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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郊區全面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周邊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壹定時期內限制或禁止人為活動,對具有天然下種或萌蘗能力的疏林、灌叢、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輔助手段,及對現有林采取封山管護,使其成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南芬區(下馬塘鎮除外)的林業用地管理。第四條 封山育林期限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封山育林工作的組織實施,並確保建設資金投入。

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協調、監督、檢查,並負責業務、技術指導和服務。

計劃、國土資源、水務、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指導下,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編制封山育林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七條 各區應依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界定封山育林區,劃清四至,設立標牌,建立制度,明確責任,落實到人。第八條 封山育林區內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開荒、放蠶、狩獵、采礦、采砂、采土、采種、采脂、采挖樹木、私埋濫葬、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和其他不利於林地保護、林木生長繁育的活動。第九條 封山育林區內的生態公益林、幼齡林和未成林造林地為禁牧區。中齡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據載畜量適度放牧。第十條 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對本轄區內征占用林地的項目進行清理。

除國家重點項目外,鐵路和縣級以上公路兩側、河流兩岸、水庫周圍、城鎮附近第壹層山脊可視範圍內,不得審批新的采礦、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項目。第十壹條 封山育林區內的國家和地方生態公益林,按照國家生態公益林管理規定進行管護。第十二條 封山育林區內全面禁止皆伐作業。因森林經營需要采伐的,須按如下條款作業:

天然商品林可以進行撫育和補植改造,禁止進行商業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許二次漸伐。第壹次采伐林分總蓄積量不得超過50%,伐後及時進行冠下更新,當更新的幼樹生長受到抑制時,進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藝成熟平茬,面積在1公頃以上的,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采取帶狀采伐(即保留帶寬10米,采伐帶寬10米),采伐保留帶間隔期限為3年。第十三條 封山區內的自留山屬商品林的,要本著打柴留樹的原則進行經營,每畝應均勻保留目的樹種,幼齡林在120株以上,中齡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勻,有林間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第十四條 環城森林公園中劃入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采伐,須經環城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履行審批手續。第十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在三年內對封山育林範圍內的宜林荒山荒地、小開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叢進行植樹造林。第十六條 2004年至2010年實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護費用,由市、區兩級財政予以適當補助。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禁止行為的,由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林業用地管理也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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