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可以不經用人單位批準立即離職,可以要求支付剩余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並辦理離職手續。?
2.如果不提前30天離職,用人單位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員工提交辭職信直接離職。這時候妳就違法了,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直接經濟損失和招用工人產生的費用。?
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可以提前30日書面提出離職,無需用人單位同意。其中,試用期提前3天書面提出;用人單位有結清工資,辦理離職手續的義務。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鑒於上述情況:
第壹,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要求雙倍工資。
二是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不得拖欠或者無故克扣。對於上述情況,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或申請勞動仲裁。
擴展數據:
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壹款中的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在沒有法定甚至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拖欠勞動者工資,超過* *省《工資支付規定》規定的期限,拖延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目前根據廣東省內部仲裁規定,勞動者不辭而別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用人單位有權追究不辭而別的員工的法律責任,但前提是要有員工損失上千萬的證據(個人很難)。
2.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企業未能及時解除勞動合同,員工違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承諾,或者要求期間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很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單位應積極履行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避免可能出現的糾紛和風險。
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很多企業仍未能及時解除勞動關系。建議員工在不辭而別的第二天,以ems(具有最大法律效力)的形式發出“提醒函”。
然後按照“提醒函”約定的時間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如果不及時解除勞動關系,員工不辭而別期間,企業將承擔很大的風險。
3.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廣東省臨時支付工資條例》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工資,違法克扣工資或者拖延支付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勞動者所提供的勞動不應被剝奪相應的報酬。
用人單位有條件支付剩余工資的,應當在勞動者銀行卡未被銷毀的情況下,按時足額支付。只有在工資支付存在障礙的前提下(比如沒有工資卡,本人聯系不上),用人單位才能暫停工資支付。在廣東省,克扣或截留工資的風險越來越大。
從風險控制的角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勞動者前來領取工資。勞動者未按通知前來領取工資的,用人單位不承擔拖欠工資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