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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亞裏士多德以來,關於正義的理論文獻數不勝數,關於正義的思想流派眾多。而這些正義概念,關註的大多是所謂的“分配正義”、“平衡正義”、“矯正正義”[3],強調“給每個人應得的東西”或“同等對待同等情況”,即使人的權益是平等的。這些概念基本上屬於“實體正義”或“實質正義”的範疇,因為它們重視的是各種活動結果(resuit,effect)的合法性,而不是過程的合法性。換句話說,只要壹項涉及人們權益分配或義務承擔的活動的最終結果符合人們公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標準,這項活動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管人們在形成這壹結果的過程中經歷了什麽樣的過程,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這種情況發生了變化。壹些學者從關註人類的前途和命運出發,開始研究過程或程序本身的正當性。1971年,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出版了名著《正義論》,他在書中提出並分析了程序正義的三種形態:純粹的程序正義、完美的程序正義和不完美的程序正義,並著重論述了純粹的程序正義。[4]在羅爾斯看來,如何設計壹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從而對基本權利和義務進行合理分配,並對社會經濟不平等和基於此的法律期望進行合理調整,是正義的主要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我們可以按照純粹的程序正義理念來設計社會制度,“使之無論結果如何都是正義的。”這種純粹的程序正義的特點是,關於結果的正當性沒有獨立的標準,但關於形成結果的過程或程序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有獨立的標準。因此,只要這個正當的程序得到正當的遵守和實際的執行,它所產生的結果就應該被認為是正確的和正當的,不管它們可能是什麽樣的結果。比如,機會公平原則的作用就是從純粹的程序正義的角度保證分配正義的實現,因為純粹的程序正義具有巨大的實踐優勢:在滿足正義的要求時,不再需要追溯無數特殊環境和個人不斷變化的相對位置,從而避免了這種細節所帶來的復雜的原則問題。〔5〕

羅爾斯所分析的正義問題顯然不局限於法律程序,而是涵蓋了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的方方面面。無論他的理論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人們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過程本身的正當性已經引起了越來越多的關註。他的理論對人們的深刻啟示在於,在評價壹項至少會影響壹部分人權益的活動或決策時,不僅要關註結果的合法性,還要看結果的形成過程或基於結果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某些客觀標準。在羅爾斯理論出現前後的幾乎壹個時期,在法哲學領域,也出現了壹股研究程序正義的思潮。[6]壹些英美學者從揭示“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傳統觀念的思想基礎出發,對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進行了充分的論述,提出了壹系列程序正義理論。這些理論的共同特點是,都認為法律程序是為了保護壹些獨立於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如參與、公平、人格尊嚴等。壹個符合這些價值觀的法律程序或法律實施過程,當然會形成正確的結果,但這個程序和過程的正當性並不是證明出來的,而是取決於程序或過程本身是否符合獨立的程序正義標準。[7]換句話說,壹個法律程序或執法過程是否正當合理,並不取決於它能否有助於產生正確的結果,而取決於它能否保護某些獨立的內在價值。至於這種內在價值是什麽,學者們眾說紛紜,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有的聲稱法律程序本身保護的是基於社會契約論的正義價值,[8]有的認為是人的自然權利,[9]自由和人的尊嚴的基本價值,[10]還有的認為是“把人當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的道德原則。[11]在任何情況下,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義、公平、合理都被視為與程序結果無關的獨立價值。只有當這些價值得到保障時,那些其利益將直接受到程序結果影響的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待遇,即享有作為人而不是動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嚴和個人自主權。在許多學者看來,法律程序作為實現公正結果的手段的價值雖然同樣重要,但與程序正義的價值相比只能處於第二位。壹些學者在強調程序正義方面走得很遠,得出了類似於羅爾斯的純粹程序正義的結論:確保法律程序本身價值的實現是法律實施過程的關鍵,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結果就被視為合法。我們稱這種理論為“程序本位主義”。[12]程序本位主義認為,評價法律程序質量和判斷執法活動成功與否的唯壹標準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種公認的內在優秀品質,而不是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手段是否有用。按照這種理論,法院的判決終究是難以檢驗正確與否的,因為實體法並不完善,法官受到各種條件的限制,並不總是能夠發現真相。因此,相對於難以實現的裁判結果的客觀正確性,更容易實現法庭審判活動的正當性出場過程;只要法院嚴格遵循正當合理的程序,其作出的實體性判決就應被視為正確合理。這壹理論又被稱為“程序中心主義”,因為它主張公正的法律實施過程必然產生公正的判決結果,法院應以審判過程的公正合理為中心任務。〔13〕

