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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見罪犯管理的三個規定

為了加強對罪犯會見、通信的管理,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促進罪犯改造,制定《刑事會見管理條例》。以下是罪犯面試管理系統,請參考。

會見犯罪分子管理規定1 1。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通信要經過監獄檢查。在監獄中發現的妨礙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拘留。罪犯寫給上級機關和監獄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2.罪犯親屬寄給罪犯的包裹和匯款,或者罪犯寄給親屬的包裹和匯款,必須按照國家郵政郵票的規定辦理,由公安人員認真核對登記,由罪犯簽名。如果發現包裹內有違禁品,將視情節予以處罰。

3.罪犯可以按規定會見親屬。親屬必須持《證人證》、身份證並辦理登記手續。會議應在監獄會議室或指定地點舉行,每月壹次,每次會議不得超過壹小時,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會議期間禁止使用隱語或用外語交談。少數民族罪犯可以使用自己的語言。會場必須由警察直接管理。

4、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者,可批準會見配偶或直系親屬:

1)被評為改革積極分子,分類在壹等寬管。

2)進入二級寬管半年以上,計分考核連續三個月未扣分。

3)在改造或生產中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進入壹般管理級別壹年以上者。

4)改革需要監獄批準。

符合專項面試條件。經罪犯及其親屬申請,每月可安排壹次會見,會見時間可延長至24小時。罪犯及其配偶患有傳染病,或者結婚證等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特權會見的,監獄應當拒絕安排特權會見。

5、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罪犯,經批準可與親屬* * *聚餐:

1)符合專會條件。

2)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受到監獄表揚,或者立功受獎的。

3)進入壹級寬管或進入二級寬管三個月以上。

4)在改造或生產中有突出表現的普通罪犯,連續三個月未被扣除改造分的。

6.監獄可以適當收取安排罪犯與配偶同住、與親屬用餐的費用,但應低於同等社會條件下的收費標準,並經當地物價部門批準,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取的費用單獨設立,主要用於改善罪犯的學習和生活條件。

罪犯會見管理規定第壹條(目的依據)為維護監獄安全穩定,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權益,規範罪犯會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會見的對象、次數和次數)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其親屬、監護人,壹般每月1次,每次會見不超過3人。

第三條(會見程序、地點和安全檢查)監獄應當確定會見日期,會見人員必須持會見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辦理會見手續。初次見面時,面試人員還必須攜帶戶口本或當地派出所出具的與面試人員的關系證明。會見罪犯壹律在監獄指定的會見地點進行。采訪者進入會場,必須接受警察的安檢。

第四條(無會議單或非開會日開會)被訪人無會議通知或要求在非開會日開會的,由被訪人填寫會議申請表並附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經舍長批準後辦理開會手續。節假日或非工作時間不安排罪犯見面。

第五條(會見方式)罪犯會見應當通過電話進行。普通會議每次不超過30分鐘,B級以上(含B級)優惠會議每次不超過60分鐘。

第六條(會見交付物)罪犯會見時壹般不得接受交付物。特殊情況下,必須經典獄長批準,並指定專人檢查登記。訪員按規定交給罪犯的現金,由監獄警察負責處理,存入罪犯本人的監獄賬戶。

第七條(特殊情況會見審批)會見人要求當月第二次會見或者其他人員要求會見的,必須經監區審查,報監獄長批準。其中,涉及重要罪犯的,必須報監獄管理局批準。

第八條(監控錄像)罪犯談話必須實時監控錄像,記錄周期為1年。

第九條(會議中止的情形)會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會議應當中止:

(壹)私自投遞信件和物品;

(二)擾亂會場秩序的;

(三)使用暗語、隱語或者非規定的語言交談不聽勸阻的;

(四)發現攜帶或者使用移動電話、錄音、攝影、錄像設備的;

(五)其他影響監獄安全、不利於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條(停止會見)罪犯在被嚴格管制、禁閉、隔離審查和隔離治療期間,停止會見。

第十壹條(文明措施)監獄應當設立等候室,安排罪犯親屬、監護人休息;設置物品存放箱,方便犯罪分子親屬、監護人存放手機、包裹;設立咨詢臺,回答親屬和監護人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適用範圍)會見境外罪犯,參照司法部關於會見、交流境外罪犯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解釋權)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上海監獄管理局監獄管理處。

第十四條(執行期限)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監獄管理局〔2007〕21號《會見罪犯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會見罪犯管理規定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律師會見制度,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意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在檢察環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活動和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第四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其關於會見的規定,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兩人在場,其中壹人為委托律師,另壹人可以是本所律師、實習律師或者律師助理。律師會見異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方可以是經人民檢察院批準的當地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的,受委托的律師也可以單獨會見。第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攜帶其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員參加會見。不得為犯罪嫌疑人傳遞信件、貨幣及其他警衛部門禁止傳遞的物品;犯罪嫌疑人不得使用移動通訊工具;未經人民檢察院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

第七條律師會見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派出人員在場時,不得幹擾律師的正常會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羈押期間,經律師和犯罪嫌疑人申請,應當至少安排兩次會見。

第九條律師應當在監管場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條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出示下列材料: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的授權委托書;

2)律師執業證書,其中壹名隨行人員可持有實習律師證書或律師助理工作證;

3)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具體辦案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接受會見律師通知和辦理會見律師事宜。

第十二條受涉嫌犯罪單位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涉案人員。

第十三條律師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偵查部門調整時間,在48小時內向律師發出會見公函,並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第十四條律師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在賈村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書》。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賈村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書》。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了解有關案件的下列情況:

(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了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4)犯罪嫌疑人關於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5)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采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十七條在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權提供法律咨詢、指控、申訴和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律師申請取保候審後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辦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續時,應當向律師提供起訴意見書及相關法律程序和案件材料。

第十九條律師投訴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非法阻礙律師依法會見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統壹受理。負責審查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後5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投訴人;申訴人對書面意見不服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舉報。

第二十條律師在會見中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辦案人員有權當場提出勸阻和警告;不聽勸阻和警告者,有權暫停會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通報律師在會議期間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有關情況。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壹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壹條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需要采取強制逮捕措施的,應當報省級檢察院審批,同時通知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的新規定相抵觸,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的規定為準。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司法廳

20xx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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