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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正)

壹、當事人舉證第壹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壹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第四條 壹方當事人對於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第六條 普通***同訴訟中,***同訴訟人中壹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同訴訟中,***同訴訟人中壹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同訴訟人的自認。第七條 壹方當事人對於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壹)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壹)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壹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壹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壹)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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