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哪些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3、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4、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6、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二、警察把案件證據弄丟了怎麽辦
警察把案件證據弄丟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參照《中華人民***和國警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三、證據原件丟失有影響嗎
依據《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的若幹規定》第69條第4款的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證據原件丟失對當事人進行訴訟是很不利的,如果對於待證的事實不能進行舉證證實的話,可能法院會作出不利的判決,因此請妥善保管證據原件。
法律客觀: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這表明舉證責任既是壹種權利,也是壹種義務,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所在。除此之外,該法的第12條、46條、150條、162條,也是對證明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均明確了證明犯罪構成的責任主要由公訴案件中的檢察院承擔,即由公訴方向法院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能提供或者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者信服,就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審判中的舉證程序是1997年《刑事訴訟法》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之壹,它將由審判人員出示、宣讀證據改為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宣讀證據。這種舉證的角色轉換突出了公訴人、辯護人在法庭調查中的控辯作用,明顯地增強了刑事庭審的對抗色彩,也表明了我國訴訟程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壹個趨勢。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壹方或稱為積極主張的壹方就某種事由,而由反對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核心是控訴方不必就被控訴方是否存在犯罪事實進行舉證,而是把這個責任分配由被控訴方承擔。顯然,舉證責任倒置已經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規則,與訴訟中不免除任何壹方的舉證責任而在控辯雙方來回轉移的所謂的舉證責任的轉移是有本質區別的。我國刑法中對壹些罪名的規定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如《刑法》第395條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非法持有型犯罪的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職務經濟犯罪中對贓款去向的說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等,中介機構人員涉嫌的犯罪等等。其他需要舉證責任倒置的方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責任能力、精神狀況等。如果只是消極的否定公訴方的舉證,則不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積極主張某種事實時,如可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而是在其他地方,則需要證據來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