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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法官不讓原告律師說話?

在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實質化的改革背景下,作為證據分析和事實認定的基本手段,證明和質證在審判活動中占據核心地位。

鑒於質證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目的是幫助法官對證據進行審查、鑒別和認定,並在此基礎上說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辯護觀點,辯護律師有必要了解法官對質證的理解和態度,以便調整自己的質證方式和內容,使之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都能夠被法官接受。

審判的現狀如何?

探究法官對質證的理解和標準把握,應從刑事訴訟背景中尋找答案。

壹是法院案件太多,有結案率、均衡結案率、法定結案率等各種考核。快速審結案件是法官的第壹要務。俗話說“蘿蔔快了不洗泥”,現實中,恐怕有些法官不想洗泥,但又實在沒時間做,這也是法官的無奈。第二,法官在庭前看完卷子後,已經對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形成了初步判斷,經常帶著疑問去法庭。質證的本質作用是驗證他所預言的問題,但對於其他證據來說不是重點。第三,辯護律師在庭審中非常積極熱情。因為無法理解法官的邏輯和思路,擔心自己的觀點會被遺漏。他們只是簡單地說出所有的意見,讓法官來選擇哪些是有用的,哪些是無用的。

這就形成了法官和辯護律師在時間和程序上的矛盾和沖突。法官需要迅速結案,律師需要更多時間來表達他們的意見。法官認為庭審應當圍繞自己認定的案件爭議進行,其他事項可以簡明扼要。律師要求在法庭上充分表達他的所有意見。“妳的法官認為這不是壹個關鍵問題,但我的律師認為這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而且還有許多重要的問題。”

盤問的作用是什麽?

質證對於追求在正常審判限度內結案並已形成審判預判的法官來說,起著三重作用。首先,走程序。無論是壹審還是二審,沒有質證就意味著庭審沒有結束,案件無法結案。所以順利走完流程是法官的第壹要務。二是對庭前閱卷中發現的重點問題進行核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查明案件事實,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這是壹個必需的動作,必須存在;第三,聽聽控辯雙方的其他意見,看看能不能發現其他妳沒註意到的問題。如果沒有超出預期,就順利結案,如果有值得關註的地方,再復查。對於審判經驗豐富、審判能力強的法官來說,這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較小,應該屬於第三層次的質證。

質證的標準是什麽?

既然法官認為質證在程序和實體上都可以起到實質性的作用,那麽必然會在程序和實體上對參與質證的各方提出具體的要求。壹言以蔽之,就是希望訴訟各方能夠在審判長的指揮下,規範高效地完成質證工作。

規範體現在三個層面:壹是庭審秩序層面,在質證階段討論證據,不允許法庭調查或辯論;第二,在質證層面,圍繞單個證據的“三性”發表意見,不要涉及該證據以外的任何內容;第三,在質證規則層面,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和證據規則進行質證,不允許超越現有法律的情緒宣泄和人身攻擊。

效率體現在四個層面:壹是有重點,不要抓眉毛胡子壹把抓。如果律師不同意檢方提出的所有證據,恐怕會讓人認為“不是為了質證,是為了吵架”;第二,有壹個論點。不要遮遮掩掩雲裏霧裏卻表達不清楚中心意思。妳要選擇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中的壹個作為立足點。第三,有依據,拋出的論據要以現有的法律條文為依據;第四,有出路,僅僅指出問題是不夠的,最好是幫助法官解決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具體思路或方案。

質證的邊界在哪裏?

質證應當進行哪些活動,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爭議,在控辯審中也沒有得到各方認可的答案。

通常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首先判斷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證據。如果不屬於排除範疇,那就說說取證的主體和程序;所謂真實性,是指是否存在供述、引誘、串通或者與其他證據相矛盾的情況。壹般只需指出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矛盾的具體細節,不引用或闡述矛盾證據的內容;所謂相關性,是指與要證明的事實是否相關。三言兩語提個意見就行,不需要討論。

如何理解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或者在質證階段能否進行全面質證,是各方矛盾和爭議的焦點。的確,壹件證據本身很難證明其真偽,往往需要與案件中的其他證據進行比對。但如果允許對證據內容進行詳細比對,必然耗時較長,且比對內容在法庭辯論階段必然被辯方作為主要論據進行討論,實質上造成了庭審的重復,浪費了司法資源。法官希望所有的話,不管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只說壹次。所以在質證階段往往要求辯方指出問題,具體內容會在辯論時詳細討論。

法官為什麽打斷律師?

