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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

投訴人:XXX,男,1979 165438+10月8日出生於XX省XX縣,漢族,小學文化。原XX省XX市陳埭鎮橫阪村巡防隊員。住在XX縣符節鎮府東村137。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04年6月5438+2月65438+7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泉刑終字第203號判處子楚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5年3月30日,XX省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在XX監獄服刑。

委托代理人:lyd0503,女,05月23日出生,1943,XX省XX縣符節鄉人,漢族,大學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級工程師,現已退休,是鄭XX的表弟。

案由:申訴人鄭XX不服XX省高級法院2005年3月30日(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和XX中級人民法院(2004)X刑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請求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投訴人是村巡警隊員,為履行治安職責,維護群眾利益,與另壹名巡警隊員壹起抓小偷;小偷被圍觀群眾憤怒毆打,投訴人制止;事後,為核實失主,投訴人離開現場,小偷被另壹名巡邏隊員帶回村公所;申訴人回到村辦公室,看到其他保安正在審訊小偷,但他沒有參與;之後出去找作案工具,或者喝茶避免打人;最後,為了顯示“合群”,投訴人並沒有故意傷害受害人,象征性地在小偷的腿上和背上打了兩三下;後來,有“自殘”行為的小偷在返回途中不明原因死亡;在此基礎上,中院和高院認定* * *是共同犯罪。在沒有查明真正的死因和小偷的真正肇事者的情況下,申訴人被重判13年。申訴人認為,在事實不清、證據不可靠、不充分的情況下,憑想象判案,難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申訴人對此不服,提出申訴,要求再審,糾正錯誤判決。

壹是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害人(小偷)死亡原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具有排他性,刑事犯罪的證明標準必須排除壹切合理懷疑,這就必然要求案件事實必須完全清楚。那麽中院判決書和高院裁定書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呢?

(壹)“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情況尚未查明,被害人死因不明的:

公安局現場勘查的筆錄、現場地圖和照片證實:

1,“樓梯第四級臺階東側邊緣和側面有血跡,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跡。”(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P8);

2.“……被害人方XX的屍體在陳埭鎮洋岱村盛公司對面的家家樂便利店門前被發現。屍體仰面躺在店前的壹張臺球桌上,屍體頭部下方的臺球桌上有血跡(中院P7判決書)。

3.另壹個小偷王XX的證言證實:“我和方XX被扣在樓梯口的壹些鐵欄桿上,然後不知怎麽的方XX頭上破了個洞,流了點血。他壹直說口渴想上廁所,手也疼……”(庭審筆錄P044)(P6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

4.被告人黃XX供述:“我們巡邏回來,看到穿白衣服的(方東海)頭在流血,就問他們為什麽流血。黑衣服(王XX)說是白衣服撞墻。具體原因不清楚。”(審判記錄p 115 . p 112)

5.郭XX交代,晚上11: 30的審訊和毆打結束後,離開時他說“有個小偷在樓梯上吵架,他受了傷,但沒有出血,也沒什麽異常。”(審判記錄P142)。

6.經審理發現:...質證時,被告人黃XX、鄭XX、郭XX夥同陳X、、徐振華在巡防所分別用橡皮棍、木棍毆打方東海、的手腳、背部等身體部位(中院判決)。

上述調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言和證人相互印證的這兩處“血跡”的確鑿證據證明:

被害人“失血”,這是“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屍檢結論最直觀、最重要的證據;

(2)被害人頭部“失血”,無證據證明系橡皮棍、木棍打擊所致。因此可以認定是小偷的“自殘”行為造成的,而不是第二次毆打現場(巡警辦公室)多人的傷害,與投訴人鄭XX無關。

但中院的判決書和高院的裁定書(以下簡稱“兩書”)並沒有說明這些血跡是如何產生的。其與賊方XX之死關系的證據。這種“無視”受害人“失血”的“出血”確鑿證據的做法,讓人不得不懷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可能是非毆打原因!

