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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是本院認為嗎

裁判要旨:判決主文是人民法院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的結論,而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則是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就判決理由所作的闡述,其本身並不構成判項內容。原則上,當事人不得針對裁判文書判決理由部分申請再審。原判決在判決理由部分作出“陳洽群與黃愛貞在舊社會亦已形成夫妻關系,陳明為兩人之子”的表述,並非最終判項,僅系對事實的認定,並不必然導致原判決的裁判理由影響另案判決結果,或出現判決結果相互矛盾、抵觸的情況。

中華人民***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231號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權亞智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震,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馨,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芳,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清,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鈺,女,1947年2月9日出生,中華人民***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住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瑩,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鼎,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豐(日文名:小豐通寬),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日本國公民。

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中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上九再審申請人***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明,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華,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陳平、陳震、陳馨、陳芳、陳清、陳鈺、陳瑩、陳鼎、陳豐、陳中威(以下簡稱陳平等人)因與被申請人陳明分家析產糾紛壹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3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平等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壹)陳明曾作為第三人參加了(1995)滬壹中民字第82號和(1996)滬高民終第135號案件的全部庭審。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未對陳洽群與黃愛貞的夫妻關系、陳洽群與陳明的父子關系作出認定,陳明對此並未提起上訴。在(1996)滬高民終第135號民事判決已經生效20多年的情況下,陳明已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壹審法院受理本案亦為不當。此外,在本案壹審判決已否定黃愛貞與陳洽群夫妻關系的情況下,原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作出陳明系陳洽群之子的認定,實質性地修改了壹審判決的意見,對陳平等人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應予糾正。(二)原判決作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如協商無果或公司、基金會未能組織設立,則相關人員均可另行提起訴訟”的認定,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此外,該認定在事實上否定本案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效力,實屬錯誤。(三)原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作出“對目前陳明要求分得系爭財產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財產權益的訴訟請求,本院暫不予支持,維持壹審判決”的認定,與自身判決結果、壹審判決結果相矛盾,具有明顯不確定性,應予糾正。(四)原判決駁回陳明的訴訟請求且已生效,本案已無財產保全法律依據,壹審法院未接受陳平等人解除訴訟保全的申請,實屬錯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壹項、第十三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陳明陳述意見稱:首先,原判決並未支持陳明關於其應分得系爭財產中三十九分之十五財產權益的訴訟請求,未遺漏或者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陳平等人提起再審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其次,現有事實和證據已充分證明黃愛貞系陳洽群之妻、陳明系陳洽群之子,陳平等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再次,陳明提起案涉財產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壹審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並無不當。綜上,請求駁回陳平等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陳平等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壹)關於原判決“本院認為”部分的相關認定應否予以糾正的問題

本案中,陳平等人未被判決承擔實體權利義務,陳平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並未現實地受到損害。判決主文是人民法院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的結論,而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則是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就判決理由所作的闡述,其本身並不構成判項內容。原則上,當事人不得針對裁判文書判決理由部分申請再審。原判決在判決理由部分作出“陳洽群與黃愛貞在舊社會亦已形成夫妻關系,陳明為兩人之子”的表述,並非最終判項,僅系對事實的認定,並不必然導致原判決的裁判理由影響另案判決結果,或出現判決結果相互矛盾、抵觸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陳平等當事人有足夠相反證據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實,以避免該節事實對己方帶來的不利益。原判決“本院認為”部分有關“對目前陳明要求分得系爭財產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財產權益的訴訟請求,本院暫不予支持,維持壹審判決”的表述,並非支持陳明關於其有權分配系爭財產的主張,此段敘述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最終判項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況。

陳洽群在遺囑中對財產作出的處理,未明確涉及本案各當事人可徑行繼承的遺產情況。原判決作出先按陳洽群遺囑內容執行,本案當事人直接要求對相應款項予以分配,條件尚不成就的認定,正是對遺囑法律效力的認可以及對陳洽群遺願的尊重,並非否定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效力。在此前提下,原判決明確如協商無果或陳洽群遺囑中所述的公司、基金會未能組織設立,當事人可以在原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行提起訴訟,該表述系對當事人之間糾紛的司法救濟途徑之釋明,並無不當。

如上所述,陳平等人關於原判決裁判理由錯誤認定陳明系陳洽群之子、超出陳明的訴訟請求且與判決結果相矛盾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解除財產保全的問題

案涉財產保全裁定系由壹審法院作出。關於解除訴訟保全的申請,不屬於本案再審審查範圍,陳平等人可向壹審法院提出申請。

此外,陳平等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判決審判人員存在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其僅以原判決“本院認為”部分的表述有利於陳明壹方為由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陳平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壹項、第十三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平、陳震、陳馨、陳芳、陳清、陳鈺、陳瑩、陳鼎、陳豐、陳中威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興業

審判員 馬東旭

審判員 陳宏宇

二_二_年十壹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張伯娜

書記員 葉晨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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