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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居住在加拿大的中國公民寄送離婚訴訟文書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居住在加拿大的中國公民寄送離婚訴訟文書的批復

(1980年8月25日(80)民塔字第2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新法65號《關於居住在加拿大的公民如何申請與國內配偶離婚的請示報告》收悉。現就上述問題答復如下:

(1)關於向國外發送訴訟文書的傳送方式,請按我院給廣東省高院的復函(1978,12號)中的規定辦理。即“發往國外的法律文書需經上級法院審批,再由中級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關於管轄問題,我院同意妳院意見,伊犁分院將壹審受理此案。

(3)關於核實趙靖宇的投訴,穩妥的辦法是到我駐加拿大使領館辦理認證手續。如果妳院認為有把握與國內留下的字跡進行比對,則無需使領館認證。

另外,根據趙訴狀反映的情況,請多關註李春貴的思想教育問題,如離婚後婚生子女的安排、財產處理等。

註意保證出國法律文書的政治質量。

附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我在加拿大居留的

關於如何處理公民要求與家庭配偶離婚的請示?

(1980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據我伊犁州分局報告及所附材料,新源縣東方紅農場女教師趙景玉於1968與老鄉李春貴結婚,生下兩男壹女。趙於1978去加拿大探親,現已從國外寫信到新源縣法院申請離婚。伊犁分院認為,為確定案件管轄,有必要查明趙的現國籍,並就核實、協商、送達法律文書、文書審查等方式向我院請示。

我們認為,根據趙靖宇信中的措辭以及她長期沒有去過加拿大的事實,似乎沒有必要核實她仍然保留中國國籍。根據法院幹部專業水平低、實踐經驗不足以及外事、僑務機構的設置,我們過去規定壹方在國外的離婚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壹審受理,寄往國外的文書由我院審查。目前這種方法還是可以保持的。趙與離婚壹案,由伊犁分局壹審受理。

難以確定向境外當事人咨詢、送達文書、核實情況的方式。查閱過去的相關文件,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時間,對這壹問題有過很多規定,如通過僑務機關或駐外使領館轉遞、通過律師機構聯系、通過外交途徑辦理、由法院直接裝在不署法院名稱的信封內寄送、由境外當事人親屬轉遞或由境內當事人轉遞等。“文革”以來,除了走在最前面的最後壹種方式外,其他方式實際上都被否定了,而完全依靠私人的最後壹種方式往往具有影響外方當事人訴訟權利或阻礙訴訟順利進行的弊端。此外,趙靖宇訴請離婚壹案,外方為原告,與以往多數案件不同。雖然趙在起訴狀中對許多重要問題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但在庭審過程中可能仍有壹些問題需要向他詢問或討論。關於趙起訴狀及後續文件的簽名,我們認為在加拿大核實可能更困難,也沒有必要。該不該去她原工作單位比對她離職前的筆跡?對於沒有這些條件的情況,也應該考慮認證方法。

如何解決咨詢、驗證、交付的問題?我們對其他問題的看法是否恰當?還有哪些需要註意的問題?請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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