(2)兩次毆打現場事實不清,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根據屍體解剖,死者全身有大面積軟組織和肌肉挫傷和出血...分析表明,受傷是由鈍器反復擊打造成的。”這些傷是誰造成的?妳使用哪種工具?這些傷和死者的死亡有什麽關系?壹個都沒查出來。

1,案件第壹重要案發現場(人怒)不清。

(1)被盜的出租房是第壹個打人現場。死者方XX作為小偷,在義憤填膺的群眾面前難免被群眾打,而且打得不算輕。黃XX交代:小偷方XX“在出租房被打,帶到隊部,臉青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病了’,我們不信。”(訊問筆錄P 112.116)這份證言顯示,方XX在租房前遭到致命毆打,傷勢相當嚴重。也許這些毆打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沒有後續的毆打,小偷也會因為公眾憤怒的毆打而死亡,但這壹重要的犯罪現場及其後果在“兩本書”中是壹片“空白”,沒有證據認定這壹證據,也沒有證據排除可以推斷的可能;

(2)在相互核實的證人證言中,確認壹名當地青年男子在出租屋門口用木棍擊打被害人。那個年輕人是誰?拿哪根棍子?妳打到哪裏了?兩本書都沒有提到。屍檢報告上寫著:“右肩胛骨處有兩處凹陷性皮下出血,凹陷寬度為3.8cm”,說明造成右肩胛骨損傷的致傷工具是壹個打擊截面超過3.8cm的物體,現場勘查筆錄上寫著“在陳埭鎮橫阪村聯防隊巡邏的壹輛白色摩托車左後側插上壹根柄部雕花、直徑約4.5 73cm的木棍”。這說明在出租屋門口,有人用直徑4.5cm的木棍毆打被害人,除了用木棍毆打被害人外,還用了哪些工具毆打?受傷程度如何?這些傷和方XX的死有什麽關系?

這是壹起重要的謀殺案。但“兩本書”對第壹次毆打現場被害人被多名圍觀群眾毆打致傷的證人證言只字未提,而是完全避而不談,沒有查清多名圍觀群眾中誰毆打了被害人?進行了什麽樣的毆打?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圍觀者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事實上,另壹名小偷王清銘和被告人黃XX、鄭XX的陳述證明,當時有許多人圍觀,他們都是當地人。為什麽這個“本土”案發現場的案子變成了“空白”?為什麽不承認這個事實?

(3)高院認定鄭XX參與第壹現場毆打是錯誤的。

中院和檢察院均已認定上訴人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未參與毆打,但高院堅持認為鄭XX參與了毆打。目的是甚麼?!是為了加強原判的正確性嗎?!

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是這樣寫的:

①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帶他們到行竊地點看望失主。在被盜的出租屋外,方、王被圍觀群眾毆打(中院判決書)。

②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晚9時許,……方、王被抓獲,並被帶至其行竊地……拜訪失主。在出租屋外,方××和王××遭到圍觀群眾的毆打(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③中院判決書已認定“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被逮捕時遭到群眾毆打,符合本案事實,予以采納”(中院P9判決書)

④中院判決書認定,“鑒於被害人在本案發生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且三被告人歸案後均能交代其罪行,……”

以上說明:中院判決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未參與毆打。

但高院的裁定書卻武斷地寫道:“經審理查明,鄭XX、郭XX的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證人王XX的證言證實,14年5月20日晚9時許,...他被帶到偷東西的地方,被兩個巡邏隊員和周圍的人打了壹頓……”認定鄭XX參與了第壹現場毆打。(最高法院裁決P4)

《刑事訴訟法》規定,口供不能采信,不能僅憑口供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為輔助證據來確認其他證據,證明力不強。僅憑巡視組成員的口供是無法做出最終決定的。因此,XX省高院認定的有力證據是證人王XX、證人王XX等法醫鑒定人的證言。但是法醫的專業知識並不確定,下面會分析的很清楚;王XX等人的證言不能說明申訴人的問題;高院居然讓壹個被抓被打,再也找不到任何人蹤跡的小偷王XX的“壹句話證詞”作為緝捕小偷的巡警隊員的犯罪證據。事實上,小偷的證詞並不有力。第壹,因為案件跟他有利害關系,小偷可能會報復巡邏隊員,甚至在回來的路上傷害死者。不然他為什麽被拘留釋放後就消失了?他本可以站出來要求對毆打進行賠償。

2.第二次毆打現場的案情沒有完全調查清楚:相互佐證的證言證實,第二次毆打現場(巡捕室)有6-8人參與盤問並毆打小偷壹個多小時,有人毆打小偷二三十次;有人拳打腳踢;有的人玩的很賣力;有人從頭到尾參與了毆打。(訊問筆錄P134.135,139.142.1111.165438。)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被害人的損傷與其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但“二本”也沒說什麽。雖然仍有三人以上未歸案,但歸案的三人情況可以查明。但“兩本書”並未具體認定。肇事者責任不清,怎麽定罪?!刑罰作為壹種犯罪如何體現?!