壹般來說,法官對法庭質證的整體期待或理想狀態可以用兩句話來概括:“簡單而不簡單,到位而不越位。”言簡意賅、言簡意賅、詳細詳細地表達質證意見,壹次發表妳想表達的全部內容,無遺漏;應該是辯論的內容,證據中的“三性二力”問題,不超出範圍進行綜合論證就能表述清楚。

了解了法官對質證作用的期待,把握了質證的邊界,就不難發現法官打斷律師質證發言的原因了。總而言之:

第壹,當法官認為律師對案件的推測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確信不會采納律師的觀點,也沒有必要讓他繼續闡述時,他會直接打斷。例如,辯方聲稱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理由是他身體某壹部位有疤痕,但他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刑訊逼供的線索。但是法官在開庭前已經在被告的體檢表上記錄了疤痕,已經排除了刑訊逼供的可能,所以不會讓律師繼續發表這個意見。

第二,當法官認為律師在質證其他證據時,已經詳細說明了異議的內容和理由,法庭已經聽清楚了律師想要表達的意思。當存在類似的質證意見和質證邏輯時,法官往往希望聽到律師簡單的壹句話,“辯護人認為該證據與上述證據存在相同問題,具體理由不予展開”或者“質證意見與某某人的證言相同”。這時候,如果律師用同樣的邏輯規則進行質證,就會被法官提醒。

第三,當法官認為律師在質證階段進行辯論,是因為超出了證據本身的“三性二力”,而是討論是否可以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待證明的事實時,就會提醒律師,質證應該是“壹證壹質”。法庭在辯論階段會給律師充分的時間論證證據的綜合運用,在質證階段只陳述論點,不闡述支持論點的論據和論證過程。

法官不想面對的情況是什麽?

事實上,近年來法官非常註重保護律師的辯護權,打斷律師發言的情況並不多見。我們不能說法官刻意回避難點,忽視案件問題,這對絕大多數法官是不公平的,但同時,我們要求法官有勇氣承辦疑難復雜案件或者希望法官把案件搞復雜,也是不現實的。

因為這違背了趨利避害的人性,誰不希望自己的工作輕松愉快呢?所以,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我在做法官的時候,經常會暗暗祈禱,下壹個分配給我的案件,爭議少壹點,簡單壹點,永遠不要出現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或者證人、專家出庭作證之類的案件。這種考慮的原因也很明顯:

第壹,無論是排除案件還是證人出庭,都會增加大量的協調聯系工作,消耗大量的審判時間。在人多案少的情況下,案件工作量的增加和辦案速度的放緩帶來的邊際影響會成倍增加。二是此類案件往往更加復雜,認定案件事實的難度更大,發生錯案的概率更大。第三,控辯雙方在這類案件中更具有對抗性。無論是偵查人員當庭說明情況,還是證人出庭作證,由於他們畢竟對審判程序和庭審技巧知之甚少,在控辯雙方的質證下,不可控因素更多,對法官的審判駕馭能力提出了更加嚴峻的考驗。

因為法官不主動追求排除程序的啟動或者證人出庭,所以辯方提出這樣的要求後,法官壹般不會不啟動就啟動,能用其他方式代替的就用其他方式代替。

常用的方法有:壹是建議公訴機關說明證據的瑕疵,讓偵查機關、鑒定機構出具書面說明材料,然後當庭調取證據、質證;二是當庭把問題拋給公訴人,公訴人會對辯方的請求發表意見。如果公訴人能夠合理反駁辯方的請求,法官往往可以駁回辯方的請求;第三,當言詞證據的內容存在爭議時,法官往往會同時將多名被告人交由法庭當場對質。控辯雙方都可以訊問提問,法官也會補充提問,希望通過多名被告之間的對比消除矛盾,既能達到目的又能避免重新組織庭審和傳喚證人。第四,在某些情況下,要求辯方舉證證明,比如辯方認為某些證據存在某種合理懷疑。法官聽了這個,覺得辯方說的也不是沒有道理,只是不徹底,因為可能有些有罪證據,辯方也無法做出合理的解釋。這時候法官可能會說,如果辯方能有證據否定立案的有罪證據,我可以支持妳,如果不能,我也幫不了妳,這實質上某種程度上把舉證責任放在了辯方身上。

如何完善制度建設?

