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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對稱性。又稱“罪刑均衡原則”。又稱“罪刑相當原則”。刑從罪出,罪從重,罪輕刑輕,罪刑均衡。犯罪是原因,懲罰是結果,懲罰是由犯罪引起的。犯罪社會有害,刑罰也有害,犯罪社會有害,刑罰也有害。刑罰的輕重取決於犯罪社會的輕重,犯罪社會決定刑罰的輕重。刑法總則之壹。18世紀後期,西方啟蒙思想家為了反對封建刑法的等級特權和任意刑罰,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名的《罪與罰》壹書中明確指出,罪與罰應該是對等的。該原則也是中國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貫穿於中國刑法的始終。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的罪刑均衡原則貫穿刑法的內容,具體表現為:(1)立法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它使司法機關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運用,從而為司法活動實現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礎。(2)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比如* * * *罪,刑法規定對主犯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被脅迫的人,應當根據其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再比如,刑法規定了累犯制度、自首和立功制度、緩刑制度、減刑假釋制度等。其中,累犯因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較大而從重處罰,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較低可從輕處罰。這些都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3)確立不同的量刑幅度。以便司法機關根據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和人身危險性對犯罪分子處以適當的刑罰。

根據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司法機關應當註意:(1)糾正重定罪輕量刑的傾向,把定罪和量刑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2)糾正重刑化傾向,強化公正量刑的執法理念;(3)糾正不同法院量刑輕重的懸殊,實現執法中量刑的平衡和統壹。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要求是,刑罰不僅要與犯罪的性質相適應,還要與犯罪的情節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體現

罪刑相適應是由罪刑基本關系決定的。

犯罪是懲罰的前提,懲罰是犯罪的後果。犯罪不僅決定了行為人應當受到刑罰的懲罰,也決定了行為人應當承擔與犯罪相適應的刑罰。

如果犯罪由輕到重排列,那麽刑罰也必須由輕到重排列,犯罪的階梯決定刑罰的階梯。在中國的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在以下兩個部分:

(壹)體現在刑法的壹般原則中

中國刑法總則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壹,刑法總則規定了科學的刑罰體系。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體系包括若幹輕重不同的刑種,按照輕重順序排列,結構嚴密,主刑與附加刑並存,為實現罪刑相適應奠定了基礎。

第二,刑法總則規定了科學的刑罰原則。根據各種犯罪形態的不同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了區別處罰原則。這些處罰原則包括:防衛過當、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20條、第21條);預備犯與既遂犯相比,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二條);犯罪未遂與既遂相比,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十三條);中止犯應當根據其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害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第24條);對於主犯,應當按照他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六條);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七條);對於被脅迫的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八條);被定罪的罪犯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處罰(第29條);數罪並罰(第69條);數罪並罰的具體規則規定:先數罪並罰後數罪並罰和先數罪並罰後數罪並罰根據後數罪發生和發現的時間(第70條和第71條)。

第三,刑法總則規定了壹系列科學的量刑制度和執行制度,包括:累犯制度(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自首制度(第67條);立功制度(第68條);緩刑制度(第72-77條);減刑制度(第78-80條);假釋制度(第865438條+0-86)。

在這些刑罰體系中,累犯由於再犯的可能性大,應當從重處罰;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小,可從輕處罰;緩刑的前提是犯罪人符合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這四個條件;減刑是因為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假釋是由於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認真遵守了監規,接受了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

這些刑罰制度的設立充分考慮了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升降,從而為實現罪刑相適應提供了進壹步的保障。

(二)體現在刑法的具體條款中

從刑法分則的體系和結構來看,分則中各罪名體系的設置和具體罪名的安排,基本上是根據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的。

可以說,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僅是我國刑法分則體系建立的基礎,而且在具體的章節和罪名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並根據情節輕重設置了多個量刑幅度,使成千上萬的司法機關能夠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正確判斷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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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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