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2014)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本案垃圾焚燒爐整體是否屬於特種設備的解釋權在質檢總局,而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管處不具有主體解釋權,本案鍋爐屬於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中的“鍋爐”。
上訴人納球公司成立於1997年8月。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訴人周某佳。是壹家從事垃圾處理工程設計、設備安裝維修、科技新產品開發和技術咨詢服務的企業,但該公司未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2002年7月2日,周某佳代表那秋公司與香港鴻豐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兩臺NSL-100B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的購銷合同,用於石獅市生活垃圾的處理。納球公司負責設備和系統的安裝、調試和售後服務。
合同簽訂後,檸檬酸鈉公司派技術人員到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施工現場指導垃圾焚燒爐的設備安裝。其中,北京鍋爐廠承包安裝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檸檬酸鈉公司聘請王某佳組織的安裝隊參與安裝爐排傳動系統、鋼結構等部件,並聘請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施工。
自2004年6月5438日+10月,安裝了兩套垃圾焚燒爐,並進行材料調試。試運行過程中出現故障,主要問題是爐排變形、爬鏈和卡澀。經過多次協調,宏豐公司和錒系鈉公司對設備進行了多次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到同年9月,周某佳已將參與設備整改的錒系鈉公司技術人員全部調離。由於雙方對故障原因、整改內容、設備質量的看法不同,紅豐公司認為故障原因是設計不合理、爐排質量不達標,而納公司認為鍋爐不存在質量問題,故障原因是廢料、化纖物品熱值過高,工人未按操作規程對物料進行篩分。
2007年5月29日,黃娜公司以宏豐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向我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宏豐公司清償合同余款人民幣660余萬元,並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本院認為,原被告與被告之間因合同關系存在糾紛,納球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設備未進行竣工整體驗收,未進行整改,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2008年10月20日,那秋被(2007)全敏子楚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宣判後,公司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未通過法定程序取得質檢結論,故爭議設備質量狀況不明。鑒於設備試運行至今已有七年,現在重新鑒定或驗收已無法律意義。但通過分析可以看出,該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但被告不服。同時,石獅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的證明及已繳納的垃圾處理費清單顯示,被告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從未停止收取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繼續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並獲利。故推定付款條件已達成,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2010,1,以(2010)全敏子楚8號民事判決書,宏豐公司向納聯公司支付貨款6361310.8元,駁回納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那秋公司和紅楓公司均提出上訴。
2010年2月20日,10,鴻豐公司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稱兩臺鍋爐不符合相關行業規定,在設計、制造、安裝等方面存在嚴重缺陷,無法完成調試運行。這是兩臺質量問題嚴重的劣質設備,是不合格產品。2011 5月17日,周某佳被網上通緝,被北京市東城區當地派出所抓獲,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提起公訴;庭審中,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以非法經營罪對周某佳提起公訴。
本案中,周某佳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主要看涉案生活垃圾焚燒爐整體是否屬於特種設備。如果屬於特種設備,那麽周某沒有特種設備制造安裝許可證,其行為將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不屬於特種設備,那麽周某佳就是無辜的。
為證明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屬於特種設備,公訴機關提供了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函。該函詢問所涉及的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是否屬於《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1982年7月實施)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3年6月65438日),該部門答復稱,SLC-100-1.47/2888總平面圖中所示的鍋爐部件
隨後,該處向石獅市人民檢察院發出詢問答復,證明上述鍋爐屬於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鍋爐”類別中的“壓力蒸汽鍋爐”,由總圖所示的鏈條爐排、給料系統、料鬥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然而,辯護人提出:
1.整臺垃圾焚燒爐是否屬於特種設備的解釋權屬於國家質檢總局。但目前國家質檢總局並未對此問題做出說明,證明整機屬於特種設備的技術依據不明。