人的認知會隨著外界環境和自身學習而改變。轉入律師行業後,筆者也有所反思,站在了更多的立場上,設身處地,開始覺得之前的做法有些問題。

第壹,關於質證階段能否進行全面論證的問題,雖然仍然是壹證壹質的原則,但是在公訴人分組舉證或者全面舉證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辯方在壹定程度上對公訴人就舉證行為出示的所有證據進行論證, 因為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權利是平等的,既然控方可以通過證據之間的某種密切關系和壹次集中出示來綜合證明某壹個要證明的事實,當然也應該允許辯方對控方出示的多份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是否能夠認定控方要證明的事實表示懷疑。

其次,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程度,特別是在排除不適用和合理懷疑方面,雖然理論研究和最高司法部門的認定爭議不大,但法院對啟動程序控制過嚴、對辯方要求過高的痼疾在基層司法實踐中並未得到根本扭轉。比如排除合理懷疑,辯方毫無根據的推測肯定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要求辯方提供壹些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律的線索。不僅超出了辯護人的能力,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51條關於檢察機關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責任的規定。

再次,關於偵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出庭的必要性,最高法在《刑事訴訟法解釋》中規定了三個條件:“控辯雙方有重大爭議,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起非常關鍵作用,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的。”第三點完全在於法官的主觀認識。在我之前承辦的案件中,調查人員、證人、專家都出庭了。應該說,為了保證案件質量,法官會不知疲倦地工作,但是

當然,如果我現在回去繼續我的審判工作,我肯定會考慮工作量和協調,但我怕我會從“能不開始”變成“能開始就開始”。雖然考慮的因素是壹樣的,但是因素的優先級發生了變化。

律師如何跟風?

準法官把脈之後,作為辯護律師,如何順勢而為是相當清楚的。

首先,提前做好妳的證據功課。以質證目的為導向,以質證方法為切入點,對卷宗證據進行詳細的分類和區分,並制作詳細的質證提綱。

第二,做好庭前多方溝通。與當事人溝通,做好分工,事實部分由當事人質證,法律部分由律師質證;與法官溝通,主要是與法官溝通綜合質證的安排,無論是在質證還是辯論階段,總要讓法官給自己預留壹些時間;與公訴人溝通,主要是舉證的方法和策略,方便自己質證;與書記員溝通,將質證提綱提供給書記員全面記錄。

第三,法院靈活掌握質證方式。如果審判長對尺度把握不嚴,律師會說得更多,說得更透徹,不要在審判長提醒過他同樣的問題後,重蹈覆轍。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律師要根據案件的審判長是否是承辦人來調整質證策略。如果是同壹個人,因為審判長已經預測到了關註的重點,律師也通過庭前溝通了解到了,那麽律師的質證面就窄了,但他要說的話也多了。只要表達在審判長關心的範圍內,就不會打斷而是希望盡可能充分地發言。如果不是同壹個人,律師既可以圍繞承辦人關註的重點,也可以就自己認為重要的幾個話題進行闡述,但不要就某壹個話題談得太多,以免審判長認為多余或重復。簡單來說,就是要合理利用審判長和承辦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四,當庭質證應當與書面質證相結合。盡管做了充分的準備,但有些案件,庭審結束後,還是覺得當庭表達不夠充分,這個時候還是可以補充書面意見的。尤其是二審案件,大多數二審案件都是書面審理,沒有當庭質證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及時提交對壹審采納的證據的書面質證意見。壹方面是表達自己的意見,動搖二審法官對壹審證據的盲目信仰。另壹方面,希望以此推動二審審理,爭取發回或改判的機會。

法官可以當庭處罰律師嗎?

我前面說的是律師如何配合法官,如何根據情況進行引導。話說回來,如果律師不配合法官,法官能給律師什麽樣的制裁?

從筆者的經歷來看,法官有時候也是很無奈的。如果律師在法庭上長篇大論地講每壹個細節,講人性,講感情,講故事,就是不講法律,法官會經常提醒。但如果律師充耳不聞,法官也只能聽之任之。如果律師在法庭上沒有攻擊黨和國家制度,沒有人身攻擊,法官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將其逐出法庭。既然擋不住,那就讓他充分發揮,直到剩下的防守隊員受不了為止。形式上律師贏了法官,為自己贏得了法庭上的話語權,但實際上,他說的話真的很難讓人記住。這是否真的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值得深思。

在法庭上,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職責不同,但目標應該是壹致的。他們應該以自己認為正確的方式,努力讓天平的壹端向自己這邊傾斜,從而通過這種共同努力,最終達到追求公平正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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