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法院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但根據民事法律規範,當事人之間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且不影響民事案件審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繼續審理。
涉嫌犯罪是在審判中發現的,涉嫌犯罪案件中確認的事實將直接影響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效力和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裁定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待刑事訴訟終結後,再恢復審理。
如果在審判中發現涉嫌犯罪,不構成民事責任,比如發現案外人涉嫌盜用、刻制單位公章從事詐騙,而單位作為民事被告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法院應當全案移送。
因此,是否移送或中止審理,主要以是否影響民事案件的審理為標準。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對不立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七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決定。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擴展數據:
第七章立案和撤訴
第壹節受理案件
第壹百六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的拐賣、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應當立即受理,詢問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實後,由誘拐者、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自首人簽名、按手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二節立法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三節撤訴
第壹百八十三條經調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案件:
(壹)沒有犯罪事實;
(二)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經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繼續偵查案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有關經濟犯罪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該經濟糾紛繼續審理。
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發現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但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和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發函附相關材料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
經審查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是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告知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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