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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是不特定對象嗎,如何界定不特定對象?

1.是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義中,“公眾”就是指不特定的對象。

2.公眾,就是出資者是與吸收者是沒有關系的人或單位。

3.因此,向親朋好友吸收存款的和在範圍內部集資的,不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出資者和吸收者是有關系的人或單位。

4.如果是在親友、老鄉、熟人間集資,即便約定了還本付息,壹般可以看作民間借貸行為。

5.民間借貸的特點就是“先認人,再認錢”,不認識的錢不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就是反過來,先認錢,再認人,甚至不認人。

6.典型的無罪案例就是, 江蘇省高法在審理張勇、周賢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案中,法院通過再審認定,被告人以個人或工廠的名義分別向不同的親戚、工廠職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方式籌措資金,其行為不屬於“向 社會 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對象”的構成要件,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改判被告人無罪。

7.此案 無罪最重要的關鍵就是“分別”,被告人不是通過向 社會 公開發出借款需求或口口相傳的方式借款,而是壹對壹的借款。“分別”壹詞很大程度上證明了被告人與借款對象之間的私人關系,借款屬於壹種資金互助行為,而非資金買賣,即所謂“先認人,再認錢”。

8.無罪案還有麽?還有。

9.更有意義的無罪案例,還有福建林金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案和上海吳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案,在這兩個無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宣傳手段是通過當面溝通和電話壹對壹交流向借款對象提出借款,被告人和借款對象都有壹定的 社會 關系基礎,如朋友、同村村民等,範圍相對固定、封閉,不具有開放性,雙方有借據、擔保合同等民間借貸常有的文書。

10.這種借貸,如果集資人還不起了,也會無罪?

11.是。這兩個案例裏, 即使被告人最終因經營不善導致部分借款無法歸還,造成了表面上的 社會 危害,但依然獲得無罪的判決。

12.還有很多民間借貸互助行為被控非法集資,不用到法院階段,在檢察院階段,就被不起訴處理的無罪案例。

13.法律依據如最高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

14.但是,出資的 社會 公眾中如果偶爾包含親朋好友的,不影響這個罪名的成立。

15.典型的非吸就是先認錢,後認人

比如福建省龍巖市張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案,被告人都沒有通過壹對壹的方式分別借款,而是在村民、親友群體內發出壹個需要借款的信息,相當於古代在城門口貼了個借錢告示,然後讓村民、親友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散布其融資需求。

16.這種行為,就突破了被告人的人際交往圈,借款的原因不再是親友間的互助,而是較純粹的資金運營和交易,如果達到壹定數額,即使其將借款用於生產經營,也對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壹定損害。因此,就可能構成了犯罪。

構成此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針對不特定人的存款。這是構成此罪四個必要條件之壹。如果所吸收的是特定對象的存款,不構成此罪。根據此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向親友、老鄉等熟人或單位內部人員集資,原則上不認為是不特定對象,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他的對象原則上會被認為“不特定對象”,會被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舉例說明:

本人承辦的江蘇薛某涉嫌1億8千萬元非吸案無罪釋放。薛某原為某保險公司高級經理,手中掌握大量優質客戶,辭職後分別向這些客戶打電話,以推銷某項目的形式向大家集資數億元,後因無法兌現承諾,以非吸名義被抓,經過律師了解案情後,認為薛某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是向其固定客戶吸收資金,不構成非吸犯罪,此觀點被檢察機關采納,對其不予批準逮捕,無罪釋放;

但如果明知親人、朋友、單位內部人員的資金來源於 社會 不特定人員而吸收使用,依然可能會被以非吸甚至集資詐騙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浙江吳英集資詐騙案。吳英直接收取的資金表面上就是幾個熟人或朋友的(具體可百度查詢),但其明知這些人的資金來源於 社會 公眾,因此其依然被以集資類犯罪處以重刑。

所以,吸收資金的對象是否屬於 社會 不特定對象,要視情況分析,不能機械理解,以免招來牢獄之災!

