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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調查取證、扣押物品的時限是多少?

《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的具體期限,而是要求扣押的物品,如果發現確實與案件無關,應當在三日內釋放。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行政案件扣押物品的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扣押的物品返還當事人。

對扣押的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測試、檢驗的,鑒定、測試、檢驗的時間不計入扣留期限,但應當告知當事人鑒定、測試、檢驗的時間。公安機關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案件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

擴展數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立案、受理證據、收集信息、調解、送達文書可以由人民警察助理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五十三條對查獲或者到場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物品、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等違禁品或者危險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保管和返還。安全檢查不需要檢查證書。

第五十四條辦理行政案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對物品、設施、場所采取查封、扣押、查封、先行登記保存、取樣取證、查封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凍結恐怖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2)對違法嫌疑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偵查、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嫌疑人采取約束措施。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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