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1
第二章收費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收費管理
第四章過錯責任.......................................................................................................................6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章附則-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協商壹致、便民利民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質優價廉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屬於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或者委托地(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章收費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承受能力,有利於律師行業的長遠發展。
第七條律師服務收費按照對律師服務成本的補償,加上合理利潤和法定稅費確定。
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
(壹)所需律師人數;
(2)消耗的工時;
(3)法律事務的復雜性;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5)客戶的承受能力。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並按照規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壹)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五)委托仲裁;
(六)擔任法律顧問;
(七)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八)回答法律問題,撰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九)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第(壹)、(二)、(三)、(四)項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本辦法第八條第(五)、(六)、(七)、(八)、(九)項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本所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六)、(七)、(八)、(九)項律師服務的收費標準,報當地縣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律師事務所調整收費標準應當事先備案,備案後的收費標準壹年內不得調整。但律師事務所因機構或者人員變動調整收費標準的,應當及時單獨備案。
第十壹條律師服務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不同的收費方式,包括計件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計時收費。
計件工資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物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時間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非訴訟案件,經委托人同意,可以使用風險代理費。
風險代理收費的,雙方約定的最高金額不得高於標的金額的20%。
本條款所稱目標金額是指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約定的目標金額。
第十三條風險代理費不得用於以下情況:
(壹)訴訟案件;
(二)婚姻繼承案件;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四)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具體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公告牌、公告欄、收費表、收費手冊、多媒體終端查詢等方式,公開本地區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本所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者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支付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金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並與委托人重新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在確定委托關系後先行收取,但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在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案卷檢索費、異地辦案差旅費等,屬於辦案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應當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壹條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為異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需要提前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估算,經雙方協商後簽字確認。在辦案過程中,確需調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再次協商,經雙方簽字確認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和手續費時,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四條結算手續費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手續費清單和有效憑證,經委托人審核確認後由委托人支付。已收取的手續費中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應當退還委托人。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律師服務費:
(a)對工傷的賠償要求(事故除外);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且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請求支付社會保險金、撫恤金、救濟金等。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政策,加強成本核算,照章納稅。
第四章過錯責任
第二十九條因律師過錯導致委托關系終止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委托人的預付款。
第三十條因委托人過錯導致委托關系終止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從全部預收款項中扣除辦理法律事務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余額返還委托人。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稱過錯,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認定。
第三十壹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的糾紛,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律師服務收費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地方政府部門超越定價權限和範圍擅自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予以行政處罰:
(壹)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設定收費項目的;
(二)提前或延後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擅自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四)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的;
(六)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價格法》第四十二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壹條予以行政處罰:
(壹)未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四)未在委托協議中約定收費方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限而收費的;
(五)未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解決辦法另行頒布。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日起實施。2000年3月1997、1國家計委、司法部聯合發布《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計價格[2000]286號)和2000年4月4日國家計委、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律師服務收費暫行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