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法律規定期限內運行相關程序和送達手續。目前,采取的是開庭審理前由立案庭送達訴訟文書。但是,由於立案與開庭存在時差,對沒有傳喚和通知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傳票送達當事人及將出庭通知書送達訴訟參與人,以保證他們及時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公開和不公開的兩種。對於公開審理的案件,在確定開庭日期後,要在開庭前3日在本院的公告欄內張貼公告以示公開審理。
3、對案情復雜和證據較多的案件進行庭前交換證據。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常遇到案情復雜和證據較多的案件,對於這類案件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能夠使復雜案件爭議的焦點突出,使證據較多的案件簡單化,使開庭審理工作由難變易、由繁變簡,有利於審理案件的順利進行。在民事訴訟中,很多當事人把敗訴歸責於法官,究其原因,第壹、由於民事訴訟是利益的再分配,很多當事人從自身的利益出法,去衡量法官的司法行為;第二、當事人僅憑口頭或單方證據咨詢某些人員,以咨詢意見的可能性結論衡量法官的司法行為;第三、復雜民事案件的認識不統壹,其結果多樣性,不同的法官審理同壹個復雜的案件,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實體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法官審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學生做算術題那樣,只能得出壹個惟壹的正確答案。第四、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不壹致性,就每壹個具體案件來說,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不是“絕對真理”而只能是“相對真理”,有些當事人自己認為客觀事實有理,但沒有法律事實的證據。由於我國國民的法律素質不高,出現壹種奇怪的現象,往往被告在壹審訴訟程序中是消極訴訟,到二審訴訟程序中積極訴訟,造成了壹、二審審理中對事實認定的不壹致。由於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交換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進行,對於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因此就會出現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進行證據交換,對方當事人往往要有反駁的證據,而此時舉示證據卻已超過了舉證期限的問題。因此,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這就要法官庭前通過初步審核案件訴訟材料,了解案件的爭議焦點,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要根據案件的爭議焦點和證據,指導當事人舉證,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這樣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證據交換的啟動采取的方式可以由審判員自己決定或由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結果要制作筆錄,將各方當事人的意見記載於證據交換筆錄中。
切實提高駕馭庭審能力
開庭審理案件是考核壹個法官能力的重要標準之壹,好的法官能夠嫻熟地駕馭庭審活動,同時也是充分展示自己才能的機會。
1、法官要註重自己的司法禮儀。俗話說:嚴而生威。坐在莊嚴的國徽下面,法官要註重自己的儀表、神態、用語等。在平時的法庭審理中,存在很多不規範的法言法語,通過開標準庭活動,我們研究開庭時使用規範的法言法語,克服以往開庭存在的問題。使用規範的法言法語,會使當事人和旁聽人員聽後,能夠感覺到法官的威嚴和知識的淵博,對法官能夠司法公正充滿信心。否則,法官在開庭時,著裝不整,坐姿不端,舉止粗魯,語言不文明,使用不規範的語言,出現不耐煩或訓斥當事人的現象,必然會讓當事人對法官品頭論足,對法官的形象及其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直接影響到法院對外的形象。
2、按法定的程序開庭。由於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規定了開庭的程序,有很多問題有待我們在實踐中進行探討。在審理案件中,要克服開庭審理程序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程序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必要前提,程序必須是法定的。認真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在具體要求上,按照中院規定的開庭程序進行。因此,審判人員要認真的履行職責,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以應對開庭臨時可能出現的問題,在開庭時,常常會出現壹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法官要具有應付的能力,這就要法官具有豐富的經驗和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精心組織,嚴密布置,分工明確,防止疏漏。
3、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庭審理的準備階段包括查明到庭當事人的身份、公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向當事人交待訴訟權利及其義務。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官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任何人無權剝奪,法官必須向當事人交待訴訟權利,詢問是否有回避事由,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意見。只有這樣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實,確保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明確是非責任,正確的適用法律,解決雙方的糾紛,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在實踐中存在著審判人員急躁情緒和不耐煩的表現,不能認真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的意見,隨意打斷阻止當事人的發言,這些都是不正確的作法。有相當壹部分法官只註重實體,不註重程序,其實程序和實體相比,程序應當重於實體,不能保證程序公正的案件,就無法保證案件的實體公正。因此,法官必須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官要保持中立,處於居中地位,不得存在對另壹方的不公正的言行。
4、法庭舉證、質證和認證。法庭舉證、質證和認證是法庭審理的中心,對如何進行舉證、質證和認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對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各級法院的作法不壹。我們認為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而決定,對於證據不多,證據不存在矛盾、事實清楚簡單的案件,采取分別由原、被告舉證、質證,然後法庭進行認證,可以在開庭時壹次完成舉證、質證和認證。對於比較復雜和證據比較多的案件,采取庭前交換證據的方法,化簡案件的審理難度,在法庭審理前進行證據交換,制作證據交換筆錄,在法庭調查進行當事人舉證程序時,先說明證據交換中雙方當事人對那些沒有異議的證據,由書記員記載開庭審理筆錄中,在以下進行的當事人舉證時,對沒有異議的證據不再進行舉證和質證。對於有異議的證據,在法庭調查中,采取分別由原、被告舉證,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關於法庭認證問題,目前有兩種意見,第壹種意見主張當庭進行認證;第二種意見主張庭後合議庭評議時認證。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有主張意見,因為對於此類案件,在法庭調查上不可隨意認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或證明力不十分明顯的證據,應當在庭後進行認證為好,不能以當庭認證衡量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對案件事實的舉證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需要對雙方舉示的證據全面、客觀地審查和判斷最後得出結果,因此,當庭認證存在著對證據認識的片面性。當庭認證往往會出現壹些矛盾問題,作為證據要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當原、被告對同壹事實提出相反的主張,並舉示證據時,就存在著雙方所舉示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問題,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並非采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對證據的“三性”認識和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不確定性問題,有些證據具有客觀性,但與本案卻無關聯性,而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又沒有異議,導致當事人質證意見和法庭認證的不壹致,如果當庭認證往往出現壹些矛盾的問題,因此,最好是在庭後合議庭評議時認證,對合議庭的認證結果在判決書中表述。采取第壹種意見,會出現當庭認證後,在判決中不采信的情況,會造成當事人對法官的不信任,認為法官出爾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