例如,英國學者R.A .達夫從“刑事審判是壹種理性活動”的論點出發,論證了“裁判的公正性與產生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有著內在聯系”的論斷,堅持程序本位主義的觀點。[14]在他看來,刑事判決的質量會因程序本身的不合理而受損,所以法院通過刑事審判做出的判決必須有合理的依據,並經過充分的論證;同時,通過刑事審判,法院還必須向被告和其他公眾宣告和證明其判決的公正性,並盡力說服其行為受到審查的人接受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另壹位英國學者盧卡斯(J.R.Lucas)從消除壹些不合理的審判過程所帶來的“不公正感”的角度,重新論證了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15]在他看來,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只要遵守自然正義原則,人的決策的程序過程就能達到最低的公平:直接受決策影響的人能親自參與決策過程,向他證明決策的依據和理由,從而使他成為理性主體。經過這個正當程序,人所做的決定就有了合法性和合理性。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義理論在英美法學界已經有了很大的發展,而程序本位論只是把程序正義的理念強調到了極致。雖然程序正義理論直到20世紀60年代以後才大規模出現,但作為壹個概念,程序正義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體系中,並在美國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受英國悠久的法律傳統的影響,人們普遍非常重視法律程序,認為“正義先於真理”,“程序先於權利”[16]。根據英國普通法,法院在判決任何糾紛或爭議時,都應絕對遵循“自然公正”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不允許任何人成為自己訴訟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17]這兩項要求在英國司法體系中已經牢固確立,並作為法官解決糾紛時應遵循的最低程序正義標準。根據上面提到的第壹個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有偏見,必須使任何壹個正直的人在外表上對自己的中立性沒有合理的懷疑。根據自然正義的第二個要求,法官必須給所有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在審判過程中平等對待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不難看出,自然正義的這兩個要求是法律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標準,實際上構成了人們公認的程序正義觀的基本內容。相應地,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確立的所謂“法律正當程序”條款也構成了對程序正義理念的承認和保障。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以分為兩個概念:實體正當程序和程序正當程序。[18]前者是憲法對聯邦和州立法的限制,要求任何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都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後者涉及執法的方法和過程,要求用於解決利益糾紛的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合理。權威的《美國法律詞典》對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含義給出了具體的解釋:“任何權益受到判決影響的壹方都有權受到法院的審判,並應被告知申訴的性質和理由...合理的告知,接受法院審判的機會,以及主張和辯護都體現在“程序正當程序”中。美國學者認為,法律正當程序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程序正當程序體現了程序正義的基本理念。前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說:“程序的正義性和合理性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可能的話,人們寧願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壹部苛刻的實體法,也不願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壹部更寬容的實體法。[20]因此,程序正當程序所表達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

英美法中程序正義概念的出現和發展不是偶然現象。根據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解釋,程序正義理念在英美的發展源於三個原因。[21]陪審團判決和當事人訴訟結構為其前提;先例約束原則;公平的發展。首先,當事人在由普通公民組成的陪審團面前辯論、交鋒,勝負由陪審團評判,而陪審團的裁決只得出結論,不提供理由,無法檢驗判決結果是否客觀真實,只有程序的正確才能間接支持結果的正當性。其次,先例約束原則要求法官根據以往判決的類似案件中確立的先例,對案件的法律適用作出疑問,但前提是當事人在其律師的幫助下,盡力找到對自己有利的先例,並通過辯論說服法院采納。最後,衡平法的發展導致法官在當事人因找不到適當的法律依據而要求救濟時,運用自由裁量權對案件做出適當的判決。[22]在上述三種因素的影響下,審判結果是否正當、正確並沒有壹個外在的客觀標準,但只要審判程序本身正當、合理,審判結果就會被人們廣泛接受,就會正當、合理。所以,那句著名的格言“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其實就是說,通過公正的程序做出的判決結論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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