(三)屍檢不徹底,鑒定結論不確定的:

1.屍檢主要表現為:頭部不規則裂傷,軀幹四肢挫傷(部分為中空皮下出血)。其中,頭部損傷和軀幹損傷是人體的重點部位。對於這些關鍵部位,沒有詳細檢查。如頭部,只檢查顱骨,沒有硬膜外或硬膜下血腫,沒有提到腦組織損傷或腦內出血改變。對於屍體的背部,因為該部位有大面積挫傷,所以要解剖脊髓,確認是否有脊髓損傷。系統檢查後,如果大體病理無明顯損傷,還應提取重要器官進行病理檢查。“創傷失血性休克”的結論只有在排除全身所有重要器官無損傷的情況下才能得出,但屍檢並沒有這麽做。也就是說,雖然這個鑒定結論是定性的:“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是這個定性實際上是不成立的,因為鑒定結論沒有采取排除方法,仍然存在很多疑點;那麽這個不壹定成立的屍檢定性結論,必然會給法院的判決帶來困難和不準確。法院本不應該完全接受這壹鑒定結論。

2.造成傷害的工具尚未完全確定。屍檢報告只鑒定了軟組織和肌肉挫傷出血,沒有鑒定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頭部損傷表現為“左顳葉頂部不規則裂傷”,解剖顯示“左顳葉頂部頭皮出血9×4cm,顱骨未見骨折,顱內硬膜外腔未見血腫,蛛網膜下腔未見出血,顱底未見骨折”。顯然,壹個知情人壹眼就能明白,這種頭部損傷特征是由壹個不規則的平面物體相互作用形成的。但本案中,犯罪分子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均證實,多名被告人使用的工具為木棍和橡膠警棍,這些工具形成的損傷特征與頭部損傷特征不符。

顯然,從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地圖、照片等證據可以推斷(中院P7判決書。P8)頭部受傷的“工具”在“樓梯第四級臺階的東側邊緣和側面”,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被害人的“頭部出血傷”是被害人自殘所致。這個證據,結合之前的“血液”證據,可以明確推斷出被害人的死亡還有其他可能的原因,即被害人自殘也是重要的死亡原因之壹!

相反,法院認定鄭XX有罪並判處重刑的證據不足,“推定”非常勉強。根本不可能從“兩本書”中找到像這些可以證明被害人“自殘”的確鑿、壹致、相互印證的證據!

比如,既然“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 * *”的主犯,那麽就需要提供證據,確定鄭XX對被害人的傷害(對其腿部和背部打了兩三下)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責任在於公訴機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還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現有證據來看,連申訴人有罪的證據都不清楚,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整個案件的事實是:被害人在兩個毆打現場受到傷害;

從屍檢鑒定中得出結論:被害人被毆打形成的挫傷總面積約占體表面積的24%,損傷程度不夠嚴重;

經證實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地圖、照片等證據和證據組合證實,在第壹毆打現場(出租屋),壹當地人用插在聯防隊員巡邏的壹輛白色摩托車左後側的直徑73cm的雕花柄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右肩胛骨處出現兩條中空條狀皮下出血。尺寸為11×4cm,12×4.1cm,凹陷寬度為3.8cm”,為被害人體表挫傷最嚴重處(訊問筆錄p 111);

第二次毆打現場(巡防辦公室)沒有使用這根粘在巡防摩托車左後側的木棍,而是使用了“壹根長55cm、直徑3.5cm的木棍放在沙發上,兩根長47cm的橡膠警棍放在木桌上”;再加上上述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種可能性,這些證據組合可以推斷:第二毆打現場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次毆打現場,6-8人毆打被害人長達壹個多小時,其中多人毆打激烈,有的毆打20余次或30余次,或拳打腳踢,有的從頭到尾全程參與(裁決P4,判決P6,訊問筆錄P133-4.5438+038+038。

投訴人鄭XX大部分時間在被盜出租屋內等待失主,去魏超鞋廠要求老板通知失主,尋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打人現場待的時間很短,同時兩次借茶故意避開打人小偷;只是到了最後,為了“合群”,我拿起短木棒象征性地打了受害者的腿兩三下。相對於其他加害人,結合本案前後行為人善意行為的綜合考察,可以看出這種被動的、象征性的打擊不會很重。(訊問筆錄P133.139.438+023,書面答復P4)

