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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損險“實際價值”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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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於2004年6月25日與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2005年6月3日,原告的朋友(有駕照)駕駛原告的寶馬車,因路面有石塊,汽車底盤受損。2005年6月4日,保險公司對該車進行了定損,確定受損部分修理價值為6170元。之後,原告在寶馬4S店進行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為11268元,檢測費用為150元。原告要求按照實際修復費用進行賠償,被告只同意按照定損價值進行賠償,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原告原訴至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用11268元,檢驗費用150元,共計165438元。

律師代表

張太忠律師是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張律師意見如下:

壹、關於被告單方制作的定損清單的效力:

1,不能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江蘇省財產價格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具備資質的機構和人員才能從事價格鑒定工作,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也應當回避。本案中,保險公司作為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相應資質和合格從業人員,但自行確定車損項目和維修價格,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的規定,因此所謂定損項目清單不具有法律效力。

2.沒有約定的效果。同時,這份清單中只有壹項修理項目是原告認可的,而原告並沒有認可其他修理費用和修理方法,但被告將其單方面做出的損害評估全部強加於原告,顯然不能對原告產生約束力。

二、對車損險條款第二十條的理解。

該條款內容如下:“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盡可能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共同檢查,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法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基於此,被告認為,事故發生後,原告應與被告協商確定修理點。不在其推薦的修理點修理的,不支付超出定損範圍的修理費用。這位代理人認為,被告的這種辯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險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告認為,車損險條款第二十條僅規定車輛修理前雙方“共同檢查”,並未明確規定雙方壹致確定修理點。按照被告的邏輯,定損評估由他決定,賠什麽、賠多少由他決定,否則他有權“拒賠”。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的雙重角色顯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發生符合保單要求的保險事故時能夠索賠。而被告在車損險標準條款第二十條中寫道“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者拒絕賠償”,明顯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因此該條款甚至無效。

換句話說,被告壹廂情願的抗辯,無論是基於情感、理智還是法律,都是站不住腳的。

3.原告有權選擇修理廠,發生的修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1,保險合同規定可以選擇修理廠。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可以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車輛的修理項目、方法和費用,可以自行選擇修理廠或者保險人推薦的修理廠進行修理。”本案投保的寶馬車是高檔商品。原告作為車主,根據上述約定,選擇寶馬4S店和專業維修廠南京寧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德公司)對受損汽車進行維修。其修復行為合理,無可厚非,無可厚非。

2.維修企業修車行為規範。寧德公司作為壹種汽車維修企業,在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後,出具了正規發票和工時費、材料費明細清單,其維修行為完全符合汽車維修行業的相關規定。被告還認可了車輛修理和更換的項目。

3.保險合同對賠償有明確的約定。《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賠償:發生部分損失時,按照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現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實際修理費用陪同,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本案事實簡單明了,賠償依據明確充分。被告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全額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保險理賠金額的確定標準。認為要解決這壹糾紛,必須確定以下兩個問題:壹是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如何確定?法院認為,無論從定損的程序還是結論來看,保險公司的定損都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具有任意性,缺乏依據;二、如何理解車損險條款第二十條?法院認為,無論是選擇作出無效判決,還是選擇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說明,保險公司的損失清單都不能作為理賠的依據。

法院終審判決如下:保險公司壹次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1268元、性能檢測費150元,共計165438元。

辦案後記

這個案例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庭審期間,南京多家新聞媒體進行了現場采訪報道。張律師的代理意見幾乎全部被法院采納,這也說明律師對本案事實的把握和法律理解是透徹、準確的。事實上,在現實生活中,類似本案的情況還有很多,比如銀行、電信、鐵路、電力等強力部門時不時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就要求我們不僅要敢於維權,更要善於維權,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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