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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池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綜合規定】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池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池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有利於文物保護。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建設委員會對全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政府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各縣、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電、供水、電信、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及時協助辦理戶籍遷移、學生轉學、電話轉戶、有線電視搬遷、水電供應等相關事宜,除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以確保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

貴池區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拆遷人做好所轄拆遷範圍內的居民搬遷工作。

第六條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文明拆遷,不得采取斷電、停水等非法方式。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範圍、方式和期限;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各項補償和補貼的預計費用、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標準、規劃部門批準的新建安置房平面設計和位置、臨時過渡方式和具體措施。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交存金額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的總建築面積乘以上壹年度同類地段、相同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被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計入折價。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範圍不得超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用地範圍。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拆遷許可證時,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公告發布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受委托的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拆遷。委托實施拆遷的,可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委托單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招投標的監督管理。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委托書和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房屋拆遷應當由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和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建築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遷方案,確保房屋拆遷過程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拆除施工的安全負責。

拆遷人(委托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拆遷委托合同,並在房屋拆遷委托合同訂立後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考試合格者,發給拆遷證。

從事拆遷的人員無證上崗的,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二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出租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五)裝飾、裝修房屋等惡意增加拆遷補償的行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對前款所列事項進行監督,並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就本條所列事項辦理相關手續,該事項不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涉及中小學生的,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以不是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擇校費或其他費用。房屋拆遷涉及有線電視、電信、供水、供電等公共服務單位。拆遷結束後,拆遷人應當履行告知相關公共服務單位的義務,提供被拆遷人享受和使用的公共服務項目清單。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和金額、面積、差價、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達成協議,並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給予適當獎勵,具體獎勵方案由拆遷人(受委托拆遷人)制定,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並公布。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作出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建設、規劃、公安、國土等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搬遷的,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搬遷,所需搬遷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城市房屋拆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或者成片樹木應當保留。不能保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

未完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將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出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專戶存儲銀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三方監管協議,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交給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以貨幣補償方式購買的住宅房屋和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在辦理房產證時免征相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用途和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產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所標註的用途和建築面積為準。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拆遷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結構、成新、區位、用途、樓層、環境、配套設施、道路和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定。

評估價格的確定。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也可以根據池州市制定的基準價補償標準,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結構、開發、區位、用途、樓層、道路斷面系數等因素計算補償金額。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被拆遷房屋的金額,約定不需要估價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評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成立房地產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房地產估價委員會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估價師和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隨機抽取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按規定給予壹次性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後2001年1年1年1年被改建為營業用房的,壹律按住宅用房予以補償。

2001年1年1年1年前實施拆遷,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原底層實際使用面積的50%作為營業用房補償,剩余50%作為住宅用房補償;二層及以上仍由居民住宅補償。

(a)2006年以前

(二)房屋產權所有人及其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三)2001112月前累計經營時間不少於12個月,且仍在持證經營;

(四)按規定繳納稅費,並有原始稅收票據證明。

第三十條拆遷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權,房屋承租人購買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執行;承租人不享有房改政策規定的購房權利,且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拆除代管房屋,代管房屋的使用者,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托管人管理;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托管人專門賬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家庭,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結合同壹城市規劃區內其他住宅房屋計算),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作為安置房。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前款所稱特困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四條選擇產權調換的人,住宅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0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

過渡期間,周轉房可由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解決,也可由被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在領取安置房後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五條產權人提供交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建築面積不小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遷人在公告期限內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並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補助標準及附件,戶內

裝修補償指導價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縣、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和指導價格應當報市政府批準。

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二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估價,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

(五)違法拆遷裁決;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社會秩序,擾亂公共秩序,妨礙正常拆遷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池州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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