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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叉車租賃和叉車沒收的依據

《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無證開采屬於違法行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處理無證開采時,可以依據《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基層土地執法督察人員在辦理具體案件時發現,很多違法當事人使用的無證采礦工具無法運用上述法律法規予以沒收,導致無證采礦惡性循環,違法當事人會不斷破壞環境和資源,出現重大事故。那麽,基層土地執法督察沒收無證采礦工具是否有法律規定?

處理無證采礦案件,可以適用《礦產資源法》、《行政處罰法》、《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0號)等三部法律法規。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規定,無證開采的,予以處罰,可以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行政處罰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可以沒收非法財物。我們認為,沒收非法財物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違禁物品或者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收歸國有的處罰形式。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主要包括用於非法獲利的工具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同時,無證開采也違反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在《辦法》列舉的五種無證經營行為中,無證開采屬於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即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應當取得的無證經營行為。

《辦法》第十七條已經明確規定,對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該條說明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處罰主體之壹,可以用措施處置沒收的無證采礦設備。首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許可審批部門;其次,無證開采屬於《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沒收非法采礦設備屬於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範圍,因為《礦產資源法》頒布較早,對無證采礦工具的沒收沒有具體規定,而《查處取締無證經營辦法》頒布較晚,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破壞環境資源的經營活動和沒收專門用於無證經營的工具有具體補充說明。

在實際工作中,海南省根據上述法律法規頒布了《關於查封、扣押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暫行規定》,陜西省、廣西壯族自治區在《關於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的意見》中也引用了《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

綜上所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上述法律法規對無證開采進行處罰,沒收無證開采的工具,從根本上解決無證開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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