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觀性:被告人認為辯護人無能力,可以拒絕辯護人的辯護。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是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壹項權利。依法接受委托,在庭審中為被告人辯護,是辯護人的義務。被告人認為辯護人的辯護對自己不利或者違背自己意誌的,有權拒絕辯護人的辯護,自行辯護。或者被告人認為自己有罪,完全認可公訴人的指控,辯護人沒有必要為自己辯護。他也可以中途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被告人認為辯護人的辯護不能令人信服或者不同意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可以拒絕辯護,另行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這是訴訟中法律賦予被告的壹項權利,法律也是允許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堅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堅持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並應當記錄在案。被告人是聾、盲、啞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的;聽證時的未成年人;對於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了辯護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當庭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定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如果還有辯護人,審判可以繼續。在多名被告人的情況下,如果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行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審判繼續進行。法庭審理期間,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審理,參照上述規定。拒絕辯護的,委托其他辯護人或者指定律師。從案件休庭之日起至15日,辯護人將準備辯護,除非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資源縮短時間。法律客觀性:1。被告是否拒不認罪?辯護人是否拒絕辯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被告人不認罪不在辯護人拒絕為其辯護的法定理由之列。第二,拒不認罪會加重處罰嗎?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和法官認為被告人反駁指控屬於“拒不認罪”,對其從重處罰,不符合區分訴訟功能原則,與控審分離、保障辯護權和法官中立原則背道而馳。“拒不認罪,嚴懲不貸”的觀點和做法是建國初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在審判領域的運用,在特定的歷史階段有其合理性。然而,隨著政權的鞏固和法制建設的逐步推進,非常時期產生的、反映強烈政治需求的刑事政策已經失去了合法性。為落實憲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規定,司法人員應從程序價值和人權保障的角度慎重對待被告人的“不認罪”,不應將被告人的辯護行為視為“拒不認罪”,進而“嚴懲不貸”。拒絕認罪;嚴懲不貸;訴訟職能的劃分;政治思考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法。根據這壹原則,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和職能是不同的。檢察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起訴”,法院負責審判,即檢審分離。但在實踐中,受強調追訴犯罪的觀念影響,檢察機關與法院“配合有余,配合不足”的情況仍時有發生,甚至“相互配合”而非“相互制約”,* * *致力於追求被告人供述的“流水作業”。比如,在實踐中,很多檢察官和法官持有的量刑觀點是:如果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和出示的證據進行了辯護,很多檢察官會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往往會建議法院對其適用較重的刑罰;相反,如果被告人承認被指控行為,很少與檢察官對質,檢察官認為其“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院決定從輕處罰。法官經常采納檢察官的建議。被告人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觀點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認可。但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人不認罪時能否從重處罰。在控審分離、相互制約的程序法原則下,法官和檢察官的訴訟職能和角色不同,對被告人訴訟行為的理解也可能不同。但法官和檢察官都持相同觀點,認為被告人和檢察官認罪,即應當從重處罰。這種觀點是否符合他們各自的訴訟角色?是否符合訴審分離、相互制約的程序法原則?從另壹個角度來說,這涉及到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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