以上證據及證據組合證明,鄭XX對被害人腿部及背部的二、三次毆打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鄭XX的輕微毆打與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四)被害人離開巡邏隊直至死亡,對這壹重要時期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點為什麽“轉移”還沒查出來。

(1)小偷王清銘的證言:出了巡防所,我們雇了壹輛兩輪摩托車往楊迪方向開,大概有六七百米遠。方XX說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來,躺在路邊,我就坐車去叫他爸爸...讓他開我的摩托車去找他的兒子..(審判記錄第045頁)

(2)方XX(死者之父)的證言:...淩晨3點,王XX自己來找我...說我兒子方XX正在去橫阪村的路上,非常危險...我壹個人走到了大阪...看到兒子方XX躺在臺球桌上,就去叫他。他已經死了,後來我報了案。”(查詢記錄P039,)

(3)“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地圖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方XX的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岱村盛公司對面的家家樂便利店門前,屍體仰面躺在該店門前的臺球桌上,其頭部下方的臺球桌上有血跡,臺球桌下有壹雙黑色皮鞋;”

為什麽死者沒有像另壹個小偷說的那樣“躺在路邊”死去,而是搬到了臺球桌上?從“躺在路邊”到“家家樂便利店”前的臺球桌有多遠?受害人是怎麽“挪過去”的?

2、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排除合理懷疑。

受害人離開巡邏隊到方父親報案之間發生了什麽(約3小時)?兩本書沒有法律證據排除以下三個合理疑點:

小偷王XX沒說實話。為什麽被拘留釋放後就消失了,身體挨打還能等賠償;(中院判決書:“職務說明確認王XX在治安拘留結束後離開,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故無法作出傷情鑒定。)

(2)壹輛摩托車上坐著三個人出事了;

3當事人XX繼續“自殘”。他說“他肚子疼”是借口。王XX和摩托車司機離開後,冷靜地從“躺在路邊”挪到“家家樂便利店”前的臺球桌前,然後脫下鞋子放在地上,再爬上臺球桌仰臥“自殘”身亡。這些問題都沒有被發現。

刑事案件的推理具有排他性。上述證據和證據組合表明,被害人在被釋放後回家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危害行為,但“兩本書”無相關證據,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危害行為死亡的可能性。

3.沒有證據排除死者是否有記憶疾病。

案卷中相關證人的證言證明死者可能患有記憶疾病:

黃XX在不同時間的兩次供述,都談到了小偷XX的異常狀態:“我在出租房被打了,帶到隊部,臉都綠了,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病了’,我們不信。”(試用筆記p 112.116);這個證詞可以推斷出兩種可能性:

(1)死者可能真的有記憶疾病?因為按常理分析,人體壹般必須有大動脈大量出血才會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然而,案卷中沒有受害者主動脈出血的證據;

(2)被害人在第壹次毆打現場已被群眾“憤怒毆打”成致命傷。但屍檢沒有解剖內臟,不排除死者是否有記憶疾病?記憶疾病是否爆發,是否因外傷而死亡。如果是,外傷是死因,記憶疾病是直接死因。

本案《屍檢報告》支持了這種可能性的推斷:由於方XX的損傷主要表現為體表大面積挫傷,約占體表面積的24%,且損傷程度不夠嚴重,因此沒有證據排除“內科疾病是直接死亡原因”的可能。

這再次說明“兩本書”沒有證據或者證據組合證明沒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XX死亡。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和裁定認定的事實如下:

1.屍檢的明確結論不是唯壹的、排他的、成立的正確結論。“二本”不能排除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他幾種可能,必然導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事實上成了“多因壹果”的“懸案”;

2.壹是多人在毆打現場“怒毆”小偷壹案未審理清楚,導致“兩本書”中沒有相關證據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群眾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3.第二次毆打現場,超過壹半的“故意傷害”嫌疑人在逃,未歸案,是案件不清的客觀原因;但“兩本書”並沒有根據到案的三名被告人的陳述,查明三名被告人對被害人造成了何種傷害以及傷害的強度。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認定三被告人應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4、“兩本書”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被釋放後回家的路上沒有受到其他傷害,即沒有排除其他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上述情況證明,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全清楚,認定的證據不完全確實、充分。因此,對上訴人鄭XX的指控證據不足,具有任意性。

為了說明“兩本書”認定的事實不清,有必要補充幾個數字。(雖然“數字”簡單而絕對,但人們往往很容易“壹眼就看出”問題出在哪裏)

