何興龍的辯護人殷建民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接貨的地點屬於境內水域還是境外水域,需要進壹步查核;被告人何興龍是初犯,主動退贓,不是貨主,認罪態度較好;查獲的走私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庭對何興龍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淩晨,被告人何興龍以人民幣5000元受雇為他人開船走私貨物,糾合了被告人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同駕駛“增城水出1”貨船,將號碼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兩個集裝箱偷運入境。當天上午11時許,上述被告人駕駛“增城水出1”貨船航行至廣州市番禺區南沙水域時,被緝私人員查獲,當場繳獲集裝箱內無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的廢舊彩色電視機、電腦配件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3167.6公斤,總計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舉證的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檢查記錄、過磅查驗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05年1月21日11時許,緝私幹警在本市番禺區南沙水域,依法對“增城水出1”貨船進行檢查,發現船上兩個集裝箱(貨櫃號分別TEXU5490620、CAXU9837460)裝有廢舊進口的電視機及電腦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員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均無法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文件,被當場抓獲。經過磅,TEXU5490620集裝箱裝載的物品凈重為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裝箱裝載的物品凈重為22170公斤。經清點,其中廢舊功放機、手提式手動編織機3167.6公斤;廢舊電視機、顯示器、傳真機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對相關照片簽認在案。

2、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技術研究所廣東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號檢驗證書證實:證據1查獲的物品包括彩色電視機、顯示器、電腦主機、傳真機、無繩電話機、手提CD放音機、功放機、CD機、音箱、手提式手動編織機,總重量為47190公斤,貨物無任何包裝,外觀殘舊破損,屬固體廢物。其中,功放機和手提式手動編織機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重量為3167.6公斤;其余貨物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總重量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罰沒財物進倉清單證實:偵查機關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裝箱、固體廢物以及被告人何興龍的人民幣5000元。

4、關於“增城水出1”船的資料及證人秦灼輝證言證實:該船原屬於廣州市黃埔區南崗村9隊秦灼輝個人所有,掛靠增城市水廠供銷公司,秦灼輝於2004年8月將該船轉賣給佛山順德區勒流鎮扶閭村委會升平村升平巷4號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稱,其又將該船轉手賣給別人,無法提供買主的具體情況。

5、關於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戶籍材料、身份證、出海船民證,證實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何興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兩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幣5000元雇請其開船運貨,其則找到何春來、譚誌輝、曾紀明,說有人願意給每人500元傭金,讓幫忙開船運貨走私,具體貨物不清,他們都答應了。次日淩晨,其和同案被告人與那兩個男子在外伶仃島會合,其收取了5000元人民幣,大家坐快艇往東面行駛,半個小時後到達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裏的“增城水出1”貨船,發現貨倉內堆放著兩個集裝箱;對方走時說,把船開到虎門大橋後自然有人來接應。其與同案人輪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緝私人員查獲。從對方做事詭秘及雇請從香港拉貨到大陸的價錢看,其心裏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譚誌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何興龍找到其本人和曾紀明、何春來,說有人出價500元/人請大家開船運貨,還說出那麽高的價錢開壹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東西;其與曾紀明、何春來都答應了。次日淩晨,大家從外伶仃島坐飛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貨船,先由何興龍駕駛,其本人做輪機手,後來被緝私人員查獲。

8、被告人曾紀明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1月20日,何興龍找到其說壹起開壹趟船,傭金為500元,其當時就答應了。當天晚上,他和何興龍兩人來到渡口,與譚誌輝、何春來坐飛艇往東行駛了大約30分鐘,登上了貨船,看到有兩個貨櫃;回航途中,其本人也開過船。盡管何興龍事前沒有告訴具體要運什麽,但從壹夜就能賺500元的價錢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春來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何興龍找到其商談開船送貨壹事,後於2005年1月21日淩晨上船,看到兩個貨櫃後,感到有疑問;其主要做些雜工和協助駕駛。對方出高價雇人三更半夜把壹艘裝有兩個貨櫃的貨船,從香港水域開到大陸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譚誌輝、何春來經辨認海圖,對接貨的香港水域確認無誤。

11、被告人何興龍經辨認照片,對收取的贓款人民幣5000元確認無誤。

關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接貨的地點在境內還是境外(香港水域)的問題,經查,四名被告人均漁民(船員),有的還從事過粵港兩地的海上運輸工作,具有辨別是否到達香港水域的認知條件;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壹直供認在香港水域登上貨船,並且簽認了相關海圖;四名被告人均供認從本案發生的情境看,心裏明知是走私。故認定四名被告人從境外偷運固體廢物入境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的依據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紀明、何春來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入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廢物罪,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興龍提出犯意,糾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是受雇於他人走私廢物,涉案廢物均有追繳,實際上未造成環境汙染,被告人何興龍退繳了全部贓款,故對被告人何興龍予以從輕處罰;對其他被告人亦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何興龍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二、被告人譚誌輝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人曾紀明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四、被告人何春來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繳獲的涉案固體廢物47190公斤和贓款人民幣5000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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