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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監督,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確保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責,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認真對待人民監督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條人民監督員經民主推薦程序產生,依照本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活動實施監督。

人民監督員享有獨立發表意見和表決的權利,表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人民監督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履行職責,促進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檢察權。

第四條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人民檢察院設立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作為辦事機構。縣級人民檢察院不具備單獨設立條件的,應當由專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

第二章人民監督員的產生

第五條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和國憲法;

(二)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年滿二十三歲;

(四)公道正派,有壹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識;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開除留用的。

第七條因職務原因可能影響履行人民監督員職責的人員不宜擔任人民監督員。

第八條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經民主推薦、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後確認。

第九條人民監督員的任期為三年,連任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第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監督員可以辭去職務:

(壹)因職務調整,出現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二)不願意繼續擔任人民監督員的。

第十壹條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確認單位解除其職務:

(壹)不再具有本規定第五條第壹、二、四、五項條件之壹的;

(二)出現本規定第六條情形的;

(三)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壹年內無故不參加監督活動兩次以上的。

第十二條人民監督員的名額,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三章人民監督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實施監督:

(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二)擬撤銷案件的;

(三)擬不起訴的。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人民監督員發現人民檢察院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出意見:

(壹)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羈押的;

(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

(四)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

(五)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第十五條人民監督員可以應邀參加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執法檢查活動,發現有違法違紀情況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應當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評議表決情況;不得對其他人民監督員施加不正當影響;不得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

第十七條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情形的案件,應當由人民監督員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案件承辦人在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壹次訊問時,應當將《逮捕羈押期限及權利義務告知書》交犯罪嫌疑人,同時告知其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重新審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應當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內向承辦案件部門提出,並附申辯理由。承辦案件部門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轉交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承辦人員審查並在三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維持原逮捕決定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十九條擬撤銷案件的,偵查案件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條擬不起訴的,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入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壹條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收到有關案件材料後,應當在兩日內審查完畢,認為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後,要求承辦案件部門補充移送;認為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根據案情需要及時確定三名以上、總人數為單數的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

參加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應當在人民監督員名單中依照排序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參加案件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每次臨時推舉其中壹人主持評議、表決。人民監督員在表決時具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案件監督人員確定後,承辦案件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監督人員的名單告知本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時告知其有權要求人民監督員回避。

第二十三條參加案件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案件監督職責的。

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回避。

人民監督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工作應當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壹)由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全面、客觀地介紹案情並出示主要證據;

(二)由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說明與案件相關的法律適用情況;

(三)人民監督員可以向案件承辦人提出問題,必要時可以旁聽案件承辦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聽取有關人員陳述、聽取本案律師的意見;

(四)人民監督員根據案件情況,獨立進行評議、表決。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表決意見,表決結果和意見由承辦案件部門附卷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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