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陽市xx縣xx鎮xx村。
被告1: xx縣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局長xxx。
被告二:xx鎮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漢族,住xx鎮xx街村xx隊。
被告四:任xx,男,漢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漢族,同上。
訴訟請求:
1.請求確認被告壹、二拒絕履行保護原告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義務;
2.請求確認被告壹、二違法要求原告履行義務;
3.請求撤銷原告受脅迫簽訂的調解協議;
4.要求被告三返還原告賠償金654.38+065000元及利息;
5.請求被告* * *承擔房屋遭受的損失;
6.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10000元;
7.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8.被告被判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xx年xx月xx日淩晨約11時,原告到xx縣xx鎮居委會xx組家中行醫。像往常壹樣,她按照標準進行輸液治療。輸液過程中,任xx因病情變化,呼吸急促等異常情況,出現神誌不清。被緊急送往xx鎮衛生院搶救後,確定為突發腦出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發腦出血死亡,與原告及xx鎮衛生院的診治無因果關系。他的家人也認可了這個事實,想安葬死者。死者的弟弟任xx得知這壹情況後,於xx年xx月xx日從死者家中糾集數十人到原告家中。場面非常恐怖。他在原告家中任意擺放花圈、燒紙焚香、鳴槍放哀樂15天,原告壹家驚恐萬分。過著依賴的生活,顛沛流離。同時也對房子的墻壁和地板造成了嚴重的損壞,墻壁汙穢不堪。目前房子既不能住也不能賣,價值壹百多萬的新房就像壹個廢棄的房子。對於上述違法犯罪行為,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局鎮政府相關人員到達現場後,不僅沒有對醫鬧者立案,反而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以原告涉嫌非法行醫罪立案偵查,並在羈押後,將其逮捕羈押在息縣看守所。公安局和鎮政府具有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政職能。接到公民投訴後,不僅不理會投訴,也沒有對違法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現出明顯的行政不作為。更為嚴重的是非法公開支持非法醫療,使得對方在公安局和鎮政府的慫恿下,更加肆無忌憚,無理要求原告賠償,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財產和精神傷害,造成了巨大的損失。為了澄清事實,澄清錯誤。原告多次上訪,並聘請律師幫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催促下,xx縣公安局以xx公(知)撤字[2014]xxxx決定撤訴,最終為原告洗清了冤屈,證明任xx的死亡與原告的診療無因果關系。Xx縣檢察院在收到撤訴決定後,正在對檢察院錯誤批準逮捕進行國家賠償。
2012 165438+自10月28日起,xx縣公安局中隊長李xx、xx鎮綜治辦主任楊xx、xx派出所所長王xx多次找門衛,以威脅恐嚇的方式告知原告需要10多個月才能走法律程序,並表示罪行非常嚴重,需要10年以上才能判刑後來他們在上海找到翁xx(原告的三哥)討說法。翁xx不明真相,受到公安局和鎮政府的恐嚇和施壓。2013,13年2月6日,在公安局局長楊xx、鎮政府、保新鎮司法所的主持下,xx縣群業處被迫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被迫向楊xx賬戶支付165000元補償款。由於被告1、2被脅迫,被告3、4、5被敲詐,賠償款由原告支付。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脅迫簽訂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賠償金,並承擔撤銷後的相應利息。
原告行醫多年,醫術和醫德受到鄰居的高度贊揚。因涉嫌“非法行醫”被錯誤拘留逮捕,導致原告名譽掃地,經濟壹落千丈。為此,原告父母數次暈倒,妻子精神瀕臨崩潰...原告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名譽權、榮譽權受到嚴重侵犯,原告有權依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被告壹、二的行政不作為脅迫原告簽訂協議;被告三、四、五的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院特向妳院提出上訴,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我在此傳達
Xx人民法院
塑造人物:骨灰盒xx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師事務所羅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示範論文(2)
原告:周國雄,男,47歲,務農,住址:和平縣北墩鎮樹花村坦塘村民小組,電話:* * * * * *。
原告:周,男,57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林啟宇,男,60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淩,女,70歲,務農,住址和平縣北墩鎮樹花村村民小組,電話:* * * * *。
原告:林德慈,男,72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林嘉莉,男,63歲,農民,住和平縣北墩鎮樹花村貝利村民小組。
被告:和平縣北墩鎮樹華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周,男,主任。
被告:周小卡,女,成年,務農,住址:和平縣北墩鎮樹花村中片村民小組。
被告:周,女,成年,農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秀如,女,成年,務農,住址同上。
訴訟請求:
1.對被告人和平縣北墩鎮樹華村委會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周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分別判處被告人周小卡、周、朱秀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樹木損失人民幣3,065,438+0,200元,各被告對先行賠付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和理由:
和平縣北墩鎮樹花水庫周圍的山林是原告的自留山(有6本《自留山證》作證),原告平均林地面積約80畝,***480畝。這座山的森林變成了森林,森林的收入是原告生活費的重要組成部分。
2065438年5月31日,和平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關於65438+2008年10月1日的復函》獲悉,2008年65438+10月1時30分,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於10月2日165438:00徹底撲滅。65438年10月2日,經和平縣林業局技術人員現場鑒定,和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調查核實,本次山火原因為燒草。肇事者為朱秀如、周小卡、周,過火面積96.6公頃。此外,和平縣林業局在公仆郵箱回復稱:“經查明,該案是因舒華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村委會雇傭當地村民清除大壩雜草,焚燒雜草引發森林火災。”
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的規定:“使用林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另外就是省高院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如2007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火災及火災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幹規定》中, 規定:“(壹)過失引起火災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森林、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和《關於辦理火災、火災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幹規定》, 這次山火面積96.6公頃,屬於特別嚴重案件,對肇事者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向和平縣公安局申請處理,河源市公安局復核,廣東省公安廳復核。被告人周小卡等人均在同壹時間在幹草堆內放火,且火勢較大,無法核實對過失引發山火負有直接責任的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情形: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原告自訴的依據:1,廣東省公安廳龔玥富群第2011138號,能證明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2.2008年6月5438+10月1日《關於北墩樹花村山火損失的復函》及和平縣林業局在公務人員信箱中的復函,可以證明被告火燒山損失有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壹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被告人和平縣北墩鎮樹華村委會對被告人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周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山林被被告燒毀,平均每人80畝。由於遺址已被破壞多年,無法評估原始樹木的價值。原告主張,根據《河源市征地管理實施辦法》(何復2005112號)附表1規定,河源市幼樹補償費為每畝640元,即被告須賠償原告樹木損失480元×640元/畝。
綜上,原告的森林被被告燒毀,平均每人80畝。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原告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特向和平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和平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和平縣北墩鎮樹華村委會罰金、直接責任人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朱秀如、周小卡、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令各被告必須賠償原告樹木損失人民幣301200元,各被告對先行賠付承擔連帶責任。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這
陳述:和平縣人民法院。
自訴人:林啟海
* *年3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