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視聽資料與書證的區別在於,書證以書面文件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而視聽資料的音頻、圖像、存儲資料不是簡單地用文字、符號表達思想內容,而是獨立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和法律事實,既靜態地反映待證事實,又動態地說明待證事實的現實場景,與書證不同。視聽資料和物證:物證以其自身的客觀存在證明待證事實,而視聽資料以音色、圖像和所存材料的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二者有明顯區別。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對民事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作出的科學結論。與視聽資料的明顯區別在於,鑒定結論是鑒定人的結論,而視聽資料反映的是待證事實。
綜上所述,電話錄音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知道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