關於不特定對象。

《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認定向 社會 公開宣傳是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當然,這裏途徑也不限於網絡、講座、論壇等。當然,並不是說,通過以上這些途徑宣傳集資信息,就滿足非法集資的 社會 性特征,關鍵要看受眾接受集資信息的方式是開放的還是秘密的。

除此之外,還要明確出借人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故意通過各種途徑主動向 社會 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或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 社會 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

若受眾接受集資信息的方式是開放的,出借人具有向 社會 公開宣傳的主觀故意,便可認定出借人實施了向 社會 公開宣傳的行為。該行為所對應的受眾,便是不特定對象。

《解釋》中明確, 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對象達到30人以上,集資金額達到20萬元,便構成犯罪。

關於特定對象。

法律法規明確了不特定對象的人數限制的,那麽,特定對象是否對象只要是特定的,就不具有人數限制?

不是的。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明確,關於特定對象,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對此並未進行明確,但“特定對象”的認定應與借款人員的規模、數量掛鉤,是否屬於特定對象,存在壹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不能僅以條件進行限定,不考慮實際的人員數量。

關於這個問題,理論上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對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 社會 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在這壹規定中,“向 社會 不特定對象發行”和“向特定對象累計超過200人發行的”,均構成犯罪。換言之, 200人是法定要件,即累計特定對象超過200人就相當於不特定對象。該規定同樣可以適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中。

對於如何界定“不特定對象”,需要理解和對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公眾”。通俗地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是非法吸儲,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

為了避免將壹般的借貸行為當做犯罪打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親友等特定人員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沒有向 社會 公開宣傳的,只要不具有違法性,例如經常性放貸、利率過高等,就不認定為本罪。

此外,理解刑法為何限定本罪名要針對不特定對象,是因為非法吸儲本身就是追求公眾參與的廣泛性,所以,司法解釋也把“公開宣傳”“口口相傳”等作為吸引不特定人員參加的手段,並且作為評價是否構成犯罪的壹個要件。

總之,公開宣傳、承諾、針對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達到壹定數額(個人200000)就夠立案標準,有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親朋之外的人員,屬不特定對象

事先認識不認識

答案是肯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象必須是不特定的群體。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 社會 性,非法性和利誘性比較好理解,不再贅述,關鍵是公開性和 社會 性。

公開性就是公開宣傳,方式方法很多,包括音頻、視頻對外廣播、電視臺做廣告、在街道拉橫幅、在人行道散發傳單、舉行推介會、通過微信群散播、“口口相傳”等。

社會 性就是吸存對象必須是不特定人群,哪些人“投資”不確定範圍,具有隨意性。

如果吸存對象僅為親朋好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存對象是特定的,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即使向親朋好友吸存,具有下列情形的,該部分吸存數額仍然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壹、在向親朋好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吸存的過程中,明知親朋好友和單位內部人員又向 社會 其他人員吸存,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把 社會 人員吸收進單位變成員工,然後變相向員工吸收資金的。

三、向 社會 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和親朋好友及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所以,向親朋好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存,並非必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特定條件下,實質已經突破了固定範圍的界限,應當屬於不特定群體的壹部分,仍應當把該部分吸存資金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不特定對象以牟利為目的見錢就收,不論誰的錢。皇帝買馬的錢都敢收!

其實這個不特定對象是個主觀判定,例如張三與集資人同村,但張三兒子在省城工作,那麽張三這筆集資款就是兩可狀態,完全是張三本人的或者錢是張三兒子但用張三名義集資的問題不大,若是張三兒子通過其他渠道得知集資項目存在,並參與集資,這個人就算是不特定對象了。

而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前退款可以減輕罪責,優先退掉這些不特定對象的額度(人數少)會更好,人數太多的話,壹般都會被定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總能找到壹個不合格的。

“集資“定義為針對某個頂目,民間投資,國家控股投資,個人投資。都是在明確項目方用途情況下,籌集的資金。其總額款,稱為集資。而對於互金中介平臺的點對點合同款,不能定義為集資,只能定義為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合同交易款。

“參與人“的定義,某項目的單位與個人投資方,按投資比例分紅。才能定為項目參與人。因為享受股權的收益。而出借人不能定義為參與人。而是理財產品(本十息)的消費者。

故本溯源,將初罪突變成原罪的犯罪嫌疑人與出借人劃為壹類(即傷害者與受害者)。混淆了打擊誰保護誰的因果關系,如何才能實施民法宗旨,即如何有效保護人民的合法財產不受到侵犯。這必然會成為我們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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