①作案時間8小時左右(晚上9點左右抓小偷,直到第二天5點父親報案)。只調查了1.5小時,也就是只調查了19%。

(2)犯罪過程中有三個階段(第壹個毆打現場租房;第二個打了現場巡邏隊;第三階段回家的路上),只查了1個巡邏隊,也就是只查了33%。

③第壹次毆打現場有多名嫌疑人,其中壹名當地小夥子“痛打”小偷,發現0%空白。

④第二次毆打現場有6-8名嫌疑人(見判決書P8),歸案的嫌疑人只有3人,即50%的人被充分調查。

⑤案件第三階段,也就是小偷在回家的路上,案件會空白3到4個小時左右,也就是0%會被查。

此外,調查中還有壹個人不得不問的事實:第二次毆打現場有8名嫌疑人,本地人和外來務工人員各占壹半:

⑥4名外籍犯罪嫌疑人(郭XX鄭XX黃XX陳X )4人歸案,其中3人認定為75%。

⑦本地嫌疑人(徐XX,徐XX,開農用車的本地人,還有壹個帶房東的人都在逃,也就是查0%。

為簡單起見,我們不想借用學生的算術計算:(19+33+0+50+0+75+0)/7 * 100% = 25.2857%。

當然,這個計算是不科學的,但這個“粗略估計”很能說明問題:只查了25%!學生還需要60分才能通過考試!壹個“殺人案”就這麽草草了結了?!

回顧兩本書的判決,都是在小偷被巡邏隊員打死的前提下決定的。他們認定,小偷的死亡與群眾的毆打、小偷自己的死亡、後來回來的路上的意外或死亡、與小偷潛在疾病的巧合、毆打加速死亡之間沒有重大因果關系。

然而,事實上已經證明,這個“前提”是站不住腳的。按照“不容置疑”的原則,這個案子還能這麽判嗎!?

俗話說:冤有頭,債有主。真正體現法律公正的方式是根據獲得的證人證言(另壹個小偷和車主等)來查明他們對受害人造成了什麽樣的傷害以及傷害的強度。)、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地圖、照片等證據以及已歸案的三名被告人的相關陳述。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的證據(被害人被毆打擦傷的面積約占體表面積的24%,損傷程度不嚴重),確定三被告人各自對被害人所受傷害的法律責任(同時繼續查明死亡原因並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情), 而不是草率的叫已經歸案的三人對不明死因的小偷的死亡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二是法院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由於全案認定的事實有很多不清之處,或許是受到“限期破案”的約束,XX中院草率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 * *”的主犯,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中院判決書稱,“被告人鄭XX的辯護人提出的鄭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明顯等意見,沒有根據,不予采納”(中院判決書P 10);高等法院裁定“原判準確,量刑適當”,稱“上訴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符合* * *共犯的特征”(高院裁定P5 ~ 6)。

但案卷中並沒有確鑿的證據或證據組合來支持這種“兩本書”的“推定”。

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因此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表現為主動追求;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就本案整個案情來說,嫌疑人這麽多,包括很多沒有歸案的當地人,還有從頭到尾參與打人,打的很狠的人,有些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間接故意。

而上訴人鄭XX在整個案件中的行為恰恰證明了他既沒有“直接故意”,也沒有主觀上的“間接故意”心理:

(1)鄭XX在本案全過程中的行為(按時間順序排列):

1,工作認真細致:他在晚上9點多和老巡防隊員黃XX外出巡邏時,首先發現了可疑的小偷,並建議對其進行盤查,確認其盜竊,隨後抓獲兩名小偷。他沒有“視而不見”,敷衍了事。(訊問筆錄P123,書面答復P1)

2.不要讓危害後果發生:帶著小偷和失物去找失主。當群眾憤怒地毆打小偷時,他沒有參與毆打;小偷在被群眾憤怒毆打的同時,還號召群眾停止打鬥。他擔心“這樣不行,怕出事。”建議黃凱川先把小偷帶回村委會。(如果主觀心理想“故意傷害”致死,能阻止民眾打人嗎?妳會擔心發生意外嗎?(訊問筆錄P123.127,書面答復P1)

3.認真履行工作:他主動對黃XX說“我在這裏等失主,那兩個小偷先帶他們去村委會”;當他沒有等到失主時,他急忙跑到失主的單位魏超鞋廠去找老板,請他幫他找到失主。(訊問筆錄P123.133.139,書面答復P1)

4.盡量避免毆打:鄭XX10十點半回到村委會時,看到黃XX、徐XX、“陳驍”都在打小偷,而他卻在“換拖鞋就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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