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邱,男,06月1977 1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35900219770165438,漢族,中專學歷,住所地:福建省石獅市金上。因本案於2006年6月5日+10月5日被深圳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第三看守所。上訴理由:
2008年8月6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上訴人15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65438元。
上訴請求:
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糾正原審判決中錯誤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錯誤認定上訴人有立功表現,改為認定上訴人是本案的從犯,構成立功表現,依法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上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
(壹)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邱、邱金來各出資70萬元,被告人邱金來、邱2003年走私獲利2004年各出資70萬元?(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這是錯誤的。上訴人於2004年受陸成品、陸成典等人邀請。領導力?接下來,為他們做壹些會計工作。因此,不存在上訴人在2003年分得走私利潤70萬元,並在2004年將這70萬元作為投資的情況。
信息的事實。上訴人未出資70萬元的事實,在盧成典制作的分紅匯總表中完全可以得到證實。分紅匯總表中,只記錄了上訴人分紅42萬元,沒有上訴人出資的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因為,所謂的70萬出資,類似於社會上壹些不法商人給貪官的幹股,是盧成品、盧成典等人給上訴人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做出任何貢獻。
(2)原審判決書稱:關於被告人盧成品等人出資額的認定。被告人陸成品、邱在偵查階段供述,陸五兄弟各出資400萬元,邱出資70萬元,邱、邱金來各出資70萬元利潤,也是2004年直接折算成出資?(詳見原審判決第59頁)認定上訴人2003年獲利70萬元是錯誤的。
在本案偵查階段,上訴人沒有作出原審判決復核時所提到的任何供述和說明。即使上訴人有過這樣的供述和說明,也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以虛假的方式投入了70萬元。如上所述,所謂的出資70萬元,只是盧成品、盧成典等人送給上訴人的禮物?虛數?,是盧成品、盧成典等人日後支付上訴人的壹個基準數字;
(3)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資金(詳見原審判決第22、26頁),有誤。
上訴人僅為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工作,盧成典是走私團夥資金的實際和真正的管理者和支配者,是賬目的負責人。團夥的總賬是盧成典做的。他的賬戶記錄包括?股東?名稱、股份數額、利潤分成、貨物數量和品種等。上訴人自始至終受盧成典直接領導,協助他工作的人接受他的監督。我記錄的賬目只是初步的,最終的結果還需要盧成典的認可。上訴人記賬對賬計算利潤分成,並與林金洲、林增輝進行對比。
等人查賬,代收貨款,發工資都是按照盧成典的指示。上訴人強烈要求筆跡鑒定,以消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不當認定;、
原審判決否定被告人的立功表現是錯誤的
原判認定:?被告人邱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走私賬目,有助於案件的偵破。雖然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立功表現,但屬於認罪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詳見原判決第67頁)。對此,上訴人是否有立功表現,應以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積極作用程度為標準。上訴人對本案偵查階段乃至審判階段相關賬目的說明,尤其是對那兩個?u盤?說明,對查明本案事實,起決定性作用,依法應認定為立功,並對上訴人依法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只有上訴人?表白?這壹點,是錯誤的,是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的公平。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003年出資70萬元參與盧成品等人走私活動,獲利70萬元,後於2004年將該70萬元轉為投資;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的資金;盧成品代表上訴人、盧成典與林金洲、蔡在惠陽海域投資進行香煙走私活動,並以兩個無實物的u盤為依據,認定上訴人參與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的走私活動,偷逃稅款1,188,901,18。均認定事實和判決不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0,顯而易見。
屬於量刑過重(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罰金)。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出特別上訴,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認定本案事實,不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有立功表現。同時,他還懇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從人道主義立場,充分考慮上訴人作為全家唯壹生活來源,其妻子邱英蘭無業,兩個年幼的孩子(壹個6歲,壹個2歲)尚待撫養。夫妻雙方父母年齡分別在60歲以上和80歲以上,身體不好,需要長期就醫。上訴人仍需盡到支持義務,等等。根據實際情況,對上訴人酌情從輕處罰。
我在此傳達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