2.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意見認為,本案鍋爐屬於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中“鍋爐”中的“壓力蒸汽鍋爐”,與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目錄》和2008年《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國家標準的規定不符。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垃圾焚燒鍋爐只涉及北京鍋爐廠設計、制造、安裝的余熱鍋爐。
3.國家質檢總局於2004年6月65438+10月65438+9月公布了《特種設備目錄》。在本目錄中,鍋爐包括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載體鍋爐、鍋爐部件和鍋爐材料,但不直接包括生活垃圾焚燒爐或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本目錄中所列的鍋爐部件僅包括鍋爐封頭、汽包、聯箱、鍋爐過熱器、鍋爐再熱器、鍋爐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訂的《特種設備目錄》,只列出了壓力蒸汽鍋爐、壓力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刪除了原鍋爐部件、鍋爐材料等。
4.繼2002年2月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國家標準取代2000年建設部發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行業標準後,2008年6月新的《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國家標準發布,將生活垃圾焚燒爐定義為“對生活垃圾進行焚燒處理的裝置”,並將
綜上,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定納球公司聘請的安裝隊在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中安裝鏈條爐排等部件並非基於特種設備,故判周某佳無罪。
2.辯護人在第103 (2017)號刑事判決書中指出,本案非法經營額的鑒定意見的基本材料來源於三臺縣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工商質監局的詢問,這些檢查材料的真實性無法得到保證,因此對鑒定意見結論的真實性存在疑問。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判決被告人陳某佳無罪。
2016 1.4至同年6月4日,上訴人陳某甲從乙、丙、丁、王、尤某某等養殖戶處購買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76頭,成交價1.6萬元,收購的生豬在其屠宰場擅自屠宰及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產品(側口,三臺縣發改局鑒定:2006年10月至6月被告人陳某佳生豬產品(側口)重量21102斤,價格245959.40元,獲利2006年10月至6月
然而,辯護人認為:
本案查明,上訴人陳某佳對其買賣的生豬數量僅有片面的口頭證據,對其非法經營數額的鑒定意見的基礎材料來自三臺縣和工商質監局根據易某某、劉某乙、吳某某、宋某佳、劉某佳的統計,得出陳某佳銷售的生豬產品(副業產品)的總重量。因缺乏其他證據證明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將其作為鑒定依據。人民法院認可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達到真實、充分的證據標準,上訴人陳某佳構成非法經營罪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在(2014)東三法5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交了痕跡檢驗報告,僅根據外觀特征將涉案槍形物品、部件鑒定為仿真槍、仿真槍部件,而未對涉案槍形物品、部件的性能(殺傷力)進行測定,故本案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存疑,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
被告人李某佳在東莞市謝崗鎮曹樂村經營東莞市比優迪體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優迪公司),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者。2011年2月至2011年2月,李某佳在比友迪公司其他員工不知情的情況下,受香港福星彩球有限公司委托,大量生產超出經營範圍的疑似槍支零部件,並通過東莞友通國際物流貿易有限公司,隨後,李某佳銷毀了相關訂單及銷售單據。上述銷售所得款項均未記入比優迪公司賬戶,全部歸李某佳所有。2011 65438+2月6日,李某佳接到妻子劉某怡電話,返回公司接受調查。隨後,公安人員在公司內將李某佳抓獲,繳獲槍形物品2件及槍帽、單炮、瞄準鏡等疑似槍支零部件壹批(約9.8萬元)。
庭審中,公訴機關提供了痕跡檢驗報告,認定本案相關零件屬於仿真槍零件。
然而,辯護人提出:
公訴機關提交了東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痕跡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僅根據外觀特征認定涉案槍形物品及零件為仿真槍及仿真槍零件,並未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件的性能(殺傷力)進行測定。公訴機關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槍形物品及零件的性質。也就是說,涉案槍形物品、部件是槍支還是仿真槍,如果是仿真槍,是否對人有傷害,是否與玩具槍有明顯區別,公訴機關都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於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質做出客觀科學的結論,達不到定罪標準。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判決被告人李某佳無罪。
結論:
由於專家意見具有專業性,辯護人往往缺乏專家意見所在領域的專業知識。很難推翻司法機關的專家意見。
但是困難並不意味著不可能。畢竟專家意見是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是人,就會出錯;只要妳犯了壹個錯誤,就有可